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与彩田路交汇处嘉麟豪庭****。负责人李开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添贵,男,汉族,1964年5月12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诉讼代理人严伟国,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泽见,男,汉族,1973年9月5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泰节县。诉讼代理人吴勇,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告诉称,2011年8月7日21时55分,被告张泽见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紫金往惠州方向行驶,行至S120线横沥镇镇警水桥头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黄添贵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添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26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惠公交认字[2011]第D0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泽见存在主要过错,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渤海财产保险深圳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5718.80元、误工费13346.67元、护理费494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2650元、残疾赔偿金4779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44.77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10852.51元;被告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深圳公司辩称,我司只认可1118元医疗费;误工费应该为53天,原告并未提供工资的证明,而且原告提供的用人单位是已经注销了,故应该按照最低工资计算;护工费过高;营养费,并未医嘱需加强营养;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应该按照农村的标准计算,且应除于2;鉴定费过高,以800元为宜;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也无作出合理的解释,故请法院予以驳回;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张泽见未向本院递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21时55分,被告张泽见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紫金往惠州方向行驶,行至S120线横沥镇镇警水桥头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黄添贵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添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26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惠公交认字[2011]第D0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泽见存在主要过错,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添贵存在次要过错,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惠州惠城区横沥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220.50元,当日原告被转送往惠州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时间从2011年8月7日至2011年9月29日,共计53天,发生医疗费19653.03元。惠州出具证字第No0084179号疾病证明书,诊断结果为:L1-L3右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双肺挫伤……。治疗意见:按计划坚持腰背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查;伤后半年内勿弯腰搬提重物及剧烈体育锻炼;建议伤后3个月复查CT,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如不适随诊。2011年12011年11月12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2011年11月20日,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5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1、黄添贵所受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黄添贵L1-L3右侧横突骨折致腰椎畸形愈合,腰部活动度丧失18.7%,构成10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1500元。2011年12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称所述。案经受理后,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另查,事故发生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车主为被告张泽见。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751310)的驾驶员、车主为原告黄添贵。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深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条款约定:交强险保险赔偿范围包括由法院判决或调解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又查,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在事故发生前12个月在惠州市××城区横××镇溢香梅菜加工场工作,月均工资为2800元/月。惠州市××城区横××镇溢香梅菜加工场在工商营业执照上的住所地为惠州市××城区横××镇××村,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姓名为潘万奎,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加工销售:梅菜。原告被抚养人为母亲钟瑞娇,1932年2月16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钟瑞娇育有二子女,均已成年,钟瑞娇的女儿黄添娣是右侧卵巢粘液性囊腺癌患者。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营业执照、收据、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住院病人费用预算清单、证明、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案的开庭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1年8月26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惠公交认字[2011]第D0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此外,惠中法医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5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并无不明显不合理之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参照粤高法发[2011]33号关于印发《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费损失共计19873.53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明其事发前月均工资为2800元/月,本院按2800元/月计算误工费,误工天数为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03天。误工费经核算为9613.33元(2800元/30天×103天)。三、关于护理费,鉴于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标准,本院参照惠州2010年度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标准2467元/月计算。护理费为4358.37元(2467元/30天×53天)。四、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5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50元(50元/天×53天)。五、关于营养费,鉴于原告受伤情况,住院期间加强营养为必需,本院按每天50元计算,经核算为2650元(50元/天×53天)。六、关于残疾赔偿金,尽管原告户籍为农村,但原告事故发生前有固定工作,且月均收入已高于2010年度惠州在岗职工月均工资收入标准,故本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897.8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47795.60元(23897.80元/年×20年×10%)。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钟瑞娇为农业家庭户口,本院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515.58元/年计算,计算时间为5年,义务抚养人黄添娣为癌症患者没有抚养能力,故义务抚养人只计算1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757.79元(5515.58元/年×5年×10%),该费用计入伤残赔偿金。八、关于交通费3000元,鉴于有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九、关于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将在判项中作出处理。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1个10级的等级伤残,因此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上述原告的损失经核算为:医疗费19873.53元;误工费9613.33元;护理费435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2650元;残疾赔偿金50553.39元(47795.60元+2757.7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98198.62元,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83025.09元,不足部分共计15173.53元,由被告张泽见承担10621.47元(15173.53元×70%),扣减被告张泽见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张泽见还应承担5621.47元(10621.47元-5000元)。其余损失4552.06元(15173.53元×30%),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张泽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向原告黄添贵支付各类赔偿费用共计83025.09元。二、被告张泽见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黄添贵支付各类赔偿费用共计5621.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500元,由原告黄添贵承担750元,由被告张泽见承担1750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为农村户口且一直居住在农村,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应适用农村户口标准。二、惠州市××城区横××镇溢香梅菜加工场已被注销,不具有用工主体。惠州市××城区横××镇溢香梅菜加工场,最后一次年检时间:2007年08月15日。查其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其状态可能为注销或吊销等。因此,加工场不具用合法的经营资格,被上诉人不可能在一个不存在的经营主体领取工资,被上诉人没有固定收入的。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需要护理,没有事实依据。由于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导致的10级伤残,是属于伤残程度最低的,并未丧失自理能力。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被上诉人是否需要护理应出具医疗机构的护理意见。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护理意见,不应该存在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护理费的问题。四、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需要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五、一审法院认定义务抚养人黄添娣没有抚养能力,依据不足。义务抚养人黄添娣是否为癌症,没有出具医院及相关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不应认定其没有抚养能力。本案中,被扶养人钟瑞娇为农业户口,且钟瑞娇至少有子女两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是5515.58×5×10%×1/2=1378.9元。六、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七、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原审被告没有出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被上诉人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妥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工作单位为个体户,虽然最后年检时间是2007年8月15日,但不能证实该个体户被注销,因此不能否认其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受伤并伤残,原审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妥当,酌情认定交通费合理,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十级伤残,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原审酌情支持8000元精神抚慰金合理,原审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妥当,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无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伟东审判员:邹戈代理审判员:卫书平
书记员:郑雪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