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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2

郑强与孙世全、刘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7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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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世全,城镇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强,城镇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镇,城镇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红,城镇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吴忠,城镇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大礼堂****。负责人杨刚,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孙世全与被上诉人郑强、刘镇、吴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长法民初字第01420号民事判决。孙世全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世全、被上诉人郑强、被上诉人刘镇、被上诉人吴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德胜是本案被害人刘某的丈夫,在本案受理后于2012年4月19日病故。原告刘镇、郑强系受害人的儿子。2011年9月6日22时许,被告孙世全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载乘受害人刘某行至川维喇叭口时与被告吴红驾驶的渝A×××**号小轿车相撞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即被送往长寿化工园区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9月17日死亡,死亡时年龄64岁,死亡时系长寿区川维工矿贸易公司退休职工。同年9月22日,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长公交认字(2011)第8-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经被告吴红向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在12月7日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长公交巡重认字(2011)第8-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世全因未注册驾驶证驾驶未注册摩托车,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刘某不承担责任。受害人刘某在搭乘被告孙世全所驾驶的摩托车时未配载安全头盔。被告孙世全对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不认可。被告吴红所有的渝A-×××**号汽车于2011年1月6日在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已向原告方支付了交强险限额12万元(10000元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原告方对此予以认可。2012年1月10日,被告吴红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载明死者家属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7646元、护理费528元(17532元/年÷365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12元/天*11天)、死亡赔偿金280512元(17532元/年*16年)、丧葬费1766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426981元。扣除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已支付的12万交强险,被告吴红按照赔偿总额306981元的7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红据此向原告方支付了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款共计214887元,原告方予以认可。该调解协议第4条载明“此调解协议在不发生下列4.1条情况时,为一次性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赔款支付后,双方互不相欠,就此结案。乙方应向甲方提供谅解书。在4.1条情况以外,双方均不得再以此次交通事故向他方提出赔偿要求。”该协议的4.1条为“甲方与次要责任方就赔偿系数划分经协商或经司法程序达成一致,甲方承担的赔偿系数超过70%,甲方未按新的赔偿系数对乙方进行补充赔偿”。对受害人刘惠明所产生的医疗费97646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同时查明,被告孙世全与受害人刘惠明系老年大学的同学,被告孙世全提供无偿搭乘。事故发生后,被告孙世全向原告方支付了8000元,原告方对此予以认可。另查明,2010年度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326元。根据2012年3月15日发布的《2011年重庆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249.7元,全市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042元。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向原告方作出释明,原告方仍主张按照诉讼请求的标准即2010年度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受害人刘惠明的丧葬费。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的权利。刘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近亲属即原告刘镇、郑强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吴红驾驶的渝A×××**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当在渝A×××**号小轿车所投交强险的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认定被告吴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世全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刘某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世全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孙世全系无偿搭乘受害人刘惠明,其因该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应当酌情减轻被告孙世全的赔偿责任。同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刘惠明没有按照规定配戴安全头盔,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本院认为,按照侵权行为过错大小以及造成受害人死亡原因力大小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吴红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世全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刘惠明自行承担10%的责任。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吴红支付死亡赔偿金差额30441.6元的请求,被告吴红已经按照调解协议向原告方支付了此次交通事故赔偿款的70%,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14887元。当事人对自己所享有的权利,有权进行处分和放弃,调解协议系被告吴红与原告方在2012年1月10日自愿达成,协议约定按照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死亡赔偿金,且被告吴红已经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原告所有赔偿款项,而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公布时间为2012年3月15日,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吴红支付死亡赔偿金差额30441.6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原告请求被告孙世全支付医疗费问题,受害人刘惠明的医疗费为97646元,扣除交强险10000元,被告孙世全应当承担医疗费17529.2元(87646元*20%),扣除其垫付的8000元,被告孙世全还应向原告方支付的医疗费为9529.2元。关于二原告请求被告孙世全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问题,被告孙世全应当向原告方支付的死亡赔偿金为64799元(20249.7元/年*16年*20%),被告孙世全应当向原告方支付的丧葬费应以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即3532.6元(35326元÷12个月*6个月*20%)。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孙世全按照50000元的标准承担30%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即15000元的问题,因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吴红承担主要责任,在调解协议中按30000元的标准承担70%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而被告孙世全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对被告孙世全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酌情主张30000元,即被告孙世全应当向二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30000元*20%)。关于二原告请求被告孙世全支付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的问题,原告方未提交任何票据,但原告方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在处理其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相应费用,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1000元。因此,被告孙世全应当向二原告支付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200元(1000元*20%)。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世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郑强、刘镇医疗费9529.20元、死亡赔偿金64799元、丧葬费353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200元,共计84060.80元;二、驳回原告郑强、刘镇对被告吴红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郑强、刘镇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郑强、刘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元,由原告郑强、刘镇负担158元,由被告孙世全负担300元(二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世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迳付二原告)。上诉人孙世全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刘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郑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世全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载乘受害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吴红驾驶的渝A×××**号小轿车相撞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即被送往长寿化工园区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9月17日死亡。该事故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吴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世全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刘某不承担责任。吴红、孙世全均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形确定由吴红承担70%、孙世全承担20%、受害人刘惠明系无偿搭乘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1元,由上诉人孙世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欲晓审判员:肖怀京审判员:郑泽

书记员:夏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