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海军,个体工商户,住吉林市,系×××号货车车主。委托代理人:马强,住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告被告):郭丽杰,住辉南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大街**。法定代表人:杨君亭,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曼,吉林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海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2)磐民一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海军的委托代理人马强,被上诉人郭丽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曼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丽杰在原审时诉称:2011年9月22日,张喜国驾驶×××号重型罐式货车与我乘坐的邱洪海驾驶的×××0号货车相撞,经责任认定,被告张喜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因此发生医疗费25,475.23元;误工费19,340.9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00元,护理费6,656.76元,交通费40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906.26元,鉴定费1,000.00元,合计165,379.21元。因×××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赔偿,要求被告曹海军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剩余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曹海军在原审时辩称:对于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后,剩余部分我同意赔偿。但需要说明的是原告系农民身份,应该按照有关农民身份标准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判决认定:2011年9月22日16时40分左右,张喜国驾驶×××号重型罐式货车,沿2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00公里+900米处,与前方邱洪海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号重型罐式货车驶入路边的沟内侧翻,×××号轻型普通货车被撞后驶入行驶方向左侧路面,与林杰驾驶沿2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三辆车损坏,致×××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即本案原告郭丽杰受伤。经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喜国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丽杰不承担责任。被告曹海军系×××号重型罐式货车所有人,张喜国系被告曹海军雇佣的驾驶员,肇事时是按照雇主的指派从事运输工作,该重型罐式货车靠挂在被告长春市方舟特种车辆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双阳分公司名下。×××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00元。肇事后原告分别在磐石市人民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辉南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颈2椎板骨折、第4、5胸椎体前柱爆裂性压缩性骨折、头部外伤,其中,一级护理累计39天,二级护理累计21天,支出医药费、诊疗费合计25,475.23元,2012年4月27日原告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8级残,支出鉴定费1,000.00元。经当事人合意,从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回到住所地医院应支出合理交通费500.00元,从住所地去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应支出合理交通费260.00元。原告为辉南县朝阳镇石顶子村农民,现在辉南县朝阳镇二道街居住并以水果贩卖为生。原告父亲郭广金,农民,1946年1月8日生,母亲黄德琴,农民,1950年2月12日生均健在,郭广金与黄德琴生有5名子女(原告为四女),原告郭丽杰与丈夫邱洪海2001年12月28日生育一名男孩邱凯炜,现年10岁。按照事故发生日上一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计算(以下同),事故后原告发生误工费19,340.96元(88.72×218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00元(50元×60天),护理费6,656.76元(一级护理67.24元×2人×39天+二级护理67.24元×21天),交通费760.00元,残疾赔偿金105,408.58元(原告15,411.47元×20年×30%+原告之父4,147.36元×14年×30%÷5名子女+原告之母4,147.36×18年×30%÷5名之女+原告之子4,147.36×8年×30%÷父母2人),以上合计160641.53元,支出鉴定费1,000.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不要求司机张喜国、长春市方舟特种车辆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双阳分公司、×××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商业保险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决认为:张喜国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未安全驾驶,是发生此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曹海军是×××号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人并雇佣张喜国驾车,且肇事时驾驶员张喜国系按照雇主的指派从事运输工作,故作为雇主的被告曹海军应承担此起事故的赔偿责任(雇主责任)。被告曹海军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该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雇主被告曹海军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判决主文: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丽杰医疗费25,475.2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00元(50元×60天),计28,475.23元中的10,000.00元,被告曹海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余款18,475.2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丽杰交通费760.00元、残疾赔偿金105,408.58元、护理费6,656.76元、误工费19,340.9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合计135,166.30元中的110,000.00元,被告曹海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余款25,166.30元;以上两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郭丽杰合计120,000.00元,被告曹海军赔偿原告郭丽杰合计43,659.53元。三、驳回原告郭丽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曹海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误工费数额及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主要理由如下:1、原审按定残日前一天截止计算误工天数,但被上诉人没有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天的证据,只有医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应按医嘱确定误工时间。误工费计算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不应按批发零售业执行。2、被扶养人生活费已在残疾赔偿金中包含,原审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郭丽杰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判决认定事实被上诉人无异议,上诉人除对误工时间及计算标准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无异议。本案在二审开庭审理前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其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20,000.00元的义务。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决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已履行)均无异议,对原审认定赔偿项目及数额上诉人除对误工时间及计算标准有异议外,对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以对误工时间按截止定残日前一天计算有异议及误工费应以居民服务业计算为由提出抗辩,但亦未能提供被上诉人不存在持续误工的反证,且被上诉人在朝阳镇二道街居住并从事水果贩卖,原判决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无不当之处,故此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及标准无异议,只是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已取消,其不应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上诉人对法律的理解有误,原判决关于此项的认定无不当之处,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7.00元,由上诉人曹海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景芳审判员:潘军宁代理审判员:张鸿鹏
代理书记员:张殿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