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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徐长珍与蒋达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3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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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

原告:徐长珍。被告:蒋达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谱。

原告徐长珍诉被告蒋达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长珍、被告蒋达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2日8时20分,被告蒋达伟驾驶其所有的粤XX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原告驾驶自有的粤XX号轿车由南往北行驶,因被告蒋达伟不按规定信号灯通行,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原告的车辆左侧相撞,致原告轿车损坏。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维修被撞车辆支出修理费、材料费等项共3400元。对本次交通事故广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编号A0168651),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达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蒋达伟所有的粤XX摩托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蒋达伟赔偿或向保险公司理赔修理车辆所支出的费用,但被告蒋达伟置之不理。现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00元(具体项目:车辆维修费2700元;因维修来回南沙和番禺产生路费100元;找人代书起诉状花费60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蒋达伟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达伟辩称,原告的小车是在南沙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5公里范围就有维修汽车的车行,应该在南沙维修车辆,在南沙的维修费用也只有2000元。原告的车辆只是车门处受损,不是发动机内部受损,无需要到番禺维修,原告说南沙维修质量不好是没有依据的,原告在番禺维修超过2000元部分由原告承担。被告受伤至今尚未治疗好,没有工作,生活压力大,请求法院在2000元范围内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核实原告驾驶证、行驶证的基础上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进行赔偿;2、若被保险人方不能提供其具有相应驾驶资质,根据《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仅应垫付相应的抢救费;3、依据《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8时20分,被告蒋达伟驾驶粤XX摩托车不按规定信号灯通行,在金隆路与原告徐长珍驾驶的粤XX轿车相撞,造成徐长珍粤XX轿车左侧损坏。同日,广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编号A0168651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蒋达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长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未就维修地点达成一致意见,同日,徐长珍将受损轿车送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的广州穗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售后服务店维修。另查明,被告蒋达伟所有的粤XX摩托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为证实其维修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州穗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费发票,证明粤XX轿车维修费2700元;2、快速服务单,证明粤XX轿车维修部位为左前门、左后门、左后叶、左下裙;3、结算单,证明粤XX轿车维修部位为左前门、左后门、左后叶、左下裙,维修费2700元;4、广东银联消费凭证,证明徐长珍在穗田汽车有限公司刷卡消费2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未与被告蒋达伟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车辆送到广州市番禺区维修并无不妥,但其没有提供车辆在番禺区维修的必需性和合理性证据,故对增加的交通费损失应由原告自负。现被告蒋达伟和原告徐长珍对车辆受损部位描述一致,且二人对快速服务单和结算单中车辆维修部位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维修费27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找人代书起诉状所花费600元,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且不属于必需支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达伟的粤XX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当在相应的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蒋达伟承担。综上所述,依照《HYPERLINK"javascript:SLC(125300,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125300,48)"四十八条,《HYPERLINK"javascript:SLC(150009,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150009,76)"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HYPERLINK"javascript:SLC(172967,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172967,3)"三条、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172967,21)"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长珍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蒋达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长珍车辆维修费700元。三、驳回原告徐长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25元由原告徐长珍负担5元,被告蒋达伟负担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王仓

书记员:刘智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