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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与王某、张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亳民一终字第008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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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紫光大道中段北侧。负责人:康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飞,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与受害人张德听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涵,男,200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与受害人张德听系父子关系。法定代理人:王某,女,其他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佳蕾,女,200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与受害人张德听系父女关系。法定代理人:王某,女,其他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硕成,男,195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与受害人张德听系父子关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思英,女,195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与受害人张德听系母子关系。上述五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慎龙,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宗春燕,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系事故车辆皖S×××**号轿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委托代理人:杨林,安徽涡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涡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张涵、张佳蕾、张硕成、朱思英、宗春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2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飞、被上诉人王某、张硕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慎龙、被上诉人宗春燕的委托代理人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7日lO时30分许,被告宗春燕驾驶其所有的皖S×××**号轿车沿谯城区龙扬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杨派出所北侧十字路口时,因未接规定让行,与受害人张德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德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亳公交认字(2012)第007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宗春燕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德听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7月21日,受害人张德听经抢救无效死亡。张德听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21777.80元,抢救及CT等费用1315元。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评估,事故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损失价值900元,各原告为此支付事故车辆二轮摩托车车损评估费80元。被告宗春燕的事故车辆经上述公司评估损失价值3575元(未提供评估费发票)。被告宗春燕已经向原告支付30320元赔偿款。各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根据各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已对事故车辆皖S×××**号轿车的户口予以查封。被告宗春燕于2011年8月10日对皖S×××**号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涡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上述两险种均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但被告平安保险涡阳公司并未在应诉期间提出异议),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8日0时至2012年8月7日24时止。受害人张德听生前与原告王某自2008午3月26日起即在浙江省温州市务工,其子女张涵、张佳蕾(于2008年11月20日出生于温州市)一直生活、学习在城镇(现在生活、学习在本市市区)。浙江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71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根据《申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内容清楚,责任明确,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合议庭予以确认。综合考虑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合议庭认定被告宗春燕承担70%的责任,受害人张德听承担30%的责任。被告宗春燕、平安保险涡阳公司关于“赔偿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合议庭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中,受害人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08年即在城市居住务工至今,且其子女均在城市生活、学习,对虽然是“农业人口”户口,但“人户分离”到城镇连续工作、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而且其经济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的人员,也应作为城镇常住人口,将其视作“城镇居民”,因此对其抗辩因与事实不符合认庭不予采信。被告平安保险涡阳公司关于“医疗费需参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国家医疗保险制度标准来审核,对医疗费中当地医保不予报销的部分我公司不负责赔偿;公估费属于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合议庭经审查后认为,在通常的医疗过程中,至于是否需要采用医保范围内外的治疗手段,主要是取决于病情的需要和医生的判断,投保人或者受害人很少具有决定能力,只要医疗费用没有明显超常或者超出保险赔付的最高额,保险公司应当依约赔付,否则投保人的投保目的将很难实现。另,对于评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0元,有相关的单据予以证实,亦属于原告的损失,因此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以及其他抗辩,因与事实不符且与法相悖而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各原告作为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而要求赔偿义务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合法有理,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的损害赔偿等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死亡赔偿金619420元(20年×30971元/年)。2、丧葬费20366元(40732元/年÷12年/月×6月)。3、医疗费23092.80元(21777.80+1315)。4、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5、护理费312.72元(78.18元/天×4天)。6、误工费446.36元(111.59元/天×4天,受诉地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7.营养费40元(10元/天×4天)。8.交通费12元(3元/天×4天)。9.车辆损失费900元。10、评估费8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135367.06元。张涵(于2000年10月7日出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0987.49元[(13181元/年×6年+13181元/年÷365天×80天)÷2];张佳蕾(于2008年11月14日出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4379.57元(13181元/年×14年+13181元/年÷365天/年×ll7天)÷2]。12、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后果,原告等人因本案事故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是毋庸置疑的。原告诉求80000元,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合议庭对其诉求酌定支持7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871116.94元。因被告宗春燕对皖S×××**号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涡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由被告平安保险涡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900元。剩余费用750216.94元的赔偿,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平安保险涡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由被告宗春燕赔偿194831.86元(750216.94×70%-300000-30320)。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涡阳公司可不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原告保险金420900元。二、被告宗春燕于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原告194831.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8元,由被告宗春燕负担3420元,由五原告负担248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宗春燕负担。

平安保险涡阳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合理。原审原告所提交的暂住证有效期显示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事故发生在2012年7月17日,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在城镇居住并未满一年,故其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王某、张涵、张佳蕾、张硕成、朱思英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宗春燕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平安保险涡阳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分局丽岙镇派出所出具的临时居住证登记表及流动人口登记表,证明受害人张德听自2010年8月18日至事故发生之日一直在浙江省温州市打工,从事生产制造加工业,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省温州市。一审判决按照受害人经常居住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综上,平安保险涡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燕代理审判员:任静代理审判员:彭亮

书记员:欧阳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