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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王敏与屈植文、东莞市和科达工业专用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3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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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敏,男。委托代理人宋某,广东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和科×工业专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某,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代表人余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号,身份证号码:×××5532,系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城区××口××号,身份证号码:×××0311,系该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植文,男。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栋7楼、2栋802、804,组织机构代码:89218633X。代表人隗某,总经理。上诉人王敏、上诉人东莞市和科×工业专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科×公司)、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屈植文、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0月9日21时0分许,被告屈植文驾驶粤S×××**号普通客车沿梅观高速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梅林收费站第56号收费通道时,车头部位与前方排队等候通行由陈某民驾驶的粤B×××**号客车(搭载原告王敏)尾部发生碰撞,粤S×××**号车发生碰撞后失控侧翻;与此同时,粤B×××**号车失控车头部位与前方交费等候放行由雷某驾驶的粤B×××**号车尾部发生连环碰撞,造成陈某民、屈植文、原告王敏受伤,车辆、电子设备及道路防护和收费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屈植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民、雷某、原告王敏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北京大学深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1年10月10日至2011年11月22日,住院43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医嘱:出院后陪护1人;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取内固定物手术预计费用约20000元。2012年1月12日,原告所受伤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捌级和玖级伤残。被抚养人情况,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是指其女儿王某某,2008年3月25日出生,还需抚养14年6个月,非农业户籍,由2人抚养。原告身份情况,原告为农业户籍。原告提供深圳市居住证、银行交易清单、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其自2009年12月起在深圳市捷龙威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工作。车辆情况,被告屈植文系事故发生时粤S×××**号车的驾驶员,被告和科×公司系该车车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无责车辆粤B×××**号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付款情况,被告和科×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0000元。原审认为,原告王敏与被告屈植文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屈植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确认。由于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参照2011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得出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105020.89元;2、后续治疗费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4、护理费8800元(50元/天×43天×2人+50元/天×90天);5、误工费5983元(1930元/月÷30天×93天)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6、残疾赔偿金共260148.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07237.5元(32380.86元/年×20年×32%),被抚养人生活费52911元(22806.54元/年×14年6个月×32%÷2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8、营养费,酌定为3500元;9、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10、鉴定费1000元,以上款项合计439602.39元。该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12200元,余额305402.39元由被告屈植文承担,扣减被告和科×公司已付的90000元医疗费,被告屈植文还应赔偿原告215402.3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王敏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额为349602.39元;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2200元;四、被告屈植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15402.39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6,由被告屈植文承担200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1133元,平安保险公司承担111元。

宣判后,王敏、和科×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敏上诉请求:一、被上诉人和科×公司赔偿上诉人损失215402.39元;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是:屈植文是被上诉人和科×公司的员工,其在2011年10月9日21时0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和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1、上诉人已在原审提供的证据中充分证明:(1)屈植文于2011年10月27日向公安机关提交的《事情经过》,证明其第二天从深圳接被上诉人员工肖某某、舒某某到被上诉人(东莞)工作。在这份《事实经过》中,肖某某、舒某某二人均在上面签字确认属实。(2)屈植文在2011年10月27日、11月9日等多次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都供认是韩总安排去深圳接人。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是公安机关依法获取,且被上诉人两名员工都予以确认,应当予以采信。2、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出庭作证的证人韩某某或书面证词,均是上诉人的在职员工,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因此,他们所做的不利于上诉人的证词,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情况下,按民事证据采信规则不具有证明力。