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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深圳市众诚物流有限公司 与王显芳 ,赵礼发 ,李明容 ,涂俊豪 ,涂俊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8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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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众诚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熊道明。委托代理人陶晓荔,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显芳,女,汉族,1975年6月12日出生,系受害人涂洪军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礼发,男,汉族,1945年11月18日出生,系受害人涂洪军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容,女,汉族,1946年9月21日出生,系受害人涂洪军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俊杰,男,汉族,1995年9月25日出生,系受害人涂洪军之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俊豪,男,汉族,2005年9月1日出生,系受害人涂洪军之次子。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章宏春,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易送军,男,汉族。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何永成。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刘庆祥。委托代理人赖警予,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艳玲,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深圳市众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显芳、赵礼发、李明容、涂俊杰、涂俊豪、原审被告易送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公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0年12月14日,受害人涂洪军驾驶人力三轮车,行至公明街道松柏路一格家具路段时,被易送军所驾驶的车辆追尾,导致受害人涂洪军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易送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涂洪军无责任。另查明,关于受害人涂洪军的死亡时间和身份情况的问题。法院向四川省大竹县公安局文星派出所去函调查,文星派出所回函法院答复内容为:1、涂洪军的死亡时间为2012年2月1日;2、涂洪军和涂洪斌为同一人;3、涂洪军有兄弟姐妹三人;4、我所于2012年7月10日向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出具过《关于涂洪军身份确认及相关问题的答复》,证明属实。又查明,法院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856号民事判决书,众诚公司不服判决上诉,因被上诉人涂洪军在上诉期间死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涉案诉讼主体及诉讼请求和赔偿项目均发生改变为由,发回重审。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涂洪军被送往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截止至2011年4月17日花费医疗费共计209331.98元。2011年6月25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针对受害人涂洪军的伤情作出的鉴定如下:伤残程度为壹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颅骨修补费用约需人民币45000元、脑康复费用:近期费用约人民币153000元,远期治疗费用约人民币80元/天,其治疗期以1年为宜,如需延长另行鉴定。鉴定费用5500元。易送军、众诚公司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法院依法予以准许。经法院委托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1年12月1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针对受害人涂洪军的伤情作出了伤残程度为壹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颅骨缺损修补术和脑室腹腔分流术两项手术费用共计111300元的鉴定结论,花费鉴定费用6000元。其后,受害人涂洪军于2012年2月1日死亡。车辆情况,粤B×××**号(粤B×××**)肇事车辆驾驶员为易送军,众诚公司为粤粤B×××**车辆所有人,粤粤B×××**挂车所有人为振兴公司。信达保险公司为粤粤B×××**肇事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太平洋保险公司为粤粤B×××**挂车肇事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交通事故强制险有责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受害人涂洪军及其被扶养人身份情况,受害人涂洪军系农业户籍。