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求彬,男,汉族,1989年7月29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连州市。委托代理人:邓新安,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海东,男,1970年7月1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被告:东莞市台冠起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唐来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洪胜,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余兴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丹,男,汉族,1982年9月30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严志华,男,汉族,1975年10月6日出生,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吕成道,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求彬诉被告黄海东、东莞市台冠起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台冠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称太平洋东莞公司)、严志华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平安广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求彬的委托代理人邓新安、被告台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洪胜、被告太平洋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丹、被告严志、被告平安广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峰到庭参加了诉讼。黄海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1日20时11分,黄海东驾驶粤S×××**小型轿车与严志华驾驶的粤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车辆失控冲前与刘振庄驾驶因故停在车道上的粤S×××**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及粤S×××**车上乘客袁海新、粤S×××**号小轿车乘客黄晓冰、刘博、万直兴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黄海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严志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原告先后经南沙区横沥镇医院、东莞东华医院治疗,诊断为颈3右侧椎板及下关节突骨折、骨盆骨折、双侧耻骨下支骨折、左侧骶骨翼骨折、左耻骨上支髋臼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粤S×××**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台冠公司,保险人为太平洋东莞公司,粤A×××**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严志华,保险人为平安广东公司。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严重创伤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各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31391元(51391元-已支付的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64×50元/天)、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9174.46元(26897.48元/年×20年×0.11)、护理费7360元(3450元/月÷30天/月×64天)、误工费17490元(3300元/月÷30天/月×159天)、原告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1000元、原告及亲属处理事故交通费1000元、原告家属处理事故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伤残鉴定费1800元,共计136415.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海东无答辩。被告台冠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因为当时粤S×××**小轿车是停在第一车道即超车道,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存在过错,故认定粤S×××**小轿车没有责任是无任何道理的;2、粤S×××**小轿车的人员当时已经下车了,在车下受伤的也应当由该车的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太平洋东莞公司辩称,我方意见与台冠公司意见一致,另外我方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平安广东公司辩称,我方意见与台冠公司意见一致,另外我方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严志华辩称,我方意见与平安广东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20时11分许,在广澳高速公路北行50公里路段,严志华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行驶时,遇前方由刘振庄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搭载万直兴、黄晓冰、刘博和原告)与另一小型汽车发生轻微交通事故(无人员受伤)停在第一车道,严志华将车停下,车身骑跨第一、二车道分道线,此时黄海东驾驶粤S×××**小型轿车搭载乘客袁新海在第二车道行驶,因采取刹车避让不及,车头碰撞粤A×××**小型轿车的右侧车身,又失控冲前车头再碰撞停靠在第一车道上的粤S×××**号小型轿车的右后车尾,致该车往左推前,左侧车身碰撞左边中心分隔带,因此造成上述三车及交通事故设施损坏,袁新海、万直兴、黄晓冰、刘博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20511号),认定黄海东承担主要责任,严志华承担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本案事故肇事司机黄东海和严志华均在认定结论处签名确认。该认定书另记载有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事故造成三车的损坏修复费、交通设施损坏费、拯救费与袁新海、万直兴、黄晓冰、刘博及原告的医药费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费用由黄海东、严志华按责任承担赔付。黄海东、严志华均有在该调解结果处签名确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医院救治,并支付医疗费1110元。该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诊断其颈椎脱位、骨盆骨折,并建议其转上级医院诊治。原告于2012年5月12日转至东莞东华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颈3右侧椎板及下关节突骨折、骨盆骨折、双侧耻骨下支骨折、左侧骶骨翼骨折、左耻骨上支髋臼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慢性胃炎、不完全性肠梗阻、肝右叶高密度影。原告住院期间施行了骨盆骨折闭合复位外固定架固定术、局麻下颅骨牵引术、骨盆外固定架拆除及清创术,并于2012年7月14日出院。该医院出具出院医嘱为:全休3个月,禁止体力劳动和剧烈运动,颈托保护,适当日晒、加强营养和陪护,定期复查,每2周1次。该医院另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有陪护1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49583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原告另提供东莞东华医院门诊票发票,其中:1、2012年7月28日金额为208元,但未提供相应病历;2012年8月13日金额为490元,并提供了该日期的X线诊断报告。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并于2012年10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岭南法医鉴定所(2012)临鉴字1254号),评定原告颈部伤残程度十级,骨盆伤残程度十级,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粤S×××**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是台冠公司,太平洋东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包括不计免赔条款),后者保险金额200000元。粤A×××**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是严志华,平安广东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包括不计免赔条款),后者保险金额200000元。两保险公司均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各10000元。台冠公司确认黄海东是其工作人员,本案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其余到庭当事人均予以确认。为证明自己的工作、居住情况,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与东莞市恒兴厨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工资为3300元/月,签订日期为2009年3月10日;2、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黄求彬……系我单位员工,任职白钢组组长,月收入3300元……”;3、原告从2009年12月至2012年4月的考勤记录卡;4、东莞市高埗镇新莞人服务管理中心于2012年7月26日出具的《新莞人在莞居住证明》,内容为:“兹有黄求彬……于2009年3月15日至今在东莞市高埗镇冼沙工业区三坊工业区恒兴厨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宿舍居住”。