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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王昌礼、宋孝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亳民一终字第008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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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北二七路**金博大商务会所**第**。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光华,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昌礼,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王瑞影,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云东,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宋孝红,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商丘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商丘。住所地商丘市长城北路**> 法定代表人:赵国芳,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昌礼、宋孝红、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劳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12)涡民一初字第00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认为及判决结果内容详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2)涡民一初字第00984号民事判决书。

宣判后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不服,上诉称:1、王昌礼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书未附结合比例尺丈量瘢痕的照片,鉴定结论没有客观依据,伤残等级过高。2、王昌礼系皮肤外伤,误工天数应为住院天数,误工费计算错误。3、原审认定误工费、护理费的日金额主要依据是两份证明,该证明无负责人签字,且无事故发生前近三个月工资表印证。认定误工费、护理费的日金额不客观。4、王昌礼起诉时未主张医疗费,且宋孝红对已垫付医疗费、施救费也未提起反诉。原审对此判决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为此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1、王昌礼的伤残等级鉴定虽系单方委托,但一审法院在开庭时已给予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七日时间申请重新鉴定,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予申请,应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2、王昌礼系头面部外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计算王昌礼的误工时间为112天并无不当。3、王昌礼提交的两份证明虽无负责人签字,但盖有单位印章,且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也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一审按照上述证明认定王昌礼的误工费并无不妥。4、宋孝红对其垫付的医疗费、施救费虽未提起反诉,但一审为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将宋孝红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亚莉代理审判员:刘晓慧代理审判员:范荣鑫

书记员:孟艳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