受害人涂洪军为证明其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王显芳、赵礼发、李明容、涂俊杰、涂俊豪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执照有效期自2010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4日,经营范围为蔬菜,经营方式为零售;2、深圳市公明大围股合作公司大围综合市场出具王显芳、赵礼发、李明容、涂俊杰、涂俊豪自2008年4月至今在其市场经营蔬菜档的证明;3、2010年3月和2010年6月至2010年12月的租金收据(加盖深圳市公明大围股合作公司大围综合市场公章);4、人口信息登记表,其中记载姓名为涂洪斌,身份证号码为513029XXXX********,工作单位卖菜,来深日期为2002年3月1日;5、大竹县童家乡天星村民委员会、大竹县公安局文星派出所及大竹县童家乡人民政府出具涂洪军(身份证号码513029XXXX********)与涂洪斌(身份证号码513029XXXX********)系同一人的证明;6、2007年12月31日、2008年5月3日、2009年9月5日、2010年1月19日及2010年11月26日储蓄银行存款凭单;7、2010年6月至2010年11月大竹县周家镇支行账户明细表。王显芳、赵礼发、李明容、涂俊杰、涂俊豪提交户口本、公证书、大竹县公安局文星派出所盖章的常(寄)住人口登记表、交通事故人身伤亡情况询问表,可确认王显芳、赵礼发、李明容、涂俊杰、涂俊豪有被扶养人:父亲赵礼发(生于1945年11月,还需赡养14年);母亲李明容(生于1946年9月,还需赡养15年);长子涂俊杰(生于1995年9月,还需扶养2年);次子涂俊豪(生于2005年9月,还需扶养12年),父母为农业户籍,由四人共同赡养;长子为农业户籍,次子为城镇户籍,均由两人共同抚养。付款情况,易送军、众诚公司已垫付受害人涂洪军医疗费23000元、生活费9000元及预付鉴定费用6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信达保险公司均已垫付受害人涂洪军医疗费10000元;经法院先予执行,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支付王显芳、赵礼发、李明容、涂俊杰、涂俊豪11万元,信达保险公司已支付王显芳、赵礼发、李明容、涂俊杰、涂俊豪12万元。受害人涂洪军在上诉期间死亡,本案发回重审后,王显芳、赵礼发、李明容、涂俊杰、涂俊豪变更诉讼请求,因变更诉求未超过原审请求总额,法院予以准许。另,王显芳、赵礼发、李明容、涂俊杰、涂俊豪提交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用及住宿费共计10000元。以上事实,有各方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人民医院住院费用通知单、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人口信息登记表、深圳市公明大围股合作公司大围综合市场证明、户口本、公证书、四川省大竹县公安局文星派出所回复函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法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为,涉案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认定,此交通事故由易送军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涂洪军不承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确认。信达保险公司为粤粤B×××**肇事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太平洋保险公司为粤粤B×××**挂车肇事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在强制险限额内应对王显芳、赵礼发、李明容、涂俊杰、涂俊豪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易送军承担;众诚公司系该粤粤B×××**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与易送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广东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王显芳、赵礼发、李明容、涂俊杰、涂俊豪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王显芳、赵礼发、李明容、涂俊杰、涂俊豪提交营业执照、深圳市公明大围股合作公司大围综合市场证明、人口信息登记表、大竹县童家乡天星村民委员会、大竹县公安局文星派出所及大竹县童家乡人民政府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其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故死亡赔偿金参照2011年度城镇标准计算,计为647617.2元(32380.8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死亡赔偿金中,故对王显芳、赵礼发、李明容、涂俊杰、涂俊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按照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515.58元计算父母及长子的生活费,即计为45503.54元(5515.58元/年×2年÷2人+5515.58元/年×(14+15)年÷4人】,按照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806.54元计算次子的生活费,计为136839.24元(22806.54元/年×12年÷2人】,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182342.78元;2、护理费,护理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1年6月24日,共计192天,即计为9600元(50元/天/人×192天×1人),定残后护理费,有鉴定机构鉴定证明,法院按照深圳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0%计至受害人死亡之日(即220天),计为24029.42元(79734元/年×50%×220÷365);3、交通费法院酌定为5000元,住宿费无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5、营养费,受害人涂洪军为了辅助治疗而增加医疗以外的营养品不可或缺,结合受害人涂洪军伤情及死亡时间,以及参照深圳居民消费水平,故法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73589.4元。