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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深圳市港星物流有限公司、刘善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惠中法民四终字第5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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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港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星物流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深盐路东湾大厦**。法定代表人叶锦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鸣,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刘善仓,男,汉族,1968年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系事故车辆豫B×××**号牵引车、豫B×××**车的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西关转盘西南角故车辆豫B×××**号牵引车、豫B×××**车的登记所有人。法定代表人朱学忠,经理。委托代理人卓坦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何思宇,系该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住所。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建设路东段路北故车辆豫B×××**号牵引车、豫B×××**车的承保公司。负责人张四龙,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洲,系该公司的法律顾问。

上诉人深圳市港星物流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东县人民法院(2012)惠东法民一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09时00分,第一被告刘善仓驾驶豫B×××**号(豫B×××**)重型半挂牵引车,从稔山往平海方向行驶至X213线14KM+6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港星物流公司的司机邱金章驾驶的粤B×××**号(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货物、果树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稔2011第9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刘善仓驾驶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严重过错,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港星物流公司申请对其受损车辆进行评估,惠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惠东车损鉴字[2011]565号、567号结论书,鉴定粤B×××**号牵引车损失为49100元,粤B×××**车损失为1768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260元,还支付了损坏果树设施鉴定费220元。另外,原告支付吊、拖车费8000元。2012年1月10日,原告的车辆在深圳市海一川汽车修配有限公司修好出厂,支付的费用为66780元。豫B×××**号(豫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是第二被告杞县五合公司,该车已向第三被告杞县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险,全责免赔率为20%),保险期间分别从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12月9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停运期间的损失为21000元,提交了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的对帐单为据。对此,三位被告均无异议,第一、第二被告认为应由第三被告赔偿,第三被告认为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第二被告主张其与第一被告之间是车辆挂靠关系,提交了《车辆挂靠合同书》为据,第一被告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起诉状、营业执照、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发票、保险单和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刘善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原告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受损费用,应由第三被告杞县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杞县五合公司虽是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但该车是挂靠第二被告登记的,实际支配人是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对该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该车已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三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但应扣除约定的免赔部分和免赔率。根据原告的诉请范围,原告可获赔项目费用有:一、车辆损失费。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牵引车49000元+挂车16780元=66780元,三位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书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因此,对于车辆损失费66780元,予以确认。二、鉴定费。因鉴定车辆损失而发生的费用2260元,有发票为据,予以确认。因鉴定损坏果树的费用220元,有发票为据,予以确认。合计2480元。三、吊车、拖车费8000元,有发票证实,予以确认。四、关于车辆停运损失。原告的车辆从发生事故时起至修理出厂时止,共计50天,从该车辆的性质来看,确是存在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该停运损失应由第一被告负担。而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第三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2011年5至2011年10月对帐单,不能反映出一年平均营运收入情况,故该停运损失应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在岗“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2699元的标准计算为宜,计为42699元/年÷365天×50天=5849元。上述财产损失费用共83109元。该款由第三被告杞县人保公司在豫B×××**号(豫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2份=4000元,余款79109元由第一被告负担,第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300000元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由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不承担鉴定费用和间接损失(停运损失),并享有免赔率20%,故第三被告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的限额为(79109元-鉴定费2480元-停运损失5849元)×(1-20%)=56624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深圳市港星物流有限公司赔偿4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第一被告刘善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港星物流有限公司赔偿79109元,第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300000元范围内对该款中的56624元先行给付。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港星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原告深圳市港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70元,由第一被告刘善仓负担190元,第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负担770元。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在保险公司第三者财产损伤赔偿之中,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享有20%免赔率错误。二、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鉴定费和停运损伤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善仓答辩称:一、对于鉴定费,我方已经支付,支付后将原件提交给上诉人,请求法院查明鉴定费是我方承担的。其他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被上诉人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了事故责任人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该免赔率属于格式合同条款,该条款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条款,故原审依据该条款扣除20%的免赔率依法有据,应予维持。且本案为财产损失赔偿纠纷,应依据合同条款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受害人要求赔偿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但保险公司对停运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保险合同条款已经明确约定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因此,上诉人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停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其他上诉无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26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求凡审判员:邹戈代理审判员:卫书平

书记员:郑雪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