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负责人穆慧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贵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山,河北省武安市武安镇富贵街1排1号。原审被告刘小刚。原审被告姚勇杰,河北省武安市武安镇菩水街1号。委托代理人王玉祥,武安市148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03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1月30日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冀D×××**号轿车沿邯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武安市翟庄路口时,撞到前方同方向行驶至翟庄路口准备左转弯的刘小刚驾驶的苏A×××**越野轿车尾部,造成两车部分损坏。2012年2月9日,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李新山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小刚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李新山是发生事故的冀D×××**车车主和司机,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李新山的冀D×××**奥迪轿车的车辆损失为28001元。原告与被告刘小刚在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达成调解协议:一、李新山一次性赔偿刘小刚车损费、鉴定费等一切损失共计33000元,不足部分刘小刚自负;二、李新山一起损失自负。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另查明,被告刘小刚驾驶的苏A×××**越野车的车主为姚勇杰,该车在人保武安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2年7月11日原告因其车辆损坏将自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车辆损失,后原告又于2012年11月21日向法院撤回诉讼。原审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因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的,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李新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自己承担全部车辆损失。但由于被告姚勇杰的苏A×××**车在被告人保武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李新山的冀D×××**车辆损失28001元,应当由被告人保武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刘小刚对此次交通事故不负责任,因此,被告刘小刚和姚勇杰不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武安公司称该事故在交警队已经调解,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辩解理由,法院认为,虽然原告李新山与被告刘小刚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被告人保武安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被告姚勇杰的苏A×××**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新山车辆损失费28001元;二、驳回原告李新山对刘小刚、姚勇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新山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中原审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一审被告刘小刚不负责事故责任,故我公司应该在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00元。二、此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已经调解,李新山不愿履行是其违反协议,其应该承担违反协议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内不分有责、无责;不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28001元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上诉人称无责项下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100元,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未对投保车辆有无责任及责任大小的赔偿数额予以区分,故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分项计算损失金额的问题,因交强险限额分项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中国保监会批准公布的部门规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故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为依据处理。关于上诉人上诉称李新山不愿履行调解协议是其违反协议,其应该承担违反协议的不利后果,虽然李新山与刘小刚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上诉人称李新山应该承担违反协议不利后果没有依据,上诉人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志红审判员:陈建英代理审判员:冯雪
书记员:常新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