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礼国,男。委托代理人龙某甲,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某乙,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鹰鹏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路与东海道交界西南金港盛世华庭**9H,组织机构代码74120659-1。法定代表人段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贱珠,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快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山水家园办公楼502,组织机构代码792598855。法定代表人简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曦,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新闻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92225968。代表人郭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智某,广东恒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恒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新造镇谷围新邨商业路**组织机构代码618710821。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某,男,汉族,××年××月××日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号,身份证号码×××1253,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首层101之三(自编)及**全层组织机构代码774047224。代表人李某。
上诉人何礼国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金鹰鹏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鹏公司)、阳贱珠、深圳市快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顺达物流公司)、景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广州市番禺××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0月23日5时50分,在广州环城快速右线仑头出口,原告驾驶粤A×××**号车追尾被告阳贱珠驾驶的粤B×××**号车,在等待救援过程中,景曦因不慎驾驶粤B×××**号车,又追尾原告出事后停留在道路上等待救援的车,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1年4月12日出院,共住院171天,医嘱建议休假6个月。后原告向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鉴定结论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处捌级,一处玖级,三处拾级。另,原告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需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伤后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关于事故责任,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被告阳贱珠与原告何礼国之间发生的碰撞中,阳贱珠与何礼国负同等责任,且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在被告景曦与原告何礼国之间发生的碰撞中,景曦负全责,何礼国无责,事故中无人受伤。另查,被告××货运公司系受损车辆粤A×××**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原告系该××货运公司的员工,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为该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承保人。被告金鹰鹏公司系粤B×××**号肇事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快顺达物流公司系粤B×××**号肇事车的登记车主,上述两公司车辆均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应当依据本案侵权事实对事故作出合理认定。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景曦追尾原告何礼国汽车之前,原告何礼国已经追尾被告阳贱珠汽车导致车辆受损并导致自身受伤。而景曦驾驶粤B×××**号车辆碰撞原告何礼国车辆的事故,交警部门仅认定景曦导致××货运公司车辆受损,并未认定造成原告人身损害。鉴于交警认定事实系基于对事故现场的客观描述,原告也未对此提出复核,法院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景曦对原告何礼国并未造成人身损害。原告要求景曦及车辆所有人快顺达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证据支持。在被告阳贱珠与原告何礼国发生碰撞中,肇事司机阳贱珠驾驶粤B×××**号车与原告驾驶的车碰撞,按照事故认定书,阳贱珠应当承担同等赔偿责任,被告金鹰鹏公司作为粤B×××**号肇事车的登记所有人,依法应当对被告阳贱珠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粤B×××**号肇事车已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予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阳贱珠和金鹰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金鹰鹏公司主张其与秦红阳有挂靠合作协议的事实,法院确认该事实,但并不排除被告金鹰鹏公司是登记车主的事实,粤B×××**号肇事车以金鹰鹏公司名义对外从事运营业务,金鹰鹏公司收取部分利益,依法金鹰鹏公司应承担责任,对金鹰鹏公司以合作协议排除其承担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何礼国与被告××货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可依据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法律主张权利,本案对此不予处理。永安保险公司系原告驾驶车辆的承保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驾驶员座位责任险,原告应当另案以保险合同纠纷向永安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原告可获得的赔偿,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各项请求分别计算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合计234915.79元,法院予以支持;2、原告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固定工资收入,故法院参照2011年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该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为30688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0688÷365)×(180+171)=29511元,原告主张29477元,是其处分权利的行为,法院予以支持;3、原告2010年10月23日入院治疗,2011年4月12日出院,住院时间171天,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出院后护理期为60天,依照法定标准,原告护理费为231×50=11550元;4、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法院酌定原告营养费为2000元;5、交通费属于必要支出,法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6、原告住院17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1×50=8550元;7、原告系农村户籍,其未提供在深圳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佐证,故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890.25×20×0.35(多处残疾的系数)=55232元;8、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均为农村户籍,依法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易某某生于1937年12月28日,尚需抚养7年,原告儿子何某某生于1999年2月9日,尚需抚养7年,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515.58×7×0.35+5515.58×7年÷2×0.35=20270元;9、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合计3421元,法院予以支持;10、根据原告伤情,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397385.79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2000元,剩余275385.79元,依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阳贱珠及金鹰鹏公司连带承担其中50%即13769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何礼国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本案中应得赔偿总额为259692.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礼国122000元;三、被告阳贱珠、深圳市金鹰鹏货运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何礼国137692.9元;四、驳回原告何礼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4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10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687元,被告阳贱珠、深圳市金鹰鹏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253元。
