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表人阮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某,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文生,男。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一林峰,男。委托代理人戴某,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肖文生、原审被告林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6日,被告一驾驶车牌号为桂K×××**货车与原告前往观澜某某仓库送货。卸货完毕后,车厢后门未关闭,原告试图从卸货平台进入车厢,当其左脚刚踏上车厢的时候,被告一突然开动车辆,原告倒地受伤。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认定,被告一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确认车厢内是否有人),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为农业户籍,在深圳市居住一年以上,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市××发展有限公司木材加工厂工作,工资按提成执行,其中2012年12月提成1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龙岗区横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2月7日出院,共住院32天,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休息期间护理一人,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加强营养。2012年4月9日,经广东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弟肖某某护理,肖某某月平均工资2500元,因护理而产生误工损失。被告一是车辆所有人及驾驶员,在被告二处投保交强险。原告父亲肖某甲、母亲艾某某需要原告等四名子女扶养,其中肖某甲出生于1937年12月21日,需扶养6年;艾某某出生于1942年9月2日,需扶养11年:原告另有女儿肖某乙、肖某丙需夫妻二人扶养,二女均出生于2001年4月29日,需扶养7年4个月。原告承认被告一支付2222.3元,原告公司经理胡某某证明,被告一另向其借款2816元支付给原告。
原告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如下赔偿款项:医疗费77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5666.88元、误工费94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46020.16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477.7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211619.6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发生的交通事故,虽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但在法院调查取证时,交警部门并无该事故的相关材料,为慎重起见,法院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责任予以重新认定。经审查,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原告与被告一配合不力所造成,原告没有从卸货平台正常的道路下来,而是企图直接从平台进入车厢,却未向被告一言明,自身过错明显,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一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开动车辆,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事实,法院认定原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一承担40%的责任。至于原告的身份,在事故发生的瞬间,原告虽然企图登上被告一的车辆,但原告并未进入车厢,严格而言,并非车上人员,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故被告二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原告和被告一根据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根据《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775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3、护理费4166.67元(2500元/月÷30天×32天+50元/天×30天),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程度,并参考医嘱,法院支持出院后一个月的护理,按50元/天计;4、误工费4600元(1500元/月÷30天×92天);5、营养费2000元,酌定;6、残疾赔偿金146020.16元(36505.04元/年×20%×20年),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一申请重新鉴定,其主张原告压缩性骨折,而非粉碎性骨折,但鉴定意见已经表明,原告在2012年1月7日的CT中显示,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故其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准许;7、鉴定费7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5576.49元(6725.60元/年×(6+11)年×20%×1/4+6725.60元/年×7.33年×20%];9、交通费800元,酌定;10、精神抚慰金20000元,酌定。以上款项共计203218.22元(其中医疗费7754.9元,其他195463.32元)。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二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人民币119754.9元。余款83463.32元,由被告一承担40%的责任即33385.33元,被告一已经支付5038.3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款为148101.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一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28347.03元;二、被告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119754.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7元,由原告承担694元,被告一承担290元,被告二承担1253元。各当事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付至法院。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本起事故属于工伤事故,而非交通事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下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或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孰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结合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很显然,被上诉人的受伤属于因工作期间在工作场所内受伤或至少认定属于下班途中受伤。