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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陈安友、王文兰、李平平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雷朝、汪海峰、汪存兵、何成林、随州市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2514

(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25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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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祚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锦娥,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安友、王文兰、李平平。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艾文意,XX省XX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朝、汪海峰、汪存兵、何成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传兵。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安友、王文兰、李平平、雷朝、汪海峰、汪存兵、何成林、随州市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7月20日01时50分许,雷朝驾驶鄂S192**号牵引车牵引鄂S17**号车沿5292线从广东英德往佛冈县方向行驶,行至27KM+800M处时,与何成林驾驶的临时停在道路的鄂鄂S193**牵引车牵引的鄂鄂S39**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鄂S鄂S192**引车乘客陈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2日,广东省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佛冈交警大队)作出第2011A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朝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何成林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驾驶机动车夜间在路上临时停车,未按规定使用灯光,违反《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以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故认定雷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成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真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佛冈交警大队委托,佛冈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陈真进行死因鉴定,分析认为死者陈真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钝性作用形成,符合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死亡。陈安友、王文兰、李平平(该三人以下简称陈安友等三人)为此支付鉴定费750元。死者陈真遗体于2011年7月23日在佛冈县殡仪馆火化。陈真于1985年9月3日出生,与李平平于2007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陈安友、王文兰系陈真的父母,陈安友等三人和陈真均为农村居民。陈真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显示,陈真的初次发证时间为2011年4月27日,从业类别为道路旅客、货物运输驾驶员,陈真的驾驶证领取时间为2008年1月16日,准驾车型为A2,即驾驶牵引车和中型客车、大型货车等车辆。2011年8月23日,英德市公安局大站派出所出具一份证明,证明的主要内容是“陈真在英德市公安局大站派出所没有申报居住证的登记记录,根据汪存兵反映从2010年3月4日开始聘请司机陈真开车”。2011年9月20日,汪存兵出具一份证明,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汪存兵现住广东省英德市大站镇,个体户,陈真于2011年7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陈真从2010年3月4日至死亡时,一直由汪存兵雇佣为司机,从事货物运输工作,月工资为5500元。2011年8月30日,靳二猛出具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陈真是2010年3月4日帮汪存兵开车。同日,郭友清出具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陈真是2010年3月4日帮汪存兵开车。陈安友等三人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住宿费凭据、餐饮费凭据,主张其与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发生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400元、伙食费2815元以及三人的误工费1500元。又查,鄂S鄂S192**引车登记在汪海峰的名下,该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均为汪存兵。鄂S鄂S17**型罐式半挂车登记在姜世界的名下。2011年10月8日,汪存兵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鄂S1鄂S17**汪存兵于2010年12月购买,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汪存兵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支配、使用人。鄂S**鄂S193**挂牵引车、鄂S**鄂S39**板半挂车登记在广通公司名下,该两车均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安友等三人主张汪存兵系鄂S1**鄂S192**鄂S1**鄂S17**使用人,其聘用陈真与雷朝担任司机从事货物长途运输,事发时陈真和雷朝轮流开车,当时是雷朝开车,陈真坐在副驾驶位置。事发时雷朝是在为汪存兵从事雇佣活动。经原审法院向汪存兵核实,汪存兵确认上述事实。

