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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杨烈辉与深圳市绿鑫源贸易有限公司、张国、王毅、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20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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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毅,男。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烈辉,男。原审被告深圳市绿鑫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系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张国,男。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表人董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毅因与被上诉人杨烈辉、原审被告深圳市绿鑫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鑫源公司)、张国、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民四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事故发生经过:2011年5月13日6时15分,被告张国驾驶被告王毅所有的粤B×××**轻型厢式货车,沿深圳市宝安区宝石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宝安区石岩官田村委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同方向案外人孙某某驾驶的粤B×××**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粤B×××**车乘客邓某某及原告杨烈辉受伤和车头损坏、粤B×××**车车尾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某大队认定,被告张国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1年6月15日出院,共住院33天。该医院在《出院医嘱》中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两个月,保护好胸部受伤部位,如有不适随诊。该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称住院期间护理一人,出院后加强营养。原告在该医院出院后仍感不适,经到深圳市某人民医院检查诊断,原告胸部右侧第3、4、5、7-11肋骨骨折,骨形成:右肺中叶、左肺下叶背段及左肺舌叶见小斑点状模糊影,炎症可能。2011年8月16日,原告到宝安区某某医院复查,医院建议继续休息一个月。同年9月16日,该医院建议原告休息7天。原告的医疗费已由被告王毅支付。原告系被告绿鑫源公司的员工。本此交通事故发生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杨烈辉属工伤。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复审鉴定结论》,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日期为2011年10月13日。2012年4月6日,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告与绿鑫源公司之间的工伤待遇等争议作出了仲裁裁决。绿鑫源公司与被告王毅签订有《车辆承运合约》,约定王毅自带车辆,为绿鑫源公司的石岩线路提供送货工作,绿鑫源公司按每趟60元支付运费;除运费外,在承运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由王毅负责;合同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被告张国系王毅聘请的司机。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保了原告乘坐的粤B×××**车的车上人员座位险(限额50000元)。案外人孙某某驾驶的粤B×××**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自认其已从该公司获得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款12000元。原告受伤后,委托深圳市某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11年7月15日出具深二医临司法鉴字(2011)临鉴第05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800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王毅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委托广东某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仍为九级伤残。在没有证据证明广东某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存在缺陷的情况下,法院采纳该鉴定结论,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其确需护理的医嘱证明。关于误工费,被告绿鑫源公司主张其已支付了全部工资给原告,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对此当庭予以确认,并申请撤回有关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其为农村户籍,但在深圳居住超过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深圳市罗湖区东晓街道办事处马山社区工作站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原告自2008年3月起租住在其辖区内。2、何某某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原告自2008年3月起向何某某租赁房屋居住。3、《租房协议》及《租房合同》各1份,由原告与何某某签订,签订日期分别为2008年3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4、原告与绿鑫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份,合同期限分别为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纳。法院据此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居住超过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原审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张国驾驶汽车时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导致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张国存在过失。鉴于张国系被告王毅的雇员,事故发生时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故雇主王毅应替代张国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国无需承担本案责任。被告绿鑫源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本案人身损害赔偿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由《工伤保险条例》调整,原告要求绿鑫源公司在本案中亦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因天平保险公司承保的是商业保险,受保险合同调整,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亦不予处理。扣除案外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付的款项12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共计142773.44元。原告申请撤回有关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准许;原告关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杨烈辉因本次事故应得的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42773.44元;二、被告王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烈辉人民币142773.44元;三、驳回原告杨烈辉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杨烈辉负担人民币150元,被告王毅负担人民币115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上诉人不应赔偿营养费2000元;二、上诉人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129523.44元;三、上诉人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四、上诉人不应赔偿诉讼费1150元。其事实与理由是:一、关于营养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本案的被上诉人住院的医疗机构并未在“疾病证明书”中明确被上诉人有“内外出血”的情形,而且还在“入院记录”中记载了“发育正常、营养良好”。被上诉人不但没有“内外出血”的伤情,而且“八根肋骨骨折”也是假的,深圳市石岩人民法院的多次检查结果均为右侧3、4及8、9肋骨骨折。一个多月以后,深圳市某人民医院和深圳市宝安区某某人民医院诊断出是八根肋骨骨折,更重要的是,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未认可上诉人的八根肋骨骨折这一情况,尽管被上诉人也向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了重新鉴定,但是,仍被维持原十级伤残,如果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采信了深圳市二人民医院的八根肋骨骨折的事实的话,那就应当是八级伤残才对。据此,一审支持其2000元营养费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可依。二、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1、一审判决依据九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定案依据是某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九级伤残结论,该司法鉴定所采信的依据是深圳市某人民医院和深圳市宝安区某某人民医院的八根肋骨骨折的检查结论,但某人民医院于2011年7月8日作出的CT诊断报告书的诊断意见是:右侧第3、4、5、7、8、9、10、11肋骨为陈旧性骨折。因此,陈旧性骨折不能视作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事实。2、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未采信被上诉人有八根肋骨骨折这一损害事实,如要采信八根肋骨骨折这一事实的话,依照工伤评定标准的规定,就应是八级伤残。3、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应低于工伤鉴定标准。4、《证据规定》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的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上诉人以深圳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8日作出的CT检查报告称:“右侧第3、4、5、7、8、9、10、11肋为陈旧性骨折为由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却被原审法院以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由而驳回,该做法是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被上诉人诊断出陈旧性骨折不是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而某某司法鉴定所却以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作为鉴定依据,是错误的。《证据规定》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上诉人以“陈旧性骨折”为理由反驳,法院应予以支持上诉人的意见。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被上诉人的工伤伤残程度十级伤残结论,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八根肋骨骨折的事实是错误的。5、一审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基数错误。根据广东省公安厅于2010年5月27日公布的《广东省公安机关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规定:“从2010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29日24时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规定的赔偿项目计算。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时间是2011年5月13日6时,故本案应适用2010年度的计算标准才是。该标准公布的2010年度深圳市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44.62元,可原审计算的是(32380.86×20年×0.2),是错误的。三、关于精神抚慰金。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被上诉人的八根肋骨是“陈旧性骨折”,并非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故上诉人无需赔偿。四、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即使被上诉人的八根肋骨骨折的事实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应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关于营养费,应参照当地城镇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50%的比例计算营养费。二、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杨烈辉的伤残等级,按照深圳市2011年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应为32380.86元/年×20年×20%=129523.44元。三、关于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为九级伤残等级,一审时经过重新鉴定,仍然是九级。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及受伤害的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法院司法实践裁量标准等因素确定,故应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两万元。四、关于诉讼费,由于一审法院支持了被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是正确的。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先对被上诉人伤情评定为右侧肋骨四根骨折,其后被上诉人分别在深圳市某人民医院和深圳市宝安区某某人民医院对其受伤的右侧肋骨骨折伤情再作诊断,两家医院对其伤情评定结果一致认为系右侧肋骨八根骨折,深圳市某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被上诉人为九级伤残。经某某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两家医院的诊断报告及X光片作出综合分析,亦确认被上诉人的右侧肋骨八根骨折伤情无误,且该骨折成因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该司法鉴定所评定被上诉人为九级伤残等级。上述二医院及某某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的伤情作出一致认定,本院采信某某司法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关于营养费,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营养费用为必要生活支出,原审判决2000元营养费并未超出合理范围,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营养费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期为2011年4月26日,适用2010年度统计数据。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系依据2010年度统计数据作出,故原审适用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内心必将遭受极大的痛苦,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受偿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妥。关于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其余款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7元,由上诉人王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飞审判员:袁劲秋审判员:刘向军

书记员:陈诚

引用法律

《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