3、作为司机这门职业,不同于其他正点上下班的员工,屈植文是24小时待命的。因此,屈植文虽实际控制车辆,但真正支配人为被上诉人和科×公司。这与《侵权责任法》第49条所规定的租赁、借用车辆等使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之情形是不同的。被上诉人和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就否认屈植文是履行职务行为是不合理的。二审中,上诉人王敏补充上诉请求称,和科×公司以及其在一审提供的证人一的有关于屈植文不属于职务行为的证言是自相矛盾的,和科×公司向公安机关所提交的一份证明中提到其在交通事故案发的第二天没有安排员工肖某某、舒某某去东莞工作,当天都是在深圳工作,韩某某在其自书的证词以及在一审回答提问时都证实,其第二天接肖某某、舒某某去东莞和科×公司上班。两份证言的目的都是要证明公司没有安排屈植文接员工去东莞工作,和科×公司提交的证词显然是自相矛盾的。和科×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确认被上诉人王敏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总额为282862.5元;2、变更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由原审被告屈植文赔偿被上诉人王敏148662.49元(包括已支付的医药费人民币9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是:1、被上诉人王敏为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计算基数,其应得残疾赔偿金额为50497.6元。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试图证明深圳为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深圳。首先,从被上诉人提供的2011年工资表“标准工资”栏部分,其中当年度6-9月份的标准工资为连续性数据,从1351元、1352元、1353元到1354元,从录入习惯来看,该工资表应为一次性制作,而非按月发放工资时由被上诉人签字确认。也就是说,该工资表显示内容不真实。第二、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交易清单显示,其银行账单频繁地出现转账、取现等交易记录,与劳动合同中显示的被上诉人业务员身份不符,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深圳市捷龙威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从之前与被上诉人多次沟通来分析,被上诉人从事的个体生意,而非某个单位的员工。第三、频繁的异地银行交易表明,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应为××以外××地区。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反证深圳不属于其经常居住地,而被上诉人为农村户籍。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深圳之外其他城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时,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其应得的残疾赔偿金为50497.6元(7890.25元/年×20年×32%)。2、上诉人垫付的医药费是基于被上诉人的请求,而非为屈植文代为支付。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曾派人到北大医院探视被上诉人,但王敏和陈泽明的家属与朋友围攻,直至上诉人一次性转账支付5万元,上诉人员工才得以在警察帮助下安全离开。之后被上诉人亲属多次到上诉人处要求支付医药费,基于生产秩序的考虑,上诉人在此之后支付了被上诉人的全部医药费。同时,在医药费的支付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约定,如果上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由上诉人垫付的医药费应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先后垫付的医药费,既是迫于压力也是基于人道。医药费的支付是建立在责任基础之上的,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交警认定由屈植文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对事故不承担责任,因此发生的医药费应由屈植文迳付给王敏,被上诉人王敏应直接承担向上诉人偿还医药费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该笔医药费由上诉人为屈植文垫付,违背了事实与法律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是: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植文醉酒驾驶粤S×××**号车,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敏等人的损失。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的行政法规,是在上××法××内对上位法的具体规定与细化。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驾驶人无证、醉酒驾驶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仅须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医疗费用,对于受害人的其他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须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关于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属于一般性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属于一般情形下的特殊情形,而该22条所规定的特殊情形恰是保险公司的免责理由。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一般规定,无视特别条款优于一般条款的原则,判决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敏的经济损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是将本应由违法者承担的责任强加于我司身上,这样无疑会助长无证、醉酒驾驶情况的发生,更有违于立法之本意。3、此次事故,我司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项下垫付了另一伤者陈某民的医疗费用一万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第九条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我司还有权向致害人屈植文追偿垫付一万元医疗费的追偿。针对王敏、和科×公司的上诉,太平洋保险答辩称,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针对王敏、和科×公司、太平洋保险的上诉,屈植文答辩称,有关韩某某的证人证词不完全符合事实。1、在证人韩某某的证词中说道:屈值文任职于和科×公司司机一职,居住在和科×公司宿舍****房。事实是:我于2009年就职于深圳市和科×电镀设备有限公司,曾与深圳市和科×电镀设备有限公司签定过劳动合同,属于深圳市和科×电镀设备有限公司的职员。只因公司在东莞清溪预成立新的公司故调派我和韩某某副总经理一起筹备组建新的工厂。刚开始筹建的时候我每天晚上都会回深圳。后来因为工作太忙以至于无法每天晚上都回深圳才在和科×公司找了-间宿舍临时居住。但每个礼拜天晚上我一定会回深圳和科×,一方面回来汇报-周的工作,另一方面带点换洗的衣服去东莞。另外在我的工作证上面,明确的写着属于行政部但具体职位却空着的,因为我工作的具体内容太多不好界定具体职位。在和科×公司内部通讯录上,明确写着我是行政部办事员。所以,我一直是属于深圳市和科×电镀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职位是办事员,居,居住地点是深圳市和科×电镀设备有限公司旁的出租房、在证人韩某某的证词中说道:2011年10月9号,下午一点半上班后,安排屈植文将送往安装现场的零件先行装车,第二天早晨上班后再连同市场部肖某某一起送安装现场等……事实是:我中午在龙溪吃完饭后赶回清溪和科×拿安装急需用的包胶轮、螺丝等配件,在快装车完的时候韩总看到了我并询问我去哪里,我告诉了他龙溪急需要这些配件。然而韩总说:今天暂时不去了,你明天接上肖某某一起去,客户有些意见需要肖某某去沟通,明天接肖某某时顺便把财务苏新凤接到公司。