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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2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与段三影、卢松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亳民一终字第006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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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古城路**,机构代码:15082061—0。法定代表人:马新礼,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泗洪,女,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段三影,女,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委托代理人:何燕鸣,女,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卢松林,男,198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路伟,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北安达石油运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渠沟濉溪路东侧构代码:85084547—2。法定代表人:杨思瑜,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立志,男,安徽省蒙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淮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三影、卢松林、路伟、淮北安达石油运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人民法院(2012)蒙民一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保淮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泗洪、被上诉人段三影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燕铭、被上诉人卢松林、被上诉人淮北安达石油运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路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14日9时许.被告路伟驾驶皖F×××**号重型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蒙城县经济开发区××八中南侧路口处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由卢可以驾驶的皖S×××**号轻型货车相撞,致卢可以及皖S×××**号车车上的乘客段三影和其他五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路伟、卢可以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2012年3月5日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段三影因交通事故至右第4-7肋骨骨折伴右侧肺不张,右肺挫裂伤伴右肺中叶支气管断裂,孕晚期死胎等,其中右第3-8及左第4-7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中肺叶切除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剖宫取胎术后构成十级伤残。(2)段三影目前不存在护理依赖。(3)段三影本次交通事故损伤的营养期限150日、住院期间加强护理(其中2011年5月14日一2011年6月26日期间设置2人护理,2011年6月27日一2011年9月8日期间设置1人护理)段三影因受伤于2011年5月14日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1年9月8日出院,住院117天,支出医疗费498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17天=2106元,误工费264天×81.6元=21542.4元,护理费94.08元/天×43天×2人=8090.88元,护理费94.08元/天×71天=6679.68元,伤残赔偿金15788元/年×20年×100%×23%=726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营养费150天×18元/天=27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损失181715.36元。陈影、卢彪彪、卢雪晴一案已用去交强险24339.1元(含药费3139元)。另查明:皖F×××**号车在被告财保淮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判决: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财保淮北分公司依法在皖F×××**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路伟赔偿,被告淮北运销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181715.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在皖F×××**号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95660.9元;在皖F×××**号货车商业险内赔偿86054.46元的50%,即43027.23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淮北安达石油运销有限公司赔偿,被告淮北安达石油运销有限公司己给付的40000元,由原告从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段三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原告负担157元,被告淮北安达石油运销公司负担953元。

宣判后,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1、一审原告是农村户口,且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能够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本起事故中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依法不应当赔偿。3、一审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不赔偿非医保用药和白蛋白费用。4、一审法院判决误工费及护理费过高。一审判决264天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原告所举证的工资单说明其日平均工资为50.6元,说明其对此数额认可。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一审原告没有提供,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赔偿,一审法院判决过高。5、一审法院判决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错误,系数应认定为21%。6、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上诉人段三影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2、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事发前一直居住在蒙城县××镇望月社区××新村。答辩人打工的个体经营户的工商营业执照存在换发情况,该店注册登记在先,聘用合同中签字均为本人所签。3、医疗费项下不赔偿白蛋白和非医保用药也是违背法律规定,白蛋白外购是因为该药品储备的特殊性,上述费用均是答辩人因此次事故受伤后的治疗期间的实际用药和经济开支。4、至于误工费,保险公司所说的50.6元明显错误,与工资单载明的月工资不一致,答辩人因车祸减少的实际正常收入应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5、伤残赔偿系数是因为答辩人构成三个伤残,对于多处伤残的依据计算公式认定23%并无不妥。6、一审法院判决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并不高,因为答辩人不但构成三个伤残,且因此事故导致孕育多月的胎儿被迫终止妊娠,其精神损害程度远远大于其他伤害,答辩人一直认为应当高于原判数额才更为适当。被上诉人卢松林答辩称:意见同被上诉人段三影。被上诉人淮北安达石油运销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投保商业险,且不计免赔。答辩人的车辆是油罐车,安全性能合格,油罐车辆安全性能不合格的不准营运。显然,中国人保淮北市分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中国人保淮北分公司二审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均同一审,相对方质证意见均同一审。被上诉人段三影二审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均同一审,相对方质证意见均同一审。被上诉人卢松林一、二审均未举证。被上诉人淮北安达石油运销有限公司二审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均同一审,另补充: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证明车辆在发生事故是安全性能合格。上诉人中国人保淮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一审,对补证认为无原件,不予质证。被上诉人段三影的质证意见同一审,对补证无异议。被上诉人卢松林的质证意见同段三影。本院对被上诉人淮北安达石油运销有限公司二审补证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其他同一审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与一审一致。

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段三影的各项损失是按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计算;2、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是否应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应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是否包括非医保用药和白蛋白费用;3、一审判决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中国人保淮北市分公司上诉称段三影为农村户口,其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虽然受害人段三影是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段三影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在蒙城县××镇望月社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段三影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涉案皖F×××**号货车的安全性能合格,上诉人中国人保淮北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白蛋白的费用,中国人保淮北市分公司认为白蛋白属于非医保用药,法院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段三影注射白蛋白是因其伤情严重,且有医院出具的医瞩证明,属于必要的医疗费用,应予赔偿。关于精神抚慰金,由于段三影伤情严重,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审法院判决16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由于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应为15788元/年×20年×(20%+2%+1%)=72624.8元。一审法院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中国人保淮北市分公司上诉称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上诉人中国人保淮北市分公司称一审法院判决264天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段三影因交通事故造成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伤情严重,一审法院将其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段三影平均每天工资为81.33元(月工资2440元÷30天),段三影的误工费为21471.12元(81.33元×264天)。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由于段三影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护理费应参照服务行业人员收入计算,平均每天75.55元(27576元÷365天),即段三影的护理费为12239.1元[(75.55元×44天×2人)+(75.55元×74天×1人)]。故,该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计算过高,本院二审予以纠正。综上,段三影的各项损失合计179112.62元,由中国人保淮北市分公司在皖F×××**号货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95660.9元;在皖F×××**号货车在商业险内赔偿83451.72元的50%,即41725.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人民法院(2012)蒙民一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变更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人民法院(2012)蒙民一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被上诉人段三影95660.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段三影41725.86元,共计137386.76元。被上诉人淮北安达石油运销有限公司已给付的40000元,由被上诉人段三影从赔偿款中予以返还。鉴定费1900元,由被上诉人淮北安达石油运销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9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亚莉代理审判员:刘晓慧代理审判员:范荣鑫

书记员:欧阳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