宣判后,上诉人何礼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的医疗费234915.79元,误工费41270元,护理费26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91796元,交通费3804元,营养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26666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伤残鉴定等费用3421元。共计:726973.79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2010年10月23日5时50分,上诉人驾驶被上诉人××货运公司的粤A×××**中型厢式货车从深圳往广州南海装货,途经广州环城快速右线仑头出口时与被上诉人阳贱珠驾驶被上诉人金鹰鹏公司、景曦驾驶被上诉人快顺达公司的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伤残的严重后果,经广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处理并对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上诉人金鹰鹏公司、阳贱珠负同等责任,被上诉人快顺达公司、景曦负全责,被上诉人××货运公司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于2010年10月23日事故当日被送往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4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肝脏多处破裂,2、横结肠脾曲坏死,3、胰腺破裂,4、脾脏破裂,5、腹腔积血,6、急性弥漫腹炎,7、胰漏,8、肋骨断裂,9、头面部裂伤,10、腹部切口感染,11、胸腔积液,12、心包积液。住院为171天,并建议休假6个月,3个月后返院复查。上诉人住院期间由上诉人妻子护理,共花去了医疗费234915.79元,上诉人的伤经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捌级、一处玖级、三处拾级。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证、住院医药发票、清单等为据。上诉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深圳市盐田区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在计算赔偿数额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234915.79元;2、误工费应为41270元。上诉人伤前为司机,从事运输业,根据2011年省交通事故赔偿项目交通运输业为30688元/年,上诉人的误工时间180天(伤后误工期)+171天(住院期),根据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月计算天数为(365-104)÷12个月=21.75天,共计(30688÷12个月)÷21.75天×(180天+171天)=41270元,一审计算为29511元有误;3、护理费应为26551元。上诉人住院由其妻子唐利平等人护理171天和鉴定结论出院后的护理期为60天共计231天,上诉人在一审向法院提交劳动合同和收入证明唐利平的月工资为2500元,2500÷21.75天×231天=26551元。一审以没有收入的护理人员按50元/天计算出11550元有误;4、营养费应为1万元。营养期为120日,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为酌定10000元,一审判2000元明显过少;5、交通费应为3804元。交通费有实际发生的票据为据,一审酌判2000元有误;6、住院伙食补助费:171天×50元=8550元;7、伤残赔偿金:按深圳城镇居民计算,32380.86×20年×35%(伤残系数)=226666元,一审判55232元有误。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提供在深圳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证据而以农村居民标准作出残疾赔偿金55232元明显错误。首先,上诉人在一审已提交了《深圳市公安局》的人口信息居住资料,从资料显示,来深日期为1993年3月2日,上诉人于2008年4月30日租住在盐田区××圩35号××房,服务处所为××货运公司。这些证据完全能证实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前在深圳市盐田区辖区居住一年以上。其次,从庭审××货运公司的答辩意见证实,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前为联货运公司的员工,有固定收入。再次,××货运公司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没有给一份上诉人,每月发的工资单也没有,只是把工资打入上诉人的卡中,为此,上诉人在一审无法提交固定收入证明,现在二审把××货运公司在深圳市仲裁院提交的有关《劳动合同》、社保单、部分工资单、仲裁裁决书以佐证上诉人在深圳居住一年且有固定收入;8、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为91796元。上诉人的母亲易某某和儿子何某某都随上诉人在深圳居住生活,这里有何某某本人在深圳的居住证,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交了《深圳市公安局》深圳市居住证信息资料足以证实,上诉人无兄弟姐妹,母亲易某某于1937年12月28日出生,于2010年10月23日交通事故时已72周岁,60岁以上每满一岁减少一年,计算8年为:22806.54×8年×35%(伤残等级)=63858元,上诉人和妻子生育儿子何某某于1999年2月9日出生,上诉人承担一半的抚养义务,2010年10月23日交通事故时11周岁,计算至18岁为7年,计算为(22806.54×7年)÷1/2×35%(伤残等级)=27938元。合计为91796元,一审按农村标准计算为20270元明显错误;9、伤残鉴定等费用3421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万元,一审判3万元远远不能弥补上诉人的伤害。在审判实践中,如果受害人构成伤残等级的,一般根据等级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即使受害人没有构成伤残,如果伤害在受害人的身体的重要或显要部位(如脸部)留下疤痕,亦应根据伤情酌定适当的精神抚慰金,为此,综合以上因素上诉人精神抚慰金为8万元;11、关于交强险的赔付问题。一审法院判决以并未造成上诉人人身损害为由,由一份保险限额12.2万元的交强险承担责任明显有误。一、本案属于多辆机动车导致一起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理解,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因此,在多个机动车致人损害的场合,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以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总和为限。本案金鹰鹏公司和快顺达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共购买了两份交强保险,应以两份保险限额赔付上诉人。其二、一审法院单凭《事故认定书》就得出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是金鹰鹏公司、阳贱珠造成的而与快顺达公司、景曦无关,明显与事实不符。依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依据中级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因道路交通事故可以得到的所有赔偿项目的数额总额,不受权利人起诉时要求的赔偿项目的限制,现上诉人的应得赔偿总额为726973.79元,为此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对一审判决改判作出公正判。被上诉人××货运公司口头答辩称:我方请求法院对我方垫付的23万元予以确认,一审判决中在法院审理查明部分对我方垫付的医疗费的情况没有予以确认,一审判决是直接给何礼国,但是因为是我们垫付的,请求到时候把钱返还给我们。被上诉人金鹰鹏公司、阳贱珠、快顺达公司、景曦、永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残疾赔偿金,上诉人是农村户口,仅提供了居住证,只能证明办理了居住证,并不能证明在深圳居住,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居住情况,也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的相关证明,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关于护理费,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各被扶养人都是农村户籍,不能证明是在深圳居住,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母亲在深圳居住,因此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关于营养费,我方认为1万元过高,一审法院判决合理。关于交通费,交通费的票据与就医时间都不吻合,法院酌定2000元较为合理。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伤残等级情况,原审法院酌定3万元是合理的。