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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周月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姚北支公司、宁波锦春电器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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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姚北支公司。负责人:陈文勇。委托代理人:上官明泓。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月娟。委托代理人:沈文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锦春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素娟。委托代理人:董安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姚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姚北支公司)、周月娟因与被上诉人宁波锦春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2)甬余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鉴于上诉人周月娟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用,本案按其自动撤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周月娟系被告锦春公司员工。2010年4月15日18时左右,原告下班乘坐张朝东驾驶的浙B×××**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余姚市黄箭山村委门口,在车未停稳开门下车之时坠下车受伤,后被送往余姚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住院治疗23天。2010年7月9日,原告在余姚市人民医院进行颅骨修补手术,住院21天。经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9级伤残,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目前遗留左额颞顶部露骨缺损面积大于6c㎡的伤残等级为10级。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朝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张朝东驾驶的浙B×××**中型普通客车属被告锦春公司所有,用于接送员工,并在被告人保财险姚北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受伤后住院治疗,后又陆续门诊治疗至2012年3月,2012年5月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2012年6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锦春公司该项辩解意见应不予采纳。二、被告人保财险姚北支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被告锦春公司所有的由张朝东驾驶的浙B×××**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姚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系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而是否是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系基于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其身份会随着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发生变化。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中的交强险合同中受害人的身份,应当根据交强险合同中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时这一特定的时间节点其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主要依据。依据道路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发生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该规定表明,事件为原因,事件与损害后果的结合构成事故。本起交通事故中,张朝东驾驶的浙B×××**中型普通客车在车未停稳前开门,原告下车之时坠下车受伤,交通警察部门认定驾驶员张朝东在车未停稳前开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从上述规定及事故原因力分析,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节点为原告从车上坠落后与地面接触受伤的瞬间,若原告从车上坠落与地面接触后没有受伤,则本次事件并不属于交通事故,正是因为原告从车上坠落地面时造成了原告人身损害,才使这次事件定性为交通事故。因此,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车厢外,其属于车外第三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姚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保财险姚北支公司要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应不予采纳。三、原告周月娟的各项损失金额对原告周月娟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实为72678.58元,其中原告支付377.10元,被告锦春公司支付72301.48元;2.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3个月,原告两次住院共44天完全护理,参照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部分护理,按40元/天,护理费为6438.8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4天,以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4.交通费。原告诉请500元,两被告无异议,应予以采纳;5.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7个月,根据原告的证据及被告锦春公司认可,原告平均工资为2083.59元,误工费为14585.13元;6.营养费。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个月,每月900元,营养费为2700元;7.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10级、9级伤残各一处,原告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为72679.20元;8.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3723元,应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伤残,精神上受到一定的伤害,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以上共计款182624.79元,被告锦春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2301.48元,支付护理费4500元,并支付原告2010年4月至2012年4月的生活费20634.20元(现金17389元,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3245.20元)。四、本案原告对自己的损失应否负一定责任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对自己的损失应否负一定责任,原、被告虽未提出意见,但应对原告的诉请是否成立应进行审查,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虽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张朝东在车未停稳前开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开门并不一定会导致原告坠下受伤,原告在车辆未停稳时下车,又未注意自身安全,导致从车上坠下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对自己的损失应负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对自己的损失应负20%的责任。

原审原告周月娟于2012年6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77.10元、护理费9158.88元、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37627.20元、残疾赔偿金7267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3723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2785.3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后原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其医疗费变更为72678.58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损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锦春公司所有的由张朝东驾驶的浙B×××**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姚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姚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此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张朝东驾车行驶中未停稳车前打开车门,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但张朝东系被告锦春公司的雇员,发生事故时在履行雇员义务,其造成的损害应由雇主即被告锦春公司承担,故被告锦春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但对其已支付的部分应予以扣除。原告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未确保安全,也有一定过错,可酌情承担20%的责任。综上,对原告周月娟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姚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月娟各项损失112203.21元;二、被告宁波锦春电器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周月娟各项损失合计70421.58元的80%,计款56337.26元(款已履行);三、驳回原告周月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款项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6元,由原告周月娟负担6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姚北支公司负担2544元。重新鉴定费4050元,由宁波锦春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姚北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理由为:1.关于上诉人周月娟在事故发生瞬间是否在车外受伤,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也未查清该项事实,却以上诉人周月娟最后所处的位置为依据认定损害结果可能发生在车外,并界定其为“车外人员”,但并未关注该损害后果是否是车上损害后果的延续;2.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这一概念的表述,事件是事故的起点,损害是事件的延续,因此,事故发生时的时间节点应为事件发生的瞬间,并非损害产生的瞬间;3.本案中,张朝东不当操作是先行行为,上诉人周月娟从车上坠下受伤是该先行行为的后续表现,应以先行行为发生瞬间上诉人周月娟是否在车外作为判断其应否属于“车外人员”的标准;4.根据审判实践,作为车辆控制人的驾驶员坠落车外致伤尚不能成为交强险的赔付对象,依据“举重明轻”的原则,处于车辆上的乘客坠落车外更不能成为“车外人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周月娟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锦春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周月娟是在下车过程中受伤的,事故发生时其已在车外,原审判决上诉人人保财险姚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并无不当。且对于“车上人员”及“车外人员”的认定应立足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另外,对原判认定的赔偿责任亦无异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书面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姚北支公司作为被上诉人锦春公司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在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其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虽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内为依据,在车内即为“车上人员”,在车外即为“车外人员”。而“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仅仅是临时的、相对的身份,可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发生转化。本案中,上诉人周月娟系在车未停稳开门下车之时坠下车受伤,经诊断其受伤部位主要在头部,故受力瞬间应是在其坠下车与地面接触之时,此时上诉人周月娟受伤的空间位置相对于车辆而言应是在车外,故其理应属于交强险赔付的对象。上诉人人保财险姚北支公司诉称上诉人周月娟可能是在车内受伤的,其应属于交强险中的“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理由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人保财险姚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姚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惠娜审判员:张宏亮代理审判员:张颖璐

代书记员:郑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