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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2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蒋元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7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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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负责人周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登兵,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海波,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法定代表人赵新才,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黄云,重庆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蒋元强,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审被告柴涛,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审被告重庆瑞昌运输有限公司垫江分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周嘉镇建新路** 负责人吴秀华,该分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重庆瑞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周嘉镇建新路** 法定代表人吴文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建兴,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原审被告蒋元强、柴涛、重庆瑞昌运输有限公司垫江分公司、重庆瑞昌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8日作出(2012)足民初字第01834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波、被上诉人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黄云、原审被告柴涛、原审被告重庆瑞昌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建兴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蒋元强、原审被告重庆瑞昌运输有限公司垫江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凌晨2时10分,被告蒋元强驾驶渝G×××**重型自卸货车,沿龙铜路从原大足县雍溪镇往石马镇方向行驶,至原大足县龙铜路17Km+500m处时,与从右至左横过公路的未知名人相撞,至未知名人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大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元强驾驶机动车超过了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未知名男子在车辆临近时横过机动车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之规定。认定:蒋元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未知名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重庆市原大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了足公鉴(尸)字(2011)02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确认死者系男性,体长157cm,根据其牙齿磨损程度分析,其年龄为45周岁左右。现由原告重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将保险金110000元支付给原告代管;判令被告蒋元强、柴涛、重庆瑞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江分公司、重庆瑞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未知名死者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943.83元×6+17532×20-110000)×90%="232"472.6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渝G×××**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柴涛所有,挂靠经营于被告重庆瑞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江分公司,其属重庆瑞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蒋元强系被告柴涛聘用的驾驶员。被告重庆瑞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江分公司于2010年12月2日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3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2日24时时止。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至法庭辩论终结时,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532元/年,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43.8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焦点:一、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二、本案应当适用何种标准、如何计算损失费用的问题;三、本案的责任承担的问题。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此,本院逐一评析如下:一、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依照相关指导性意见,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在合理时间内确实无法确认受害人的身份及其近亲属或法定代理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保险公司支付受害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可予以受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作为重庆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职能部门,在未知名死者未确认损害赔偿权利人时,有权为未知名死者行使诉讼权利,对其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负责代管。因此,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关于本案应当适用何种标准、如何计算损失费用的问题。依照相关指导性意见,无名死者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一般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法医鉴定的死者年龄为45岁左右,本案赔偿年限应按20年计算。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532元/年,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43.80元。以此为基础,遂确认本案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2943.80元/月×6月="17"662.80元;2、死亡赔偿金:17532元/年×20年="350"640元,以上费用共计368302.80元。三、本案的责任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肇事车辆渝G×××**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3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2日24时止。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应按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大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1)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元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未知名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此,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未知名人承担赔偿数额110000元后,其余损失258302.80元,应根据本案未知名死者和蒋元强的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作用力和原因力的大小承担责任。介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蒋元强驾驶机动车超过了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而未知名男子在车辆临近时横过机动车道的情形,故未知名男子应承担本案30%的责任为宜。渝G×××**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柴涛所有,挂靠经营于被告重庆瑞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江分公司,属重庆瑞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重庆瑞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挂靠车主柴涛承担。被告蒋元强系被告柴涛聘用的驾驶员,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柴涛已赔付的8747元丧葬费,应在赔偿款中扣减。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在其与被告重庆瑞昌运输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未知名死者的近亲属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此款由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代管;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58302.80元,由被告柴涛和被告重庆瑞昌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未知名死者的近亲属180811.69元(被告柴涛已赔付的8747元丧葬费应予扣减),此款由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代管;三、上述一、二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37元,由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负担1287元,被告重庆瑞昌运输有限公司、柴涛负担5150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上诉称,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不具有本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行为未获得死者近亲属的授权,也未为死者垫付有任何费用,故其不具备该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柴涛答辩称,与上诉人的意见相同。原审被告重庆瑞昌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与上诉人的意见相同。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蒋元强驾驶渝G×××**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横过公路的未知名行人相撞,致未知名行人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原大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元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未知名行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蒋元强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未知名死者的近亲属未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只明确规定被侵权人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并没有赋予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提起请求主张死亡赔偿金的权利,故被上诉人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不具备本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应予以驳回其起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予以纠正;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2)足民初字第0183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起诉。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欲晓审判员:肖怀京审判员:郑泽

书记员:夏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