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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张继英、丁庆玺等与刘刚、殷言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临民一终字第2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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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刚,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晓龙,邳州市水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继英(系死者陈学富之母),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海霞,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庆玺(系死者陈学富之妻),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新艳(系死者陈学富之女),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新波(系死者陈学富之子),农民。上述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学坤。原审被告殷言磊,居民。原审被告邳州市东飞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翠花,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邹卫中,总经理。

住所地:徐州市徐州南路矿业大学科技园科技大厦**。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李品华,总经理。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名人城市广场39F。委托代理人刘晓娜,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刘刚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2)河民初字第1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4月24日,被告殷言磊驾驶被告刘刚所有的苏C×××**(苏C×××**)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河东区国道206线太平办事处政府驻地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过路的四原告亲属陈学富驾驶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陈学富当场死亡、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殷言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学富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4月24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以下简称河东交警队)做出临公交河证字(2012)第2012042417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殷言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学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殷言磊为被告刘刚雇佣的驾驶员。涉案车辆苏苏C×××**苏苏C×××**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刚,该车挂靠在被告邳州市东飞运输有限公司经营。涉案车辆牵引车苏C苏C×××**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挂车苏C苏C×××**告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张继英为农村居民,已丧偶,只有陈学富一个抚养人。庭审过程中,四原告提交陈学富生前曾经持有的暂住证、临沂市妇幼保健院出具的证明,证明陈学富生前在临沂市妇幼保健院保洁公司、食堂工作,居住在临沂市妇幼保健院宿舍单元****该证明同时加盖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公章,证明临沂市妇幼保健院所证明的情况属实,以此证明陈学富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此被告均有异议,认为陈学富生前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认为,因原、被告对河东交警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予以采信;被告殷言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四原告的亲属陈学富死亡,由此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刘刚承担赔偿责任;而涉案车辆挂靠在被告邳州市东飞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故被告邳州市东飞运输有限公司要求不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邳州市东飞运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刘刚所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虽然原告所提供的陈学富生前所持有的编号为37130220120602000068的暂住证有效期自2011年1月21日始至2012年1月20日止已逾期,但临沂市妇幼保健院、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陈学富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陈学富的意外受害,给四原告造成巨大精神伤害,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为陈学富处理后事的实际情况,对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351.18元(39.02元/天×3人×3天=351.18元);对原告张继英主张的抚养费87366元,本院依照法律规定支持35406元(5901元/年×6年=35406元),综上,原告张继英、丁庆玺、陈新艳、陈新波的亲属陈学富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55840元、丧葬费18996元、原告张继英的抚养费35406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51.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60793.18元;因在事发前涉案车辆苏C×苏C×××**×苏C×××**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被告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被告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刘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邳州市东飞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刚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在四原告的损失范围内,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赔偿11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原告张继英的抚养费1770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赔偿11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原告张继英的抚养费17703元),其余损失340793.18元,被告刘刚赔偿80%为宜,即272634.54元;被告邳州市东飞运输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供证据,同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继英、丁庆玺、陈新艳、陈新波的亲属陈学富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原告张继英的抚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60793.18元,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赔偿11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原告张继英的抚养费1770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赔偿11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原告张继英的抚养费17703元),其余损失340793.18元,由被告刘刚赔偿272634.54元。二、被告邳州市东飞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刚的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开户行:山东省临沂市临商银行河东支行行号:313473070067帐号:800001901005000000207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继英、丁庆玺、陈新艳、陈新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45元,由四原告共同承担1910元,由被告刘刚、邳州市东飞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7635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刘刚、邳州市东飞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上诉人刘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不合法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审判程序违法。二、原审支持被上诉人请求的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支付死亡补偿金的判决是错误的。死者固定居住农村,其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三、原审判决确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村委出具的证明,带有随意性,不能作为证据。四、原审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5万元错误。本次交通事故肇事驾驶员殷言磊已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判刑,被上诉人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张继英、丁庆玺、陈新艳、陈新波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其他当事人未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死者陈学富持有的暂住证和临沂市妇幼保健院、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陈学富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原审对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刘刚上诉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上诉人所在村委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张继英只生育陈学富一个孩子,原审判决抚养费正确,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学富死亡,给被上诉人造成精神很大痛苦,被上诉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审予以支持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9545元,由上诉人刘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志龙审判员:尤洪杰审判员:孙兴欣

书记员:张洪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