因此对王显芳、赵礼发、李明容、涂俊杰、涂俊豪的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信达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王显芳、赵礼发、李明容、涂俊杰、涂俊豪伤残赔偿金11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伤残赔偿金及财产损失749589.4元(973589.4-224000)由易送军、众诚公司承担;扣除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王显芳、赵礼发、李明容、涂俊杰、涂俊豪的先予执行款11万元及医疗费10000元、信达保险公司支付王显芳、赵礼发、李明容、涂俊杰、涂俊豪的先予执行款12万元及医疗费10000元、易送军、众诚公司已垫付王显芳、赵礼发、李明容、涂俊杰、涂俊豪32000元(23000+9000);太平洋保险公司实际应赔付王显芳、赵礼发、李明容、涂俊杰、涂俊豪2000元,易送军、众诚公司实际应赔付王显芳、赵礼发、李明容、涂俊杰、涂俊豪709589.4元(973589.4-224000-32000-(120000+10000-122000)】。另,王显芳、赵礼发、李明容、涂俊杰、涂俊豪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和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以上王显芳、赵礼发、李明容、涂俊杰、涂俊豪所得赔偿总额为711589.4元(2000+709589.4)。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王显芳、赵礼发、李明容、涂俊杰、涂俊豪因道路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总额为711589.4元;二、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显芳、赵礼发、李明容、涂俊杰、涂俊豪2000元;三、易送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显芳、赵礼发、李明容、涂俊杰、涂俊豪709589.4元,众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王显芳、赵礼发、李明容、涂俊杰、涂俊豪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22元,退还王显芳、赵礼发、李明容、涂俊杰、涂俊豪3405元,由王显芳、赵礼发、李明容、涂俊杰、涂俊豪承担3853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28元,易送军和众诚公司共同承担9841元,此款王显芳、赵礼发、李明容、涂俊杰、涂俊豪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将此款迳付王显芳、赵礼发、李明容、涂俊杰、涂俊豪。

众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确认王显芳、赵礼发、李明容、涂俊杰、涂俊豪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711589.4元,由众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显芳、赵礼发、李明容、涂俊杰、涂俊豪709589.4元”的判决,改判参照2011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157805元(7890.25元×20年=157805元),由众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赔偿总额为219777.2元。二、上诉费由王显芳、赵礼发、李明容、涂俊杰、涂俊豪承担。事实和理由是:受害人涂洪军的户口在农村,王显芳、赵礼发、李明容、涂俊杰、涂俊豪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深圳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一审判决按2011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647617.2元,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按2011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具体理由如下:一、王显芳、赵礼发、李明容、涂俊杰、涂俊豪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涂洪军和涂洪斌是同一个人。1、涂洪斌(身份证号码513029XXXX********)在常住人口管理系统和老户口底子中根本不存在。(1)王显芳、赵礼发、李明容、涂俊杰、涂俊豪提交的《人口信息登记表》,登记姓名是“涂洪斌,身份证号码513029XXXXXXXX5237”。经大竹县公安局、大竹县公安局文星派出所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涂洪斌,身份证号码513029XXXXXXXX5237”在常住人口管理系统中查无此人。(2)王显芳、赵礼发、李明容、涂俊杰、涂俊豪提交的《关于涂洪军身份确认及相关问题的回复》附件1、老户口底子《常(寄)住人口登记表》显示“长子涂洪兵,69年11月7日”,也没有“涂洪斌,身份证号码513029XXXXXXXX5237”记载。