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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郝兴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执行裁定书

(2013)西执字第4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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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郝兴山,男,195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被执行人刘延志,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

本院在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郝兴山与被执行人刘延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莱西市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2837号民事判决书已审结。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请求被执行人赔偿经济损失1022.07元。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执行,于2013年1月3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传票,并责令限期履行义务。2013年3月5日刘延志向法院支付案款1022.07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莱西市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283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高培峰审判员:宫良基审判员:姚增军

书记员:刘忠杰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