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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李志运与黄宾、深圳市安腾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王全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645

(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6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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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安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该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袁某,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某,系该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全林。委托代理人杨某,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李志运为与被上诉人黄宾、被上诉人深圳市安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腾公司)、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被上诉人王全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区人民法院(2012)深××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1年8月8日15时20分,黄宾驾驶粤B×××**号轿车沿宝安大道由南往北通过宝安大道××百货红绿灯路口时,车头及左侧与王全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王全林及李志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出具的第F××9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宾承担主要责任,王全林承担次要责任,李志运无责任。3、肇事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情况: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住院治疗情况:李志运住院119天,住院期间留陪1人,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5、医疗费情况:李志运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3400.98元,其中永安保险公司垫付13500元,××运输公司垫付5000元,王全林垫付1000元,李志运自行垫付3900.98元。出院时医嘱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4500元。李志运住院期间因租用医院陪人椅花费1190元(10元/天,共计119天)。6、伤残等级鉴定情况:2011年12月8日,经李志运委托广东××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志运的伤残等级为10级,鉴定费700元。7、肇事机动车驾驶员、车主情况:黄宾是肇事车辆粤B×××**号轿车的司机,××运输公司是肇事车辆粤B×××**号轿车的车主,黄宾系××运输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黄宾正在履行职务。8、被告已支付赔偿情况:王全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起诉黄宾、××运输公司及永安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已依据(2011)××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全林80595.54元。9、被抚养人情况:李志运之母林某,1954年5月6日出生,农村户籍,抚养义务人2人:李志运之子李某博,2011年3月20日出生,农村户籍,抚养义务人2人。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李志运主张按照深圳市城镇标准计算,其提供人口信息登记表、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工资清单、银行清单、证明等证据,拟证明其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被告则认为,根据人口信息登记表显示入住时间是2011年11月12日,工资清单没有财务人员的签名,并且根据被告查询到李志运就职的单位成立日期为2011年3月,就职单位涉嫌制作假证,故李志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李志运请求法院判令:一、黄宾、安腾公司、永安保险公司、王全林连带赔偿李志运的损失合计129825.62元,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3900.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950元;3、护理费:5950元;4、误工费:9536元;5、营养费:2000元;6、伤残赔偿金:7301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2778.64元;9、鉴定费:700元;10、交通费:1500元;11、后续治疗费:4500元;12、陪人椅:1190元。以上合计:129825.62元;二、黄宾、安腾公司、永安保险公司、王全林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李志运提交的证据存在多处矛盾,人口信息登记表显示的来深日期为2006年2月7日,入住西乡××街三巷2601号的时间2011年12月12日,但李志运却称其自2003年就在深圳市××西乡新××绝缘材料店工作。李志运提供的盖有深圳市××西乡新××绝缘材料经营部及深圳市××西乡新××绝缘材料经营部两枚公章的证明也称李志运系2003年起在深圳市××西乡新××绝缘材料店做营业员,2011年3月11日起,该店变更为深圳市××西乡生兴隆绝缘材料经营部,李志运另提交的盖有深圳市××西乡新××绝缘材料店的证明则称李志运自2009年7月起在该单位工作,这三份证据在时间上均存在矛盾。李志运提交的深圳市××西乡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称李志运于2006年2月7日起在该社区居住,但未写明具体的居住地址,李志运也未能提交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水电费缴纳单据。因此,法院对李志运主张其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不予采信,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李志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23400.98元;2、伙食补助费50元×119=5950元;3、护理费50元×119+10×119=7140元;4、鉴定费700元;5、残疾赔偿金9371.73×20×10%+6725.55×10%×(20+17.6)÷2=31407.49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1785元;8、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9、后续治疗费4500元;10、误工费1,500÷30×121=6050元。以上合计91933.47元。粤B×××**号轿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永安保险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了13500元,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了80595.54元。故其本案还应赔付李志运27904.46元(122000-80595.54-13500)。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责任方按比例承担,故××运输公司应赔偿李志运(91933.47-27904.46)×80%-5000=46223.21元,王全林应赔偿李志运(91933.47-27904.46)×20%-1000=11805.8。李志运应得赔偿总额为85933.47元(27904.46+46223.21+11805.8)。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李志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85933.47元;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志运27904.46元;三、深圳市安腾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赔偿李志运46223.21元;四、王全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赔偿李志运11805.8元;五、驳回李志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8元,由原告李志运承担49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311元,被告深圳市安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15元,被告王全林承担132元。宣判后,上诉人李志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按照深圳市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二、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按照实际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三、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宾、安腾公司、永安保险公司、王全林承担。其理由为:原审法院未认定李志运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李志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于2009年7月1日与深圳市××西乡新××绝缘材料店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截止至2012年6月30日,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事故发生前十三个月的工资表,足以证明李志运在深圳工作及收入情况。原审法院在无任何相反证据可以否定该两份证据的情况下,属认定事实错误。其次,李志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盖有银行业务章的银行流水可以清楚显示李志运在深圳居住的时间远远超过一年,且该证据得到黄宾、安腾公司、永安保险公司、王全林的认可。再次,××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李志运自2006年起就在该辖区居住。原审法院以该证明没有证明李志运的明确居住地址为由将该证据予以排除,没有法律依据。第四,原审法院以深圳市××西乡新××绝缘材料经营部及深圳市××西乡生兴隆绝缘材料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在时间上相矛盾为由不予采信,没有法律依据。因该两经营部及深圳市××西乡新××绝缘材料店均是由同一人在实际经营,李志运作为店员,只是按照老板的要求被分派到不同的店面工作。店面实际经营人在经营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的不利后果,不应该由李志运承担。

