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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吴可珍与刘锦华、深圳市百蔷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22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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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智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可珍,女。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锦华,男。原审被告深圳市百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柏强。委托代理人徐国昌,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可珍、原审被告刘锦华、深圳市百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月12日17时,被告刘锦华驾驶的粤B××**号车在光明新区公明街道长春中路文体中心路段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月12日,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锦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2年4月9日出院,住院8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0460.3元。出院证明书记载休息2至4周,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前一个月需陪护1人。2012年4月16日,广东龙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2400元/次,每6-8年更换一次的鉴定结论,鉴定费2700元。被告刘锦华系粤B××**号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告百蔷公司系该车辆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被告刘锦华正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为该肇事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交通事故强制险无责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身份情况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系农村户籍,原告为证明其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提交了以下证据:1、人口信息登记表,其中载明来深日期为2009年1月4日,工作单位为卖臭豆腐;2、2009年4月房租押金和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份的房租收据;3、2010年1月至11月份和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份的电费通知单,客户名为陈伟明;4、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眼镜店出具原告于2009年9月份入职其单位,于2011年9月18号离职,职务为煮饭阿姨,每月工资为1200元,工资以现金发放的工作证明;5、深圳市南山区××电子厂出具原告于2011年9月21日入职到其单位,职务为煮饭阿姨,每月工资为1700元,工资以现金发放的工作证明;6、2009年10月至2011年12月份的银行对账单。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人口信息登记表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盖章;2、房租收据真实性不是正规票据,不予确认;3、电费通知单与本案无关;4、工作证明(2份)真实性有异议;5、银行对帐单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交户籍证明及户口本,可确认原告有被扶养人:母亲何某某(生于1935年10月,还需赡养5年);女儿李某某(生于1997年7月,还需抚养3.5年);父母为农村户籍,由六人共同赡养,女儿为农村户籍,由两人共同抚养。被告百蔷公司已垫原告医疗费30460.3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用共计2000元。原审认为,涉案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认定,此交通事故由被告刘锦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粤B××**号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锦华承担,但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刘锦华正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刘锦华的责任应由被告百蔷公司承担。根据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据医疗票据共计30460.3元;2、后续治疗费(安装义齿),依鉴定意见每6-8年更换一次,每次约需2400元,计算至70岁,法院酌定更换次数为4次,即12000元(2400元×(4次+首次安装));3、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50元/天×88天);4、护理费4400元(50元/天×88天);5、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提交的人口信息登记表、房租收据、工作证明(2份)及银行对帐单可以形成一条有效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事实,故参照2012年度城镇标准计算,计为219030.24元(36505.04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法院对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725.6元,计为5212.34元(6725.6元/年×5年×30%÷6+6725.6元/年×3.5年×30%÷2);6、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2年4月15日,共计94天,原告未能对其实际误工损失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水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参照深圳市上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月,计为4700元(1500元/月÷30天×94天);7、鉴定费2700元;8、交通费法院酌定为1400元;9、营养费,有医嘱证明法院酌定为300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依原告的伤残情况法院酌定为3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17302.88元。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及财产损失11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32460.3元(30460.3+12000-10000)、伤残赔偿金及财产损失162842.58元(317302.88-30460.3-12000-112000)由被告百蔷公司承担,扣除被告百蔷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30460.3元,被告百蔷公司还应赔付原告164842.58元(32460.3+162842.58-30460.3)。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商业第三者险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故法院对原告诉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吴可珍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286842.58元;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可珍122000元;三、被告百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可珍164842.58元;四、驳回原告吴可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3元,由原告吴可珍承担14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1178元,被告百蔷公司承担159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将此款迳付原告。