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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何洪娥、牛彩凤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李存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临民一终字第1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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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住所地平邑县蒙阳路**。负责人孟凡会,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笛,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洪娥,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彩凤,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志勇,农民。原审被告李存燕,农民。原审被告谢德平,农民。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于恩祥,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邑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25日19时31分许,刘贺民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4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邑县仲村镇牛家庄村路段时,该车右前侧车头与行人牛联合(原告亲属)相撞,随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存燕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又将行人牛联合拖压,致使牛联合死亡,两机动车部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平公交认字(2012)第20120326013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贺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存燕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为抢救受害人牛联合,原告支付抢救费200元。原告何洪娥系受害人牛联合之妻,原告牛彩凤系受害人牛联合之女,原告牛志勇系受害人牛联合之子。为做法医鉴定,三原告支付法医检验鉴定费900元。同时查明,李存燕、谢德平为夫妻关系,鲁Q×××**小型汽车为夫妻共同财产。鲁Q×××**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2年4月25日原告以其请求诉至法院,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李存燕驾驶鲁Q×××**小型汽车将发生事故后的牛联合拖压,致使牛联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有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平公交认字(2012)第2012032601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原告何洪娥、牛彩凤、牛志勇作为受害人牛联合的亲属可以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原告要求的场地租赁费、冷藏费等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主张。原告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均要求过高,法院将依法予以适当调整。本案为二辆机动车造成受害人牛联合死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由于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法定责任,在多个机动车致人损害场合,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保险公司的责任并不以被保险人的责任大小为依据,因此保险公司应在数份保险总额内平均分担责任。三原告因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在两份保险总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李存燕、谢德平依据事故责任进行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原告何洪娥、牛彩凤、牛志勇因亲属牛联合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200元,死亡赔偿金166840元,丧葬费19057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600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1583.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95180.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7140.34元,余款900元,由被告李存燕、谢德平共同赔偿270元。上述给付内容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63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83元,由被告李存燕、谢德平负担。

二审查明,在(2012)平民初字第2241号民事判决书中,何洪娥、牛彩凤、牛志勇诉刘贺民、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要求赔偿,刘贺民系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个肇事司机,其驾驶的车辆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判决书判决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何洪娥、牛彩凤、牛志勇97140.34元,该赔偿数额系该数额与本案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赔偿数额97140.34元之和的50%。该224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一致。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我公司投保车辆的驾驶司机即被上诉人李存燕在本次事故中仅承担次要责任,而另一方肇事司机刘贺民承担主要责任,刘贺民驾驶的车辆在另一保险公司投保,应按主次责任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来划分赔偿责任。一审未按主次责任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不正确的。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何洪娥、牛彩凤、牛志勇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刘贺民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行驶时,与行人牛联合(被上诉人亲属)相撞,随后李存燕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行驶时又将牛联合拖压,致使牛联合死亡,两机动车部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刘贺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存燕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业经交警机关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两肇事车分别在两个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刘贺民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本案原审被告李存燕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于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因被上诉人何洪娥、牛彩凤、牛志勇经济损失数额不超出两个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和,在已生效的(2012)平民初字第2241号民事判决书中,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何洪娥、牛彩凤、牛志勇经济损失的50%,故本案原审判决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主张一审未按主次责任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法勇审判员:李培军代理审判员:朱军

书记员:贺宏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