被上诉人黄宾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安腾公司口头答辩称,与一审的意见一致。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与一审的意见一致。被上诉人王全林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宾承担主要责任,王全林承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李志运提出的赔偿数额问题:一、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志运系农业户口,但深圳市××××街道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综合管理所出具的《人口信息登记表》显示其2006年2月7日来深,深圳市××西乡街道龙珠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亦证明其自上述时间起在该社区居住,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李志运在深圳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同时,李志运提交了与深圳市××西乡新××绝缘材料店的劳动合同以及工资条,可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从本案二审上诉人李志运提交的深圳市××西乡××绝缘材料店、深圳市××西乡××绝缘材料经营部、深圳市××西乡生兴隆绝缘材料经营部共同出具的《证明》看,上述三店实际经营人为同一人,李志运作为普通劳动者,对其入职时间存在不同表述,不应作为否定其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的依据。综上,应按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深圳居民的有关标准计算李志运残疾赔偿金。原审判决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李志运应得残疾赔偿金为36505.04×10%×20=73010元。二、关于误工费: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60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志运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各项赔偿总额为146180.01元,扣除永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3500元,安腾公司垫付5000元。王全林垫付1000元,其实际应得各项赔偿总额为126680.01元。永安保险公司扣除其垫付部分,以及已支付王全林部分赔偿款,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上诉人27904.4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责任方按比例承担,安腾公司应赔付(146180.01-13500-27904.46)×80%-5000=78820.44元,王全林应赔付其(146180.01-13500-27904.46)×20%-1000=19955.11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亦基本正确,但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区人民法院(2012)深××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深圳市××区人民法院(2012)深××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变更深圳市××区人民法院(2012)深××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上诉人李志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26680.01元;四、变更深圳市××区人民法院(2012)深××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深圳市安腾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李志运人民币78820.44元。五、变更深圳市××区人民法院(2012)深××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上诉人王全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李志运人民币19955.11元。六、驳回上诉人李志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48元,由上诉人李志运负担48元,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400元,被上诉人深圳市安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上诉人王全林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4元,由上诉人李志运负担44元,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300元,被上诉人深圳市安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上诉人王全林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辉辉代理审判员:李卫峰代理审判员:侯巍林

书记员:刘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