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不合理判决;2、判决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及理由是:一、被上诉人为农村户籍,在城市无固定收入且未居住满一年,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之规定,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和有固定收入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2个必要条件,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均不符合,原审法院明显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上诉人不满足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条件。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备案登记的《租赁合同》,其房租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不具有合法性,收据上房屋地址、收款人、付款人均无记载,真实性、关联性不能确定。被上诉人也未出具公安机关颁发“居住证”,《人口信息登记表》无公章,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即使根据该表显示入住日期为“2011-04-30”,距事故发生日2012年1月12日也未居住一年以上。其次,被上诉人不满足有一年以上固定收入的条件。首先,《人口信息登记表》显示被上诉人工作单位为“卖臭豆腐的”,即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其次,被上诉人未提供劳动合同和社保证明,2份所谓《工作证明》均为个体私营店开具且内容和错别字都一致,均声称被上诉人职位为“煮饭啊姨”,可见并非2个主体独立出具,明显有伪造嫌疑.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深圳市南山区××电子厂”执照已于2005年10月11日到期,因此其主体资格并不存在,其出具的被上诉人于2011年9月开始在该厂工作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最后,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记录并无“工资”项目,其存款月份分别为2009年10月、11月、2010年1月、4月、6-12月、2011年9月。该记录无法证明存款均为被上诉人在深圳存入且均为劳动所得,并且其存款金额也没有一项与所谓“工作证明”相对应,仅有2010年6-12月共半年的连续存款记录,事故发生前一年即2011年只有9月有一笔存款记录,根本不满足有一年以上固定收入的条件。被上诉人提供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存在严重漏洞和矛盾,原审法院却无视客观事实,认为“可以形成一条有效的证据链”,实属事实不清。应当按照广东省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二、鉴定报告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超出业务范围,并且无鉴定依据。上诉人请求法院征询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后续治疗费,或者参照相关规定计算。《残疾人辅助器具分类和术语GB/T16432—2004》明确将义齿作为残疾器具的一种,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应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此,义齿价格和更换周期应当由配置机构出具意见,龙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相关意见已超越其业务范围,并且,其鉴定也未指明具体义齿类型以及评估标准。因此,该鉴定意见关于后续治疗费的意见不应采信。上诉人请求法院征询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后续治疗费,或者参照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试行)》“义齿安装1000-1500元/颗(每5年更换安装义齿一次,60岁以上不予更换费用)牙齿费用为单纯义齿安装材料及手术费”之规定,被上诉人今年42岁,首次安装义齿,到60岁时每5年更换一次,还需更换3次较为合理,安装费用应为1000—1500元/颗。三、原审法院无视医院医嘱计算护理费过长,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被上诉人所提供《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建议,“5、患者住院期间前一月需陪护一人”,表明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前一月需要护理,其后即可生活自理,护理费只应计算一个月。原审法院无视医院医嘱计算护理费过长,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法院未审查被上诉人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计算交通费过多甚至超出被上诉人提供车票的面额,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被上诉人医治医院为深圳市光明新区人民医院,并未前往茂名就诊,原审法院却对被上诉人提供提供的多张茂名长途车票予以确认,并且酌定1400元交通费甚至超出被上诉人提供所有票据的金额,实在匪夷所思。五、本案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上诉人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一、被上诉人提交了人口信息登记表、房租收据、电费单、工作证明及银行清单、被扶养人在深圳就学的证明等证据,形成了有效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二、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牙齿缺失,一审法院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支持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若按上诉人主张安装费用为1000元/颗至1500元/颗,根据安装义齿的实际操作过程,每次安装费用应为3000元/次至4500元/次,所以应按每次安装费用计算。鉴定结论是足以作为判决的依据。吴可珍的伤情是不可修复的,所以必须要产生义齿的费用。三、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者户籍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眼镜店出具的工作证明,证实其2009年9月至2011年9月期间在该眼镜店工作,其工作为煮饭阿姨,月工资为1000-1200元,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已有固定收入,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深圳市南山区××电子厂为其出具的另一份工作证明系2011年9月至事故发生时,依据日常生活经验,被上诉人生活在深圳这样高消费的城市,如无相对固定的收入,其难以支付其日常生活必要支出,如房租、抚养多名子女,故本院采信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已有固定收入。结合其提交的房租收据,其中一份收据列明房租于2009年4月2日开始及2011年1月至事故发生时一年的房租收据,与其提交的人口信息登记表载明来深日期相符,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因此,被上诉人吴可珍符合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关于后续治疗费,广东龙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造成八级伤残,需要安装并更换义齿。该司法鉴定所虽非为被上诉人安装或更换义齿配置机构,但其作为鉴定机构并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结合目前深圳市医疗市场相关残疾人辅助器具的平均价格,对被上诉人所需的后续治疗费用作出相关医学意见,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原审判决中依据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每6-8年更换一次,计算至70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无论护理费为多少,均不影响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数额,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交通费用为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必要生活支出,原审判决的金额虽超出被上诉人提交的票据金额,但仍属合理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一方负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各方对原审判决的其他款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飞审判员:袁劲秋审判员:刘向军

书记员:陈诚

引用法律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