2、大竹县公安局文星派出所出具《关于涂洪军身份确认及相关问题的回复》和《关于涂洪军户籍信息及相关问题的回复函》仅以“由于当时户籍未实行电脑办公,办理身份证管理不严格,加之工作量大,将姓名涂洪军误登为“涂洪斌”,出生日期误登为1976年11月7日,故其第一代居民身份证在现有常住人口管理系统中查无此人(实为第一代身份证号码不存在)”为由不能直接证明“涂洪军的原名涂洪兵和涂洪斌是同一人。如果大竹县公安局文星派出所称“误登”事实成立,即使没有电脑办公,也应当有纸制的原始户籍登记信息。王显芳、赵礼发、李明容、涂俊杰、涂俊豪负有举证义务提供由大竹县公安局或其文星派出所提供的:(1)原始的“涂洪斌,身份证号码513029XXXXXXXX5237”的户籍登记信息。(2)“涂洪军”误登为“涂洪斌”的更正户籍登记信息。3、一审中王显芳、赵礼发、李明容、涂俊杰、涂俊豪曾陈述,涂洪斌的年龄改为1976年11月7日出生,是为了改小年龄方便找工作,与上述回复函内容并不一致。4、众诚公司有理由认为:(1)身份证“涂洪斌,身份证号码513029XXXXXXXX5237”系假身份证。(2)身份证信息“涂洪军,身份证号码513029XXXXXXXX5272”和“涂洪斌,身份证号码513029XXXXXXXX5237”不是同一个人。二、王显芳、赵礼发、李明容、涂俊杰、涂俊豪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涂洪军在深圳市连续居住一年。1、如前所述,涂洪军和涂洪斌并不是同一人。2、深圳市公明大围股份合作公司大围市场出具《证明》、《收据》不能证明涂洪军在深圳市连续居住一年。(1)该《证明》和《收据》均无与涂洪军签订的《租赁合同》加以映证,且王显芳等人拒不提供《收据》原件供质证,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因此,该两份证据均不符合认定连续居住一年的法定要件。(2)《收据》为非正式发票,发票可根据发票号查询发票形成时间,但《收据》完全可事后填写。(3)《收据》显示的时间:7个月24天,不到一年。具体统计如下:(3)营业执照有效期起始时间是2010年8月4日,到受害人涂洪军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2010年12月24日共计4个月10天,不到一年,具体统计如下:三、王显芳、赵礼发、李明容、涂俊杰、涂俊豪提供的《存款凭单》及《手续费收据》不能证明受害人涂洪军在深圳有一年以上的时间内较为有规律地为数额稳定的储蓄存入交易的记录。具体统计如下:1、《存款凭单》:不是以“涂洪军”的名义存款。(2)《存款凭单》:以“涂洪军”的名义存款,但不是在一年以上的时间内较为有规律地为数额稳定的储蓄存入交易的记录。(3)《存款凭单》:以“涂洪军”的名义存款,但不是发生在深圳的储蓄交易记录。综上所述,因受害人涂洪军的户口在农村,王显芳、赵礼发、李明容、涂俊杰、涂俊豪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深圳市居住一年以上,且在深圳市有固定收入,原审认定错误。众诚公司补充陈述:一、1、众诚公司认为只有涂洪军持有的第二代身份证信息合法有效,涂洪斌持有的身份证是无效的,不能证明涂洪军和涂洪斌是同一个人,理由如下:涂洪斌在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是查无此人。2、在原审法院的协助调查函、当地派出所的回复中及在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上只有长子是涂洪兵,出生日期是1969年11月7日,并没有涂洪斌出生是1976年11月7日的原始户籍变更登记信息。3、根据公民身份法的第14条,公民在办理常住户口变更信息需要用身份证明办理相关事项的时候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本案中涂洪军使用的是与户口本完全一致的第二代身份证,并且以该身份证办理过个体户、营业执照、居住证、以及交通事故案发现场的记载及交通责任认定书上的记载等都已经充分证明涂洪军的身份信息应当以其第二代身份证信息为准。4、根据公民身份证法的第3条的规定,公民的身份证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证号码,由公安机关按照身份证号码的国家标准编制的,本案中涂洪军同时持有涂洪军和涂洪斌两张身份证,不管涂洪斌的身份证信息是来源于派出所的信息还是不法分子制作的假身份证,其性质都是一样的,持有两张身份证通常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甚至是为了违法犯罪,本身是违法的。因此在本案当中王显芳、赵礼发、李明容、涂俊杰、涂俊豪把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完全不同的两个人证明是同一个人,其目的是为了得到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的目的,损害了众诚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并且涂洪军从未持有涂洪斌的身份证办理过相应的登记,因此这份身份证是无效的身份证。二、王显芳、赵礼发、李明容、涂俊杰、涂俊豪提供的证据是不能证明涂洪军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如下理由:1、营业执照只能证明居住的时间是8个月10天;2、租金收据只能证明居住的时间是7个月24天;3、人口信息登记表的时间是2002年3月1日,但是来深的日期不等于是涂洪军居住在深圳的日期,仅仅是证明来过深圳,不能证明其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4、王显芳、赵礼发、李明容、涂俊杰、涂俊豪提交的由深圳公明大围股份合作有限公司综合市场出具的证明,并非是官方的证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因此原审认定的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不足。三、王显芳、赵礼发、李明容、涂俊杰、涂俊豪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涂洪军在深圳有一年以上有规律的固定收入。以涂洪斌的名义存款是在2007年一次,以涂洪斌的名义在2008年转账一次,以涂洪军的名义2009年转账一次,以涂洪军的名义在2010年转账一次。