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杨刚。委托代理人:肖称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善本。委托代理人:周玉宝。原审被告:黄福兴。委托代理人:彭剑锋。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公交公司)、原审被告黄福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2)甬鄞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12月10日,城乡公交公司的浙B×××**号公交车在避让黄福兴驾驶的浙B×××**号轿车过程中,乘坐公交车的钱金菊倒地受伤。该事故由公交车驾驶员李建君负次要责任,黄福兴负主要责任,钱金菊不负事故责任。钱金菊在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39600.31元。2012年3月14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钱金菊因左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8%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道标),伤后误工期限为93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并花费鉴定费1800元。钱金菊在2011年1月1日与宁波市鄞州创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签订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劳务合同一份,担任该公司食堂职工,月工资2800元;钱金菊所在村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沙村在2006年4月28日已被征用耕地约74%,成为失土村,钱金菊为失土农民。2012年6月2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甬鄞民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城乡公交公司赔偿钱金菊损失合计324968.31元,扣除已支付的39257.81元,尚需赔偿285710.50元。后城乡公交公司已将该判决内容履行完毕。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黄福兴驾驶轿车与城乡公交公司的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公交车的钱金菊人身损害,应与城乡公交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对钱金菊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钱金菊提起诉讼要求城乡公交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城乡公交公司应向钱金菊赔偿损失共计324968.31元。城乡公交公司已按该判决向钱金菊赔偿了全部款项。因黄福兴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城乡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钱金菊的损失其中交强险部分即120000元,应由黄福兴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即平安保险公司负担,余额204968.31元的70%即143477.82元由黄福兴负担。黄福兴要求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一并处理的主张,因平安保险公司明确表示不予同意,故对商业险部分不予作出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城乡公交公司损失合计12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黄福兴赔偿城乡公交公司损失合计143477.8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2元,减半收取2626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1208元,黄福兴负担1418元。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0176元。事实和理由是: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侵权,黄福兴与钱金菊不存在合同关系。平安保险公司参与诉讼是基于交强险,平安保险公司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赔偿,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8116元。而(2012)甬鄞民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中钱金菊以合同纠纷起诉,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判决城乡公交公司赔偿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30674元、残疾赔偿金130674元等,城乡公交公司起诉本案,原审法院按城乡公交公司诉请判决平安保险公司、黄福兴赔偿,与道路交通事故相关法律相违背,其结果直接导致平安保险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适用法律错误。城乡公交公司、黄福兴均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城乡公交公司于2012年9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福兴、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城乡公交公司为钱金菊垫付的医疗费等共计263477.82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
黄福兴在原审中辩称:钱金菊起诉城乡公交公司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城乡公交公司与黄福兴之间的法律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故黄福兴不同意城乡公交公司要求赔偿263477.82元的诉讼主张。此外,黄福兴所驾驶的车辆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因此黄福兴仅愿意负担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理赔后的余额部分。综上,请求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本案应适用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确定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城乡公交公司无权向平安保险公司进行追偿,平安保险公司亦明确不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判决中的金额,法院应对此进行重新审核。综上,请求原审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黄福兴驾驶浙B×××**号轿车因故与城乡公交公司驾驶员李建君驾驶的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浙B×××**号车乘客钱金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福兴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钱金菊无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浙B×××**号轿车交强险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相应过错承担。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国家的相关法律确定,对此,因钱金菊基于其与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选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向城乡公交公司索赔,并已为生效判决所支持,城乡公交公司亦已将判决内容履行完毕。而城乡公交公司所有的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本起事故中仅负次要责任,故城乡公交公司基于其与钱金菊之间的判决,要求按照过错程度由事故另一责任方承担相应损失,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5.6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波审判员:张华审判员:王慧
代书记员:沈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