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沈金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展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卫观军。委托代理人余春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柏富。委托代理人沈炳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展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华公司)、孙柏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2)杭萧民初字第6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8日10时30分许,孙柏富驾驶浙01-716**号小型拖拉机倒车时,与驶入萧山区衙前凤凰经纬市政设施有限公司的鲍金桥驾驶的展华公司所有的浙A×××**号桥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柏富和鲍金桥各负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2012年10月15日,展华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孙柏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115332元,人保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另查明,展华公司因事故支出车辆修理费115332元。孙柏富为浙01-716**号小型拖拉机向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展华公司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浙01-716**号小型拖拉机交强险的人保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保萧山支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浙江展华实业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533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6元,减半交纳1303元,由孙柏富负担。孙柏富应承担的诉讼费1303元,浙江展华实业有限公司同意孙柏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宣判后,人保萧山支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孙柏富签订的交强险合同第八条约定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展华公司辩称:交强险不应该分项,上诉人应该在交强险总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孙柏富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不分项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根据该立法原理及事故情况判决由人保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展华公司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人保萧山支公司主张交强险分项赔偿,对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展华公司的车辆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系减少自身责任,不符合立法基本原理,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志军审判员:周兴代理审判员:戚剑颖
书记员:周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