另外一份证据是涂洪军在2010年转账的,但这个转账的行为没有发生在深圳,而是发生在四川。所有发生的均为转账行为,而并非是涂洪军本人在深圳的收入凭证,因此原审认定有规律的固定收入证据不足。四、本案中王显芳、赵礼发、李明容、涂俊杰、涂俊豪有故意欺骗法庭的行为:1、在原审当中王显芳、赵礼发、李明容、涂俊杰、涂俊豪在诉讼过程中隐瞒了涂洪军在2012年2月1日死亡的事实,直到众诚公司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找到了涂洪军本人的墓碑,通过法院的调函才澄清了这个事实;2、发生交通事故以后,涂洪军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在根本没有原始档案记录及两个身份证信息完全不同的情况下,证明涂洪军与涂洪斌为同一个人。信达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对众诚公司提出的请求,我方也同样存在质疑,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我方已经赔偿保险金共计409016.82元,其他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王显芳、赵礼发、李明容、涂俊杰、涂俊豪口头答辩称:我方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众诚公司的上诉请求。关于涂洪军和涂洪斌是否是同一个人的问题,经过一、二审法院的审理,这个事实已经非常清楚,有涂洪军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回复等,我方还提供了涂洪斌的原始身份户口资料,将事情的来龙去脉向一审法院予以证实,所以涂洪军和涂洪斌是同一个人是确定无疑的。关于涂洪斌在常住人口登记信息上查询不到的情况,派出所的证明也予以了回复,根据以上证据,涂洪军和涂洪斌是同一个人,一审法院认定是正确的。关于涂洪军连续在深圳居住一年以及有固定收入及是否能够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问题,王显芳、赵礼发、李明容、涂俊杰、涂俊豪在一审法院提供了房屋租赁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居住地股份合作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涂洪军在深圳连续居住已经超过一年,再结合涂洪军向公明大围缴租及已经办理营业执照等证据,足以证明涂洪军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因为涂洪军在深圳从事的是蔬菜买卖的生意,其不可能提供固定的工资收入,那么涂洪军提供的存款单等已经证明了涂洪军在深圳有收入,能维持生活,这两个条件已经符合关于按城镇标准赔偿的要求,所以请求法院驳回众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易送军、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大竹县公安局文星派出所2013年5月23日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涂洪军户籍信息及相关问题的回复函》中载明“…二、我所于2011年1月10日出具过证实涂洪军与涂洪斌是同一人证明,后于2012年4月16日在该证明上批注涂洪斌(身份证号码:513029XXXX********)在常住人口管理系统查无此人,证明属实。因涂洪军于2000年8月在我所申领第一代居民身份证(身份证号码:513029XXXX********)”,由于当时户籍未实行电脑办公,办理身份证管理不严格,加之工作量大,将其姓名涂洪军误登为涂洪斌,出生日期误登为1976年11月7日,所以其第一代身份证在现有常住人口管理系统中查无此人(实为第一代身份证号码已不存在)。2008年12月,涂洪军使用其现在的二代身份证号码513029XXXXXXXX5272来我所首次申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使用真实姓名涂洪军…”。众诚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涂洪军的居住证信息,拟证明涂洪军与涂洪斌并非同一人,涂洪军在深圳的居住时间不到一年。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涂洪军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对此分析如下:1、大竹县公安局文星派出所2013年5月23日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涂洪军户籍信息及相关问题的回复函》已清楚表明涂洪军与涂洪斌是同一人,该《回复函》亦对将涂洪军姓名误登为涂洪斌、涂洪军出生日期误登为1976年11月7日的情况予以说明,众诚公司在未能提供充分有效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推论认定涂洪军与涂洪斌并非同一人,其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涂洪军家属提交了营业执照、深圳市公明大围股合作公司大围综合市场证明、人口信息登记表、大竹县童家乡天星村民委员会、大竹县公安局文星派出所及大竹县童家乡人民政府证明等证据,根据以上证据,涂洪军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具有高度盖然性,众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上述证据,故原审按照2011年度城镇标准计算涂洪军的死亡赔偿金,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众诚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41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众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媛审判员:黄国辉审判员:袁劲秋

书记员:曾瑾(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