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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岑汉涛、岑丽媚与黎兰芳、广州交通集团南沙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穗南法万民初字第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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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

原告:岑汉涛,男,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州市南沙区。原告:岑丽媚,女,1960年6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州市南沙区。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繁祺,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兰芳,女,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冯带满,女,1955年4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州市南沙区。被告:广州交通集团南沙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肖延威。委托代理人:陈钜辉,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黄智彬,男,198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州市南沙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叶健明。委托代理人:何伟,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衫,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岑汉涛、岑丽媚诉被告黎兰芳、广州交通集团南沙巴士有限公司(下简称南沙巴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汉涛、岑丽媚的委托代理人林繁祺,被告黎兰芳的委托代理人冯带满,被告南沙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钜辉、黄智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岑汉涛、岑丽媚诉称:2012年12月8日19时25分许,岑汉岳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04003496)沿南沙区横新公路由北往南行驶,驶至四涌桥南侧越向对向车道行驶时,遇被告黎兰芳驾驶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驶至发生碰撞,造成岑汉岳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岑汉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黎兰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涉案的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时登记车主为被告南沙巴士公司。该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南沙巴士公司向两原告赔偿了28000元。岑汉岳的父亲岑佰光和母亲姚娣莲早年去世,岑汉岳一直未婚且未生育子女,在事故发生时只有本案两原告系近亲。现请求:1、判令被告黎兰芳和被告南沙巴士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合共人民币233590.63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答辩称:1、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死者仅有的法定继承人,请法院审查两原告的主体资格。2、我方同意在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内对两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异议部分:丧葬费,被告南沙巴士公司已经支付28000元丧葬费,原告重复主张;死亡赔偿金,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死者是城镇居民户口;精神抚慰金过高,死者在事故中具有无证醉驾等情形,依法应当计为15000元;交通费等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且已经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当重复主张。3、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商业三者险条款的各项内容,及审核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许可证及司机的从业资格证等证件真实有效性。肇事车辆购买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并没有购买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建议按照主、次责8:2的责任比例来划分,免赔率是5%。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黎兰芳、广州交通集团南沙巴士有限公司答辩称:与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黎兰芳在事故发生时为南沙巴士公司的司机,当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后,南沙巴士公司垫付了28000元,请求在原告诉请总额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19时25分许,岑汉岳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04003496)沿南沙区横新公路由北往南行驶,驶至四涌桥南侧越向对向车道时,遇被告黎兰芳驾驶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驶至。两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岑汉岳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于2013年1月14日出具了穗公交认字(2012)第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了岑汉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黎兰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被告南沙巴士公司其后向两原告支付了28000元。两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岑汉岳一直未婚且未生育子女,其父亲与母亲均已去世。岑汉岳的父母共生育四名子女,其中长女即岑汉岳的长姐在公安机关没有户籍登记资料,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已经于1973年开始下落不明。岑汉岳被注销前的原户口所在地为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环村路新三街**。根据原告岑汉涛的户户口本显示,户户口住址与岑汉岳相近,别性质为居民户口。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南沙巴士公司。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承保人均为被告保险公司。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2年4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1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同上,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被告黎兰芳是被告南沙巴士公司雇请的员工,且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黎兰芳在事故发生时持有有效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

本院认为:交警南沙大队对于此案所涉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基于其本身职责,根据现场勘查、车辆检验、结合相关检验、鉴定结论后作出的,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和科学性,本院对其认定结论予以确认。由于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黎兰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岑汉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黎兰芳因交通事故造成岑汉岳损害的事实予以认定。由于岑汉岳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故其亦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岑汉岳的父母已经去世,且其没有婚育,故两原告应为岑汉岳的法定继承人。至于岑汉岳的长姐,虽然其在公安机关没有户户籍登记资料,存状况亦为不明,但在法律上仍有作为岑汉岳法定继承人的主体资格。然各法定继承人之间的内部问题不影响两原告对事故侵权人、保险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故其二人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6&Gid=118615591&ShowLink=false&PreSelectId=55828488&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其余不足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113980,0)﹥》第十六条的规定,按岑汉岳与被告黎兰芳对事故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的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对被告黎兰芳应承担的责任进行赔偿。被告黎兰芳为被告南沙巴士公司的雇员,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南沙巴士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黎兰芳承担本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查,众原告在本交通事故中的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一、丧葬费。两原告主张丧葬费计为25352.5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依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根据两原告提供的岑汉岳的原户户口地址、告岑汉涛的户户口地址、别性质显示,岑汉岳生前应属于城镇户口,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计为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两原告的近亲属死亡,给其带来了精神损害,故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四、家属办理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两原告表述为包括亲属三人办理丧事所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损失。虽然两原告对该请求仅为估算,亦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但该损失客观存在,故本院支持当中的合理部分。其中包括:1、交通费。本院酌情计100元。2、误工费。以2人参与处理相关事宜,误工3天,标准酌情按照南沙区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计算,计为220元(1100÷30天×3天×2人)。以上费用合计为320元。如上所述,原告所受损失合计为613622.1元(25352.5元+537949.6元+50000元+32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优先赔付);余下的503622.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8.5%(30%×95%)的责任,即143532元,被告南沙巴士公司承担1.5%的责任,即7555元。由于被告南沙巴士公司已经支付了款项共计28000元,应予以抵扣。其多支付的20445元(28000元-7555元)应由其与被告保险公司另行协商处理。在扣除上述款项后,被告保险公司还需要支付123087元(143532元-20445元)给两原告。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付责任,故两原告请求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113980,0)﹥》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6&Gid=118615591&ShowLink=false&PreSelectId=55828488&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内一次性支付110000元给原告岑汉涛、岑丽媚。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支付123087元给原告岑汉涛、岑丽媚。三、驳回原告岑汉涛、岑丽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2397元,原告岑汉涛、岑丽媚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梁颖

书记员:曹雪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113980,0)﹥》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