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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廻纪国与杨学德、平邑县交通运输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临民一终字第4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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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冰,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邑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刘玉华,局长。委托代理人丁存丽,平邑县平邑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士峰,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平邑县交通运输局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邑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2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9日14时30分许,原告任某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温白路平邑县东阳街里由西向东行驶至平邑镇第二初级中学和东阳社区服务中心路北、临沂鹰窝峰食品有限公司场外、去保定庄路口东边,由于操作不当,与杨某在路边堆放的大理石板相撞,致使原告任某受伤,机动车部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5月16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内容为:2012年3月9日14时30分许,任某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平邑县东阳街里由西向东行驶至平邑镇第二初级中学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与路边堆放的大理石板相撞,致使任某受伤,机动车部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任某被送往平邑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其伤情为:双额叶脑挫裂伤,面颅骨多发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A1、2、3、B1、2、3松动,A5舌向错位,A6、7冠折,A4缺失。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27275元(其中在平邑县人民医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5897.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朱付莲(原告之妻)和朱君伟(曾用名:任俊涛,原告之子)护理,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交通费1600元。2012年6月8日,原告委托临沂平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法医学鉴定,2012年6月25日,临沂平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平邑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07号伤情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6.2h之规定,其面容毁损评定为六级伤残,依据4.10.1a之规定,其脑挫裂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依据4.6.2a规定,其左眼低视力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住院期间需二人进行护理,出院后两个月需一人进行护理。被鉴定人需进行面容、牙齿修复,费用以经治医院出具证明为准。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800元。任朝柱(1931年3月18日生)系原告任某之父,王传英(1930年11月5日生)系原告任某之母,任朝柱和王传英有三子三女,任某是其次子。朱付莲和原告任某是夫妻关系,2009年6月2日,朱付莲在平邑县工商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摩托车销售及维修,原告任某及其子朱君伟(曾用名:任俊涛)参与经营。温白路(铜牛路)属于被告平邑县交通运输局管理。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一致。

2012年8月1日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法院,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此案未能达成协议。原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任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杨某的堆放在被告平邑县交通运输局管理的公路上大理石板材相撞致原告任某受伤的事实存在,有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场照片、现场图可以证实。在该事故中,原告任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在路上堆放大理石板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平邑县交通运输局作为该公路管理人,对被告杨某在公路上堆放大理石板材行为,采取放任的态度,疏于管理,存在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受伤并构成伤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任某虽然居住在农村,但从事个体工商经营,按农村标准计算收入及赔偿标准明显偏低,故原告的损失可按城镇及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过高,法院予以适当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任某因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377.7元、误工费5428.11元、护理费618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元、残疾赔偿金168123.6元、鉴定费800元、被抚养人任朝柱的生活费4603.95元、被抚养人王传英的生活费4603.95元、交通费900元,共计202274.37元,由被告杨某赔偿30341.16元,由被告平邑县交通运输局赔偿30341.1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二、被告杨某赔偿原告任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平邑县交通运输局赔偿原告任某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给付内容待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9元,由原告任某负担761元,被告杨某负担684元,由被告平邑县交通运输局684元。上诉人杨某上诉称,1、被上诉人不是骑车直接撞上上诉人在路边堆放的大理石,而是由于被上诉人操作不当,先滑倒,倒地后由于惯性向前冲,行驶轨迹发生改变才撞到路边的大理石的,也就是说,上诉人在路边堆放大理石,不是造成被上诉人摔倒的原因,二者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能认定上诉人在路边堆放的大理石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一审法院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在路边堆放物品,虽然违反《公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但该行为属于行政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2、被上诉人为农村居民,一审按城镇及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被上诉人损失,适用法律错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6级,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因此被上诉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上诉人支付赔偿款的判决。上诉人平邑县交通运输局上诉称,1、本案属于一般侵权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不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上诉人作为行政管理机关,没有对被上诉人实施任何的民事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事发地点并非属于温白路的主路路面,属于乡镇街道自行加宽的部分,对于加宽部分的路面上诉人没有管理义务,原审未查明该事实,致判决错误。3、被上诉人的伤情是他人直接侵权造成的,其应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任某对杨某的上诉答辩称,1、由于上诉人杨某在路上占道经营,非法堆放了大批石材,遗落在路面的碎石使任某驾驶的摩托车失控,撞到了杨某堆放的石材上,其堆放石材的行为与任某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一审判决杨某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2、任某户籍虽然为农村居民,但其妻子为个体工商户,从事摩托车修理业务,任某一直参与经营,故一审按城镇及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损失合理合法。3、任某被评定为6级伤残,已经证实了其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不需要其他证据再证实其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二审予以驳回,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任某对平邑县交通运输局的上诉答辩称,1、平邑县交通运输局对非法占道经营的业户杨某未及时制止,清理路面上的石材,对危害的发生持放任的态度,疏于管理,存在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付事故的次要责任。2、涉案路段的路面加宽是从路南边向南加宽的,路北面没有加宽,事发地点在北面,属于平邑县交通运输局管理范围,该局所称事发地点属于乡镇街道自行加宽部分,与事实不符。平邑县交通运输局上诉无理,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任某驾驶摩托车与上诉人杨某堆放在上诉人平邑县交通运输局管理的公路上的大理石板材相撞,致被上诉人任某受伤,有交警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任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在路上堆放大理石板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平邑县交通运输局作为该公路管理人,对被告杨某在公路上堆放大理石板材行为,采取放任的态度,疏于管理,存在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确定上诉人杨某、上诉人平邑县交通运输局对被上诉人任某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恰当。被上诉人任某从事个体工商经营,原审按城镇及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其伤后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因被上诉人任某构成重伤残,必然影响其劳动能力,原审将其被赡养人的生活费列入其伤后经济损失,亦无不当。上诉人杨某主张一审认定其在路边堆放大理石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错误、一审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损失、被上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获得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平邑县交通运输局主张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主张事发地点属于乡镇街道自行加宽的部分,上诉人没有管理义务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9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1,064.5元,上诉人平邑县交通运输局负担1,06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法勇审判员:李培军代理审判员:朱军

书记员:贺宏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