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惠州市江北云山西路**投资大厦**。法定代表人章烨,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冬瑞,男,汉族,1936年9月20日出生,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委托代理人刘晓斌,男,汉族,1976年12月1日出生,原审被告蔡德威,男,汉族,1983年8月1日出生,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原审被告黄惠琼,男,汉族,成年,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原审被告黄益峰,男,汉族,成年,惠东县人,住惠东县。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惠东县人民法院(2011)惠东法民一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告戴冬瑞诉称:2011年6月13日16时15分许,第一被告蔡德威驾驶粤L×××**号牌小轿车在惠东××××街道象棋路门前路段倒车时,碰撞到骑两轮电动车路过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14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蔡德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粤L×××**号牌小轿车在第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第三被告黄益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8月17日出院,共住院65天。2011年8月17日,由惠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平山中队委托,经惠东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适用《广东省公安机关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事故发生的费用由医疗费21768.5元、护理费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交通费酌情500元、伤残鉴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23897.8元、停车费165元、车辆损失费135元、车损鉴定费100元、财物损失(玉手镯价值)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81116.3元。基于以上事实,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以上司法解释和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第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8112.8元给原告(包括10000元医疗费与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2000元财物损失)。2、第一被告蔡德威、第二被告黄惠琼、第三被告黄益峰连带赔偿11768.5元医疗费及1235元财物损失合计13003.5元给原告,此款由第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给原告。3、由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第一被告蔡德威、第二被告黄惠琼、第三被告黄益峰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第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不应我司赔偿。2、医疗费应根据原始票据及清单确认及用药范围我司审核赔偿,超出社保用药不应由我司赔偿;护理人员两人,无异议,护理费每人每天60元有异议,无证据支持,何人护理,护理人员工资多少未体现,医疗票据中已有护理费,应每人每天3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鉴定费为原告单方行为,不应我司赔偿;伤残赔偿金应按户籍标准×5年×伤残系数;我司非侵权人,精神抚慰金不应由我司赔偿,且标准过高,10000元为宜;车损无异议;停车费为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财物损失无证据证明玉镯价值,且交强险限额为2000元。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16时15分许,第一被告蔡德成驾驶粤L×××**小型轿车在惠东县××象棋路××号门前路段倒车时,碰撞到骑两轮电动车路过的原告戴冬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1日,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14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戴冬瑞受伤后,被送往惠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8月17日出院,住院65天,共花去医疗费(票据3张)21768.5元。惠东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诊疗意见为休息2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2人。2011年8月17日,原告向惠东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2011年8月19日,该中心作出惠东公(司)鉴(法伤残)字[2011]015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评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鉴定费400元由原告自行支付。2011年7月6日,惠东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两轮电动车损失价格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作出惠东车损鉴字[2011]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的车辆损失价格为135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及停车费165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的玉手镯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坏,惠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平山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有票据记载玉手镯的价格为3100元。另查:原告戴冬瑞于1936年9月20日出生,属农业户籍,随儿子戴太发(非农业户籍)在惠东县××新××村××号居住。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2人,原告对护理人员的户籍及收入情况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又查:第一被告蔡德威是粤L×××**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持有证号为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二被告黄惠琼是粤L×××**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有人,第三被告黄益峰是粤L×××**小型轿车的投保人。肇事车辆在第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戴冬瑞的起诉状、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疾病证明、医院收费收据、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凭证、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情况说明、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且该事故认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即由第一被告蔡德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第一被告蔡德威系肇事司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黄瑞琼系肇事车辆所有人,第三被告黄益峰系车辆的投保人,该肇事车辆在第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一被告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第二、第三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原告请求第二、第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戴冬瑞获得赔偿的费用应根据其诉请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及《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计算。1、医疗费:按有效票据计为21768.5元;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每天60元计为60元×2人×65天=7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为50元×65天=3250元;4、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计5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登记的是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伤残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3897.8元计为23897.8元×5年×伤残赔偿系数20%=23897.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为15000元为宜,原告诉请该项费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予以照准;7、原告的电动车损失费135元、停车费165元:按价格鉴定结论及票据共计为300元;8、财产(玉手镯)损失费:原告的玉手镯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有惠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平山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且原告提供了购买玉手镯凭证,按票据计为3100元。上述费用共计75616.3元。对上述损失,第四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付原告戴冬瑞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23897.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7800元、交通费5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原告财产(玉手镯)损失2000元;共计赔付原告59197.8元。余下损失包括医疗费11768.5元、伙食费3250元、车辆损失费135元、停车费165元、财产(玉手镯)损失1100元,共计16418.5元,由第一被告蔡德威承担赔偿。第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范围内对第一被告应赔偿款项承担先行赔付义务。综上,原告戴冬瑞的诉请和第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第一被告蔡德威、第二被黄惠琼、第三被告黄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戴冬瑞的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戴冬瑞伤残赔偿金23897.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7800元、交通费5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赔偿原告戴冬瑞59197.8元。二、第一被告蔡德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戴冬瑞医疗费11768.5元、伙食费3250元、车辆损失费135元、停车费165元、财产损失1100元,共计16418.5元;第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范围内对此项赔偿款先行赔付。
原审被告二审庭审时表示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三、驳回原告戴冬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原告申请缓交,经本院批准至执行时缴交)由原告戴冬瑞负担140元,第一被告蔡德威负担600元,第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伤残鉴定费4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由第一被告蔡德威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当。二、被上诉人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被上诉人事故发生前已随儿子在惠东××××街道办居住满一年,且被上诉人事故发生时年老,因此,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妥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事故导致九级伤残,且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原审酌情支持15000元精神抚慰金妥当,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74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伟东审判员:邹戈代理审判员:卫书平
书记员:郑雪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