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邯郸市滏河北大街**。负责人王晓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志英。委托代理人韩杰,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滨。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星,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被上诉人郭志英、马凯、陈海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复兴区人民法院(2012)复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2月12日18时40分,马凯驾驶冀D×××**号汽车沿复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复兴路与铁西大街交叉口东侧掉头时,将推行电动车的郭志英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1年12月27日,邯郸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志英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郭志英被送往邯郸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21439.61元,马凯垫付6700元。2012年1月2日,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内容为:左胫骨平台骨折,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1月1日住院手术治疗,特此证明,增加营养,护理两人,间断复查,一年后取内固定物,约需1万元。该医院出院医嘱记载:1、出院后需继续护理;2、出院后需卧床休息3个月;3、定期复查并排X线平片;4、1年后需另行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物,费用约需1万元;5、出院后需加强营养。郭志英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韩海滨及妹妹郭燕英护理,韩海滨月收入3500元、郭燕英月收入2900元。郭志英月收入3000元。郭志英支付电动车修理费680元。郭志英在购买支架和拐杖花费200元。另查明,2010年4月1日,韩海滨与邯郸市华复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书》一份,2012年5月11日,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韩海滨,郭志英在华夏小区二期3楼2单元9号长期居住。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马凯驾驶机动车与郭志英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郭志英受伤,马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人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其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对郭志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郭志英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1439.61元;2、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医嘱,后续治疗费10000元;3、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其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郭志英的误工时间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2年3月29日,误工时间为108天,误工费为10800元(3000元÷30天×108天);5、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出院医嘱载明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出院后需继续护理,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本院酌定为郭南英卧床休息时间3个月,韩海滨的护理费为12833元(3500元÷30天×20天+3500元×3个月),郭燕英的护理费为1933元(2900元÷30天×20天);6、根据原告提交的购房协议及邯郸市华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所购买房屋的煤气资费单据,可证实郭志英长期在该房居住,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伤残赔偿金为36584元,鉴定费800元;7、车损680元;8、拐杖和支架费200元;9、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确定营养费为600元;10、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800元;11、停车费200元;12、根据本案情况,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郭志英的各项损失共计102869.61元,扣除马凯垫付的6700元,实际损失为96169.61元。郭志英要求上述各项赔偿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郭志英的损失和马凯垫付的费用未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故上述两项费用均应由人保公司支付。遂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给付原告郭志英医疗费等损失共计96169.61元,给付马凯垫付的医疗费6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郭志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马凯承担。一审判决后,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提出: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护理费用数额过高;三、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缺乏依据。
马凯、陈海滨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郭志英答辩称:一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判决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邯郸市,一审提交的证据已证明这一点,故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一审判决的医疗费是否超过交强险限额;二、被上诉人郭志英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是否有误;三、郭志英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就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在强制险合同规定的限额内分项赔偿被上诉人的问题。一是从强制险的外在形式看,虽然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是以合同关系为纽带,但是,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受害人,迅速填补受害人损害;其次强制保险作为一种必须购买的保险,实际上是对投保人财产权的一种限制。从上述两点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责任不是基于合同,而是基于一种法定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上诉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郭志英各项损失96169.61元,给付马凯垫付的医疗费6700元,未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就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郭志英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是否有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同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一审计算郭志英误工时间为108天。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出院医嘱载明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出院后需继续护理,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本院酌定为郭南英卧床休息时间3个月。一审郭志英已提交了因受伤误工及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工资发放表,故一审法院计算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就第三个争议焦点,关于被上诉人郭志英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志英一审提交了其与韩海滨2010年3月12日登记结婚的结婚证、韩海滨的购房证明、户主为韩海滨的燃气缴费单据等,均证明事故发生时郭志英的经常居住地为邯郸市复兴区,郭志英的误工证明也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被上诉人郭志英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的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因此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上诉人提出郭志英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永国审判员:李运才代理审判员:徐海燕
书记员:张翠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