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原被申请追加人)赵翠,住址深圳市宝安区。申请执行人熊雪勇,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杭德彬,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饶峰,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迎宾大道小蓝经济开发区。申请执行人熊雪勇与被执行人饶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6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3)深福法执字第6193号。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熊雪勇向本院提出追加赵翠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13)深福法民一执加字第11号裁定书,裁定:追加赵翠为本院(2013)深福法执字第6193号案件被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饶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异议人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受理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4年2月21日召开听证会,异议人赵翠、申请执行人熊雪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杭德彬到会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未到会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提出异议称,其并非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法院认定其与被申请执行人饶锋连带承担事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其与被申请执行人并无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婚前2009年1月18日曾签署《家庭经济收支结义》,于2011年4月10日签订《购房协议书》,均可证明登记在异议人名下的财产属于异议人的个人财产。异议人于2013年2月27日因感情不合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各自财产各自名下各自所有,法院认定深圳市宝安区34取新安街道宝民路腾阁第1栋B单元1803号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缺乏依据。该房产系异议人用自己婚前个人财产购买,亦是用自己个人财产偿还贷款,因此完全属于异议人个人财产。因此法院关于追加异议人为(2013)深福法执字第6193号案件被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饶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裁定应予撤销。异议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深福法民一执加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2、异议人的身份证、结婚证;3、婚前《家庭经济收支接一书》;4、房产认购书;5、交纳购房税费凭据;6、购房交款凭据;7、客户还款明细清单;8、土地使用登记资料;9、购房协议书;10、房子装修施工委托书;11、离婚协议书;12、离婚证;13、异议人劳动收入的系列证明。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1、涉案债权债务产生于2012年1月29日,系在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相关债务属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2、涉案房产购买于异议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购房款来源于异议人的婚前个人财产,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解除婚姻,其意在逃避夫妻共同债务,其分割财产的行为,侵害了被申请人获得赔偿的权利。3、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相关协议书,申请执行人均不知情,对申请执行人没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认为,(2013)深福法民一执加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异议人的申请。申请执行人未提交证据。被执行人未答辩。
本院查明,2012年1月29日,被执行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内乘客即本案申请执行人受伤,法院经一审、二审,判决被执行人赔偿申请执行人133799.06元。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的财产,本院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于200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2月27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异议人名下深圳市宝安区34区新安街道宝民路腾阁第1栋B单元1803号房产(有抵押)因系其用婚前资金购买,归异议人所有。异议人提交的日期为2009年1月18日的《家庭经济收支协议》约定,确认异议人婚前个人存款450000元,被执行人婚前个人存款3万元由各自支配,双方婚后上述婚前存款归各自所有,婚后购置的资产由谁出资购买,则所有权归谁名下;谁名下的收入归谁所有。日期为2011年4月10日的《购房协议书》约定: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婚后考虑到小孩没房住,打算2011年5月份左右将在深圳宝安34区腾阁花园购买1套商品房,该房由异议人婚前存款出资,归异议人所有。另查明,异议人名下有一套深圳市宝安区34区新安街道宝民路腾阁第1栋B单元1803号房产,房产证显示该房产系业主于2011年6月22日向深圳市腾凯实业有限公司购买。异议人提交的其与深圳市腾凯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产认购书未显示签署时间,但异议人提交的房款缴纳凭证显示,被执行人于2005年4月20日用自己名下的银行卡转账支付上述房产的购房款500000元。至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离婚时,上述房产已归还贷款本息24万余元。另外,为证明自己的收入情况,异议人提交了一份由深圳市展宏运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从2010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间异议人的工资清单,但异议人提交的工资卡是被执行人名下的交行卡,该银行卡与2005年被执行人交纳房款所使用的银行卡系同一银行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涉案的债权债务发生在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曾就涉案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另外,尽管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家庭经济收支协议书》以证明其与被执行人婚后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但没有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知晓该份协议的存在,故本案情形也不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涉案债务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异议人应就该债务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关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婚后购买的深圳市宝安区34区新安街道宝民路腾阁第1栋B单元1803号房产,尽管异议人称系由其婚前个人存款购买,但从付款凭证上看,可以推定该房产实际上是其与被执行人婚前2005年即已认购,且认购时交付的首期款50万元还是由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卡内存款支付,异议人关于该50万元系其个人婚前财产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另外,尽管异议人声称其自2010年以来有足够的工资收入承担房款,但其提交的工资卡却是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卡,且是被执行人婚前即已在使用的银行卡,这不符合日常生活逻辑。因此异议人关于涉案房产系由其婚前个人存款购买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况且婚姻存续期间异议人及被执行人为涉案房产归还的贷款以及涉案房产的增值部分,也为夫妻共同财产。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自愿离婚,并约定将本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分割给异议人,导致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及申请执行人无法得到实际赔偿,有逃避债务之嫌且严重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利益。因此本院作出(2013)深福法民一执加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异议人为(2013)深福法执字第6193号案件被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其提出的撤销(2013)深福法民一执加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赵翠提出的异议请求。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陈晓蕾人民陪审员:井梅人民陪审员:陈丽江
书记员:鲍金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家庭经济收支协议书》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