下午五点左右,和科×公司的房东来到公司,叫了我和韩总晚上一起吃饭(自筹建厂房、安装水电、厂房装修等很多事情都是公司派我与房东现场协商的,所以我与房东比较熟)。韩总说他晚上还有事就不去了,有什么事跟我说也是-样。于是我便答应了。所以韩某某的证词中大部分都不符合事实。本人所说的事实与经过也得到了与之相关的人员的认可与确认,并有相关人员的证词和资料予以佐证,证词和相关证明资料已经交给法院。针对太平洋保险的上诉,王敏答辩称,我方认为根据最高院2012年12月24日颁布实施的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当对醉酒驾驶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承担赔付责任。因此,请二审驳回太平洋保险的上诉请求。针对和科×公司的上诉,王敏答辩称,被上诉人王敏事发前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工作和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深圳标准予以赔偿。我方在一审提交了居住证,以及根据一审法官的指示,我方庭后又补交了王敏事发后在深圳居住的人口信息登记表,该信息登记表显示王敏没有离开深圳,仍在龙岗布吉居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和王敏前几年的居住证足以证明王敏在事发前在深圳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关于工作情况,王敏所在公司的财务把2011年标准工资1350元在电脑上出现了打印错误,故出现了1351元、1352元等情况,这属于财务工作失误,但是与标准工资1350元是相互吻合的,且我方提交了劳动合同,特别是王敏在深圳一年以上的存款交易记录,在该交易记录中有王敏作为公司业务员和客户之间的帐目往来,也有公司老总以个人名义给王敏发放的业务提成,故上诉人有关于王敏不符合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为王敏所支付的医疗费,是上诉人履行赔偿义务的行为。从上诉人给本案两个伤者王敏、陈某民支付总金额高达27万元医疗费的前后时间看,最后一笔款项是在2011年11月30日支付的,是支付给陈某民的医疗费,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在2011年10月21日作出了。如果按照上诉人的逻辑,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屈植文负全责,其不应承担医疗费的话,为何在事故认定书下达后一直给王敏、陈某民支付医疗费呢?且金额是越来越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显然站不住脚,医疗费不应当由屈植文来承担,而应认定为上诉人的赔偿义务。针对王敏的上诉,和科×公司答辩称,原审被告屈植文私自驾车外出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的认定,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1年10月9日晚上21:00左右,事发时间为星期天且为晚上,原审被告人屈植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当天下午5:30公司要求全体员工休息,不再安排生产或其他工作。屈植文之所以去喝酒,也是知道可以休息不用再出车。事故前后,屈植文并没有工作安排,其行为与职务无关。原审被告屈植文未经允许私自驾车外出这一事实,已经其他裁判文书认定。原审屈植文的过错(犯罪)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我方对王敏的损害无过错。综上所述,我方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当中不存在过错,我方所有的车辆来源合法,车辆经检测合格,且办理了交强险,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相关民事责任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与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于我方是否承担责任方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针对太平洋保险的上诉,和科×公司答辩称,一审对于保险公司的责任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王敏提交了(2012)××刑初字第××号刑事案件中和科×公司的证明和韩某某的书面证词,证明他们之间在有关屈植文不是履行职务行为的说法上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上诉人和科×公司提交了(2012)××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了电子转账凭证,证明在陈某民案件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针对以上证据,上诉人王敏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对于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宝安区法院的刑事判决主要是针对屈植文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是对于屈植文是否是擅自驾驶外出的问题,宝安法院没有让其充分行使其应有的辩护权利,没有征求屈植文的意见,在检察机关未到场的情况下,法官仅仅是问屈植文是否认罪,对于相关的事实证据没有进行质证,故认为刑事判决有关于屈植文擅自驾驶外出的问题在本案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王敏对于屈植文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证人二提供的有关事实证明恰好印证了屈植文在案发第二天要接肖某某去东莞上班的事实。上诉人和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王敏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即使存在接人的行为,也是交通事故发生第二天的工作,而不是当天晚上的工作。对于韩某某出具的2011年10月9日屈植文的工作安排事项没有异议。对于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电子转帐凭证没有异议。对于屈植文提交的对陈旭霞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该笔录中提到屈植文是一个司机。第二份调查笔录是陆兵的,对于真实性不能确认。对第三份付永忠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也不能确认,付永忠说“当时根本没有听说他要回深圳,要去开车,如果听说就会劝阻他”,说明当天晚上并没有工作安排。对于第四份证明,证人未出庭作证,对于真实性不予确认。姚可刚证明了一个事实,即事发第二天要接业务员肖某某,而不是说当天晚上要去接肖某某。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请求法庭依法认定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屈植文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电子转帐凭证没有异议,对于王敏提交的刑事判决书中的两份材料没有异议,对于和科×公司提交的刑事判决书有异议,在刑事案件中屈植文请的律师当时没有出庭,关于工作安排,虽然是第二天的工作,因为路途远,第二天早上必须要送肖某某等人去东莞,如果不回去的话,第二天肯定是来不及的。屈植文称其在和科×公司并不是单纯的担任司机职务。二审中,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陈某民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递交了《参与分配申请书》,陈述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与屈植文、和科×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曹海兵、平安保险公司产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以(2012)××民一初字第××号案件立案受理,之前已经向本案的一审法院递交了参与分配的申请,但(2012)××民一初字第××号案件未保留相应的交强险份额,因涉案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不足以清偿所有伤者的赔偿金,故请求参与交强险保险金的分配。另查明,陈某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一个肆级伤残、一个捌级伤残和一个拾级伤残,其在(2012)××民一初字第××号案件起诉请求的赔偿项目款项总计为907140.57元。