应当认定属于工伤。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因此一审适用认定属于交通事故和适用交通事故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皆属错误。二、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责任划分错误。1、本案不存在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林峰配合的事实。首先,一审法院已认定了被上诉人的举动没有向林峰言明。既然原审法院都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向林峰言明,那么又如何存在配合不力的情形呢所谓“配合”通常解释为“工作各方已经事先充分沟通并知晓彼此意图且知道如何操作以便工作能够顺利完成”,而从本案的发生经过分析,不存在被上诉人与林峰配合的事实,因为被上诉人自始至终都没有向林峰阐明其意图和行动。被上诉人在1月10日的谈话笔录中称,其当时之所以踏进车尾厢是因为其觉得卸货台较高,企图通过进入后尾厢然后靠车尾下地面,但没想到刚把左脚踏上车后尾厢当即车就向前移导致其摔倒在地。可见,被上诉人作出的行为属于自己单方的意志。况且,被上诉人当时的举动也非常人所能理解,即明知道行为危险而故意行为之,当然应对自身的危险行为导致的后果负责。2、本案不存在林峰未确保安全情况下开车的情形。林峰在1月10日的谈话笔录中称,当时其之所以去开车是得到被上诉人的指示的,被上诉人当时对他说“货已经卸好了,你可以开车走了”,随即林峰才和另一员工从卸货台跳下去开车。结合被上诉人和林峰的陈述以及当时的视频录像可以确认,林峰开车的确是接到指示的,且作出指示的人正是被上诉人。如此,可以肯定林峰当时不存在擅自开动或突然开动车辆而无视安全的情节,至少对被上诉人不存在未确保其安全注意而开车的情形。退一步讲,就算林峰当时没有接到被上诉人的指示,根据常识,在汽车开动运行之前,车辆必须先点火启动(此时有发动机响声)然后才能操作向前运行,从现场视频也可以确定,当时被上诉人靠近车之时车辆实际上已经点火启动了,此时被上诉人应当警觉车辆很可能随时会运行,应当注意自身安全。林峰当时处于驾驶室,车身较长,视野有限,观后镜只能看到车身两侧,车后尾厢位置则属于视野盲点,不可能知道后尾厢的状况,而被上诉人当时正处车厢尾部靠近货台偏中位置,当时林峰并非要倒车,无须警示后面注意,其开动车辆完全属于正常安全范围,未违反任何法律法规。被上诉人的蹬车行为对于林峰而言则属于无法预见,不能避免之情形。这也进一步证实了林峰不存在未确保安全情况下开车的情形,林峰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对被上诉人的受伤负责。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和责任过错的划分明显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属于车辆第三者的观点错误,也违反自由裁量权的原则。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虽然企图蹬上被告一(林峰)车辆,但未进入车厢,严格而言,并非车上人员”,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规定,行使自由裁量权需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审慎原则”以及“要正确把握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除明确列举之外的概括性条款规定,确保适用结果符合立法原意。”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再根据2012年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的《机××款》(中保协条款(2012)1号)的规定,“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结合最高院相关司法观点,认定是否属于交通事故案件车辆的第三者,关键是看伤者置身车外之时有无被该事故车辆或其他车辆相碰撞,而本案被上诉人并没有存在被任何车辆碰撞的情形,注意当时车辆是向前移动而非在倒车。很显然被上诉人不属于该车辆之外的第三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第三者显然不当。综上,本案被上诉人受伤无论从何角度皆不符合交强险赔付的条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划分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肖文生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林峰述称,林峰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广东某某司法鉴定所认定被上诉人为9级伤残,林峰在一审时申请重新鉴定,根据医院的诊断结论被上诉人至多构成10级伤残,广东某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缺乏依据,CT报告单在一审时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该份证据,而在被上诉人提交的住院病历上也没有相应的显示。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本案是工伤事故还是交通事故,二是原审被告林峰是否承担事故责任,三是被上诉人肖文生是否属于事故车辆的车上人员。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事故虽然在道路以外的仓库发生,但被上诉人肖文生系在涉案事故车辆开启通行时所受到的伤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接到报案后,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事故为交通事故。同时,被上诉人肖文生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既可以选择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责任,也可以向实际侵权人即肇事车方主张侵权责任,现被上诉人肖文生要求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及驾驶员的原审被告林峰承担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可在本案中审查。故原审认定本案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被告林峰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机动车通行的有关规定,其在没有关好车厢门的情况下即开启车辆,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审根据本案的情况认定原审被告林峰对事故承担40%的责任,被上诉人肖文生及原审被告林峰均未依法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被上诉人肖文生是不是本车人员,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肖文生准备登上车厢,在其左脚刚踏上车厢时即因车辆启动向前而致其重心不稳倒地受伤,事发瞬间被上诉人肖文生的身体绝大部分仍在车外,并未进入车厢,故其并非车上人员,属于交强险条例中的“受害人”,原审认定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95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国林代理审判员:伍芹代理审判员:刘燕
书记员:陈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