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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丁大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江志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浙杭民终字第5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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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负责人程小万。委托代理人王绎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大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志强。委托代理人陈志忠。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大忠、江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2)杭临於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30日14时30分许,江志强驾驶皖J×××**号农用自卸货车,沿高后线由西向东行驶,途经交口村路段与相对方向由丁大忠驾驶的浙A×××**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乘坐在浙A×××**号车上的丁大忠及俞根海、陈杏铨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江志强负主要责任,丁大忠负次要责任,俞根海与陈杏铨无责任。丁大忠受伤后,即被送往临安市於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4月21日出院。经诊断为右膝部重度挫裂伤、头部外伤,共花费医疗费7611.39元。丁大忠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半个月。2012年2月8日,丁大忠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江志强、人保临安支公司赔偿医疗费761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3106.89元、护理费1807.34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14800元,共计损失28225.62元。另查明皖J×××**号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人保临安支公司处,保单号2120904203510916388。事故发生后,江志强支付给丁大忠2500元。丁大忠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611.39元、误工费3621.93元、护理费215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916.9元,扣除江志强已支付的2500元,丁大忠现有损失11416.9元。因案涉事故造成同车的俞根海现有损失35636.38元,陈杏铨现有损失25863.9元;因案涉事故人保临安支公司已先行支付给俞根海保险金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丁大忠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现有损失11416.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丁大忠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江志强提出由丁大忠返还2500元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且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故江志强的该意见法院不予支持;人保临安支公司提出护理费按70元每日计算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江志强、人保临安支公司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的意见符合规定,法院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虽然明确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但该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加强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因此,不分项赔付较分项赔付更能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更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故对人保临安支公司提出交强险保险金应分项赔偿的意见不予采信;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包括丁大忠在内的三位受害人的现有损失共计72917.18元,加上人保临安支公司已先行赔付的10000元,总额仍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故人保临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丁大忠损失1141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丁大忠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11416.9元;此款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丁大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江志强负担;限江志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宣判后,人保临安支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一审判决人保临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医药费7611.39元、伙食补助费330元,对涉案交通事故另两位伤者承担医疗费53592.99元,三个案件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承担医疗费61534.38元,超出了交强险医药费10000元限额,违背了交强险分项的原则。为了体现立法精神,维护公平正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丁大忠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合理,上诉人应在交强险总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江志强辩称:对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异议,但对江志强垫付的2500元,要求由丁大忠返还。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根据该立法原理及事故情况判决由人保临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丁大忠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人保临安支公司主张交强险分项赔偿,对丁大忠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外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系减少自身责任,不符合立法基本原理,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志军审判员:周兴代理审判员:戚剑颖

书记员:周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