再查,(2012)××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屈植文在未获公司许可的前提下,醉酒驾驶涉案车辆,导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王敏和陈某民受伤,判决屈植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屈植文并未对该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上诉人王敏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屈植文、和科×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连带承担原告损失333888.77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护理费10512元、误工费8573.57元、伤残赔偿金21011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73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损失122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屈植文、和科×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连带承担原告医疗费15020.89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上诉人屈植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民、雷某、王敏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后作出的,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以下几个:一、屈植文的行为是否系履行和科×公司的职务行为;二、王敏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三、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是否因屈植文醉酒驾驶的行为而免赔;四、相关保险赔偿金是否应当在王敏与陈某民之间进行分配。关于争议焦点一,已经生效的(2012)××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屈植文在未获公司许可的前提下,醉酒驾驶涉案车辆,导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王敏和陈某民受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晚上9点左右,和科×公司并未在此时间安排屈植文工作,按照公司的工作安排,屈植文只需要在第二天接送其他公司员工,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查明的内容,足以认定本案事发时屈植文并未履行和科×公司的职务,属于其个人行为,由此导致的损失应由屈植文本人承担。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敏主张屈植文的行为系履行和科×公司的职务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王敏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交易记录等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原审据此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和科×公司主张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王敏的残疾赔偿金,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推翻王敏的主张,故其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和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和科×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与屈植文核算解决。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系其法定义务,购买该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人的权益,若驾驶人存在醉酒驾驶等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也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赔偿后再按照相关规定向致害人追偿。故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因屈植文醉酒驾驶其除支付相应的抢救费用外无须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王敏与陈某民受伤,王敏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捌级和玖级伤残,陈某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一个肆级伤残、一个捌级伤残和一个拾级伤残,两人均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民事诉讼,且陈某民在王敏案件的一审诉讼过程中已经提出了参与分配交强险保险金的申请,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判决涉案的交强险赔偿金全部由王敏获得赔偿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双方的伤残等级和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照1:2的比例分配王敏与陈某民的交强险赔偿金,即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40260元(122000元×33%)、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4026元(12200元×33%)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上诉人王敏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敏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349602.39元,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有责任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0260元,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无责任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026元,余额395316.39元由被上诉人屈植文承担,扣除上诉人和科×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90000元,被上诉人屈植文还应赔偿王敏305316.39元。上诉人王敏还应获得的赔偿为349602.39元(40260元+4026元+305316.39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王敏40260元;四、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王敏4026元;五、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上诉人屈植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王敏305316.39元;六、驳回上诉人王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6元,由被上诉人屈植文负担2835元,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37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31元,由上诉人王敏、上诉人东莞市和科×工业专用设备有限公司各负担1765.5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雅媛审判员:刘付伟贤代理审判员:王玉慧

书记员:杨炉英(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