关于商业险,不是强制保险,所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诉讼费,我方认为我方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上诉人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一、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34915.79元、误工费29447元、护理费19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796元、交通费3804元、营养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266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鉴定费3421元,以上共计708254.79元;二、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交警认定事实系基于对事故现场的客观描述,上诉人何礼国也未对此提出复核,故法院采信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被上诉人景曦在追尾上诉人何礼国汽车之前,何礼国所驾驶的汽车已经追尾被上诉人阳贱珠驾驶的汽车导致车辆受损并导致自身受伤。即景曦所驾驶的汽车与上诉人何礼国的车辆发生碰撞,仅导致××货运公司车辆受损,并未造成何礼国的人身损害。因此,上诉人何礼国要求景曦及车辆所有人快顺达公司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在阳贱珠与何礼国发生的汽车碰撞中,按照事故认定书的认定,阳贱珠与何礼国应当承担同等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金鹰鹏公司作为粤B×××**号肇事车的登记所有人,依法应当对被上诉人阳贱珠给何礼国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粤B×××**号肇事车已投保交强险,故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何礼国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予赔偿的部分,应由被上诉人阳贱珠和金鹰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上诉人何礼国与被上诉人××货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何礼国可依据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法律向××货运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对此不予处理。永安保险公司作为粤A×××**车(上诉人何礼国驾驶车辆)的承保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驾驶员座位责任险,上诉人何礼国应当另案以保险合同纠纷向永安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关于上诉人何礼国可获得的赔偿,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各项请求分别计算如下:1、根据何礼国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合计234915.79元,法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因何礼国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固定工资收入,故原审法院参照2011年受诉法院所在地交通运输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0688元计算,误工费为(30688÷365)×(180+171)=29511元,上诉人何礼国一审主张29477元,是其处分权利的行为,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何礼国二审期间变更误工费为41270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因上诉人仅提供了其妻子唐利平的劳动合同及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并没有提交社保及银行转账等相关佐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原审按普通护理人员计算护理费正确。何礼国共住院171天,根据鉴定结论,出院后护理期为60天,依照法定标准,何礼国的护理费为231天×50元/天=11550元,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何礼国一审主张护理费19655元,故二审期间主张为41270元,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营养费的问题。何礼国的出院医嘱并没有对营养费进行说明,故原审法院根据何礼国的伤残情况,酌定支持其营养费为2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维持;5、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因何礼国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部分与实际发生事故的时间不符,故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何礼国的住院情况酌定交通费2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维持;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上诉人住院17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1天×50元/天=8550元,本院予以维持;7、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深圳市公安局人口信息居住资料显示,何礼国来深日期为1993年3月2日,入住日期为2000年3月5日,租住在盐田区××圩35号×房,服务处所为广州市番禺××货运有限公司;其次,根据何礼国提交的《劳动合同》、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工伤认定书等,足以证明上诉人何礼国在交通事故前在深圳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应按深圳城镇居民计算上诉人何礼国的残疾赔偿金,即残疾赔偿金为226666元(32380.86元/年×20年×35%)。上诉人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提供在深圳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为由按农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不正确,本院予以纠正;8、关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问题。因被抚养人均为农村户籍,依法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根据上诉人何礼国母亲易某某尚需抚养7年,儿子何某某尚需抚养7年的情况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515.58×7×0.35+5515.58×7年÷2×0.35=2027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何礼国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91796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根据上诉人何礼国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合计3421元,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上诉人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三个十级的情况,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35000元(计算方法为:八级伤残赔偿指数0.3加九级伤残指数0.02加三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0.01×3,故其伤残赔偿指数为0.35,即100000元×35%=35000元)。原审法院只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上诉人主张精神抚慰金8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超出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10各项款项合计573819.79元。11、关于交强险的赔付问题。因被上诉人阳贱珠驾驶的粤B×××**号车在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上诉人何礼国赔偿122000元。虽然被上诉人景曦所驾驶的车辆也在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被上诉人景曦所驾驶车辆并未对上诉人何礼国造成人身损害,故对上诉人主张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付双份保险限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剩余451819.79元,依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上诉人阳贱珠及金鹰鹏公司连带承担其中50%即225909.89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3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三、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确认上诉人何礼国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本案中应得赔偿总额为573819.79元;四、变更原审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阳贱珠、深圳市金鹰鹏货运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上诉人何礼国225909.89元;五、驳回上诉人何礼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041,二审案件受理费2436元,合计6477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687元,被上诉人阳贱珠、深圳市金鹰鹏货运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上诉人何礼国负担12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雅媛审判员:李君贤代理审判员:唐国林
书记员:秦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