为证明家属的收入情况,原告提供东莞市恒兴厨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黄红彬……系我单位员工,任职白钢组主管,月收入3450元……”,原告主张黄红彬是其哥哥,是陪护人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住宿费的支出。台冠公司另主张本案事故发生时,粤S×××**号小型轿车乘客均已下车,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各被告主张原告医疗费项目中存在不属于本案事故导致的损害治疗,而且对不属于社保用药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医疗费项目中存在不属于本案事故导致的损害以及不属于社保用药的部分。另查明,粤S×××**号小型轿车乘客万直兴、黄晓冰和刘振庄因本次事故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亦向本院起诉本案被告要求赔偿损失,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案号分别为(2013)穗南民一初字第21号、第23号、第24号。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我国道路上行驶的人员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安全驾驶。黄东海和严志华在高速公路上驾车通过事故发生路段时均应当谨慎驾驶,及时发现路面情况作出相应措施。但是当严志华在发现行驶车道前方有事故发生变换车道时,黄东海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碰撞严志华车辆再失控碰撞原告所乘车辆造成原告受伤,负有过错责任。而严志华在变换车道时应当注意安全,其骑跨车道分界线停车对造成黄东海碰撞其车辆也有一定过错,而黄东海车辆之后失控再碰撞原告所乘车辆与严志华的过错行为也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严志华对原告损失也负有过错责任。交警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职权部门,其作出的事故结论具有高度的科学性和专业性,本案被告虽然对该事故结论提出异议,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而且本案事故肇事司机均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签名确认,因此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予以采信,认定黄东海对本案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严志华承担次要责任。本案各方当事人均确认黄东海系台冠公司工作人员,在事发当时驾驶车辆履行职务,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台冠公司应当对本案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黄东海无需承担责任。太平洋东莞公司和平安广东公司分别承保了粤S×××**小型轿车和粤A×××**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两保险公司应首先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再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东莞公司和严志华根据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程程度,本院认定东莞公司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严志华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此太平洋东莞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平安广东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台冠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离开其乘坐的车辆,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原告所乘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作以下认定:关于医疗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受伤住院治疗,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以及用药清单,足以认定。虽然2012年7月28日和8月13日的门诊费用没有相应病历予以佐证,但是结合医院医嘱内容,其应在出院后每2周复诊1次,上述门诊时间与医嘱一致,且原告亦提供有相应的X线检查报告单予以佐证,本院认定上述日期的门诊费用与本案事故存在关联性,是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认为原告医疗费项目中存在不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治疗,以及对超出社保用药的范围不予赔偿,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共计51391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64天,其按照每天50元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因事故造成多处骨折,医院也医嘱建议其加强营养,因此其主张该费用合理,但是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虽然原告住所地属于农村,但是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经在东莞市工作、居住了一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应当按照广东省2011统计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应为26897.48元/年×20年×11%=59174.46元。原告支付的伤残鉴定费1800元属于为确定伤情而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多处骨折必然导致行动不便,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亦证明其有陪护1人,因此原告住院期间确需要他人护理。原告主张其家属进行护理而产生误工损失,但是没有举证证实其家属确有护理原告且因护理确被扣发工资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参考本地区护工收入水平,可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即80元/天×64天=5120元。关于原告误工费,原告因受伤后住院治疗,在出院后亦需要全休3个月时间,上述期间(2012年5月12日至10月14日)原告必然无法正常工作导致误工损失。原告的收入情况有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及用人单位证明为证,且并未超过2011年度广东省国有制造业同行业的平均收入水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误工费应为3300元/月÷30天/月×156天=17160元。关于原告家属误工费和住宿费,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家属确因处理事故产生误工损失和住宿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虽然其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实际费用的支出,但是考虑到为处理交通事故及复诊治疗确需要乘坐交通工具支出费用,该主张合理,但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两处伤残,确会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的规定,参考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1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9174.46元、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5120元、误工费171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共计149945.46元。考虑到本案事故另外造成其他乘客受伤的后果,其他乘客亦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为公平保障各被侵权人的权利,本院根据公平合理原则以及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所应承担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即太平洋东莞公司和平安广东公司应各自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该费用已支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98554.46元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9277.23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即医疗费31391元,应由太平洋东莞公司和平安广东公司在各自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医疗费损失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即21973.7元、9417.3元。黄海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黄求彬赔偿71250.9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黄求彬赔偿58694.53元;三、驳回原告黄求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4元由原告黄求彬负担73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790元、中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6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皓
书记员:黄桂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