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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朱腾飞、李先才等与郭洪伟、周口市鑫晨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3)亳民一终字第001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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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腾飞,男,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先才,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秀娟,女,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先才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坤朋,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庆庆,男,198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洪伟,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鑫晨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车站路中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安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大道西段。上诉人朱腾飞、李先才、王坤朋、吴庆庆因与被上诉人郭洪伟、周口市鑫晨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安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一初字第02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腾飞、李先才、王坤朋、吴庆庆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和一审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和一审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一初字第02443号民事判决;二、准许上诉人朱腾飞、李先才、王坤朋、吴庆庆撤回上诉和一审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447元,减半收取72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9元,减半收取229.5元,由上诉人朱腾飞、李先才、王坤朋、吴庆庆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震代理审判员:邢利代理审判员:彭亮

书记员:欧阳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