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德松,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于辉,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森,居民。原审被告郭春阳,居民。委托代理人庞玉柱、石勇,山东大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沂水县人民法院(2012)沂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2月31日上午,被告郭春阳驾驶鲁Q×××**在永兴石料厂拉石料,自采石处至进料池往返运输,在运到卸料点处,从车上坠落一石,将在卸料点附近的原告王世森砸伤,致原告王世森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21704.07元。该事故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交有交强险,在该公司理赔时,该公司以驾驶员牌证不符,未取得该车驾驶资质,该车并不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指的“道路”发生事故,且该车并未移动,在卸料过程中石块掉落的砸伤原告,不属交强险包赔之外为由拒赔,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33432.07元。原审认为,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赔偿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该强险包赔范围是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进行赔偿。驾驶人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也应参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办理。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强险包赔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车辆并未在通行情况下发生事故,并无证据证实,本字不予采信,被告郭春阳车上石块坠落,至原告受伤,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704.07元,伙食补助费136元(17天*8元/天),护理费663元(17天*39元/天),误工费6200元(100天*60元/天),交通费200元,共计28903.07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王世森经济损失17199元(医疗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136元,护理费663元,误工费6200元,交通费200元)。二、剩余损失11704.07元,由被告郭春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世森。案件受理费635元,由被告郭春阳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一审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等证据来看,事故发生是由于车辆停放在卸料池外,往卸料池内卸石头的过程中,一石头坠落将被上诉人砸伤,在该过程中车辆并未整体移动,不处于“通行”状态,不属于交通事故,而系安全责任事故,一审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错误。另一审判决的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限额。
被上诉人王世森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判决不当外,其他应予维持。事故车辆一直在通行过程中,驾驶员正常驾驶操作,应认定属于机动车交强险第43条的情形。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残、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运输石料过程中因卸料落下石头将被上诉人王世森砸伤,车辆属于通行状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上述规定,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上诉人仅以车辆未整体移动而主张车辆处于不“通行”状态,不符合通常解释,属于认识错误,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理赔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医疗费10000元后,又判决上诉人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136元,超出上诉人承担的责任限额,应由原审被告郭春阳负担。综上,原审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沂水县人民法院(2012)沂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被上诉人王世森经济损失17063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63元,误工费6200元,交通费200元)。二、变更沂水县人民法院(2012)沂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剩余损失11840.07元,由原审被告郭春阳负担,于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王世森。二审诉讼费635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志龙审判员:尤洪杰审判员:孙兴欣
书记员:张洪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