原审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佛冈交警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该交警大队就本起事故所做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佛冈交警大队认定,雷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成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真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因事故发生时雷朝在为汪存兵从事雇佣活动,其侵权行为后果应由雇主即汪存兵承担,故汪存兵应对陈安友等三人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何成林对陈安友等三人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陈安友等三人与汪存兵均确认汪存兵系鄂S19**鄂S19***S17**鄂S17**用人,汪海峰对本次事故发生并无任何过错,对陈安友等三人的损失不承担责任。鄂S193**鄂S193**车、鄂S39**鄂S39**车登记在广通公司名下,但无证据证明广通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广通公司对陈安友等三人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陈安友等三人损失的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1、关于丧葬费39867元,该请求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2、关于死亡赔偿金647617.2元,死者陈真为农村居民,汪存兵确认陈真自2010年3月开始为其在英德开车,月收入为5500元,有英德市公安局大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汪存兵的证明以及靳二猛、郭友清的证明等相关证据,结合陈真在2008年已取得驾驶牵引车、大型货车的A2型驾驶证并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的实际情况,可认定死者陈真在事故前已在广东省英德市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死者陈真以非农业收入作为自己的收入来源,故有关赔偿数额的计算应按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进行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47617.2元(32380.86元/年×20年);3、关于处理交通事故和办理死者的丧葬事宜发生的误工费1500元,该请求没有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关于交通费3000元,陈安友等三人及其亲属在处理事故和丧葬事宜时必然发生交通费,对该请求酌情支持1500元,对过高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5、关于住宿费2400元,陈安友等三人及其家属为处理本次事故和丧葬事宜必然发生住宿费,有相关票据为证,予以支持;6、关于伙食费2815元,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7、关于鉴定费750元,属于发生的合理费用,予以确认;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因该交通事故侵权行为致陈安友等三人遭受较为严重程度的精神损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予以确认。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793634.2元(注:39867+647617.2+1500+1500+2400+750+100000=793634.2)。鄂鄂S193**鄂S193**9**挂号鄂S39**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信达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陈安友等三人224000元(注:112000×2=224000)。汪存兵应在交强险外赔付陈安友等三人398743.94元[注:(793634.2-224000)×70%=398743.94];何成林在交强险外赔付陈安友等三人170890.26元[注:(793634.2-224000)×30%=170890.26]。因本案属于侵权纠纷,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其他险种的保险属于商业保险合同,因此产生的纠纷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涉案车辆的有关商业保险纠纷原审法院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版)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陈安友、王文兰、李平平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793634.2元;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安友、王文兰、李平平人民币224000元;三、汪存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安友、王文兰、李平平人民币398743.94元;四、何成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安友、王文兰、李平平人民币170890.26元;五、驳回陈安友、王文兰、李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778元(陈安友等三人未预交),由陈安友等三人负担113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3300元,汪存兵负担5890元,何成林负担2475元(陈安友等三人负担部分原审法院已准予免交,各方对负担之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一审宣判后,信达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17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死者为城镇居民的证据不足,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按照法律规定,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对待的情形需符合两个条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本案中没有死者在城镇居住的证据,派出所作为居住地证明的单位,其出具的证明显示死者没有申报居住证的登记记录,本案中也无其他证据显示死者在城镇居住。汪存兵、靳二猛、郭友清均未出庭,其出具证明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并且据信达保险公司了解,汪存兵与死者陈真有亲属关系,根据证据规则,其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派出所的证明只是对江存兵陈述的一个描绘,没有对死者工作情况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派出所不是劳动部门,对居民的工作情况不具有证明资格,而且该证明显示的是“江存兵老板”,不是“汪存兵老板”,该证明和陈安友等三人要证明的内容存在矛盾。驾驶证不能证明死者从事的行业;死者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的时间为2011年4月27日,距离事故时间只有3个月,不能证明死者在事故前一年在从事运输行业且收入来源于从事运输行业。从本案证据来看,不能证明死者在事故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死者不符合按照城镇居民对待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改判。二、误工费没有依据。本案中没有任何关于陈安友等三人误工损失的证明,一审判决支持陈安友等三人误工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三、住宿费没有依据。陈安友等三人提交的住宿费票据与事故没有关联性,一审判决未对住宿费的相关凭证予以甄别,即全额支持该项请求,不合法也不合理。四、一审判决违反民诉法证据规则的规定,对有关证据、证人证言认定不合法,本案证人证言没有提供证人的身份证明,并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信达保险公司均不予确认。陈安友等三人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判决公正、合法,应依法驳回信达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原审于2012年3月21宣判,信达保险公司2012年6月11日上诉,已超过15天的上诉期限,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上诉。雷朝、汪海峰、汪存兵、何成林、广通公司未作答辩。

陈安友等三人的的诉讼请求为:1.信达保险公司、雷朝、汪海峰、汪存兵、何成林、广通公司共同赔偿陈安友等三人各项损失共计797949.2元,其中丧葬费为39867元、死亡赔偿金6476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750元、伙食费2815元、住宿费2400元、误工费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信达保险公司、雷朝、汪海峰、汪存兵、何成林、广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死亡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此,被上诉人陈安友等三人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英德市公安局大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汪存兵、靳二猛、郭友清三人分别出具的工作证明,原审判决结合陈真已在2008年取得驾驶牵引车、大型货车的A2驾驶证并已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的事实,采信被上诉人陈安友等三人关于陈真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信达保险公司主张本案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审支持的误工费、住宿费均属处理事故和丧葬事宜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数额没有超出合理限度,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信达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36.34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静审判员:胡劭代理审判员:张乐雄

书记员:任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