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秀明,女。委托代理人赵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四华,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诺斯曼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崔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秀明为与被上诉人饶四华、深圳市诺斯曼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斯曼公司)以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地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26日7时50分,饶四华驾驶诺斯曼公司所有的粤B×××**号客车行驶至龙岗街道××通道××修理厂路段时,与温某驾驶的自行车(载原告罗秀明)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原告随即被送到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抢救治疗,2011年12月5日出院,住院9天,医院要求原告转市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于12月5日转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月4日出院,住院30天。出院医嘱载明“全休半年…出院后加强营养及护理……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六个月内患肢禁止负重,三个月内绝对卧床……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2415.97元(含转运病人护送费1000元),医疗费均由诺斯曼公司支付(含人寿保险公司支付的2万元)。2012年3月15日、28日、6月18日,原告因伤情到医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859.8元。其中,3月28日有住院收据显示呼吸内科挂号费7元,诺斯曼公司对该收据有异议,认为是治疗肺结核支出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原告出院后于2012年8月31日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误工期为36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800元。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认定饶四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粤B×××**号客车由诺斯曼公司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诺斯曼公司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生活费1万元。诺斯曼公司辩称还支付了原告购买轮椅、拐杖合计1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轮椅、拐杖都是原告自己出资购买,并提交了发票原件。诺斯曼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饶四华系其聘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人寿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医疗费2万元。原告为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年满35周岁。原告诉称其自1999年5月开始就住在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平南社区,2009年7月起在深圳市龙岗区××鞋厂上班。其提交了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平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深圳市龙岗区××鞋厂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证明。被告对这些证据有异议,人寿保险公司提交了反驳证据《车险人伤事故伤者基本情况调查表》,该调查表系人寿保险公司在2011年11月29日对原告及事故中的另一伤者温某所作的情况调查。调查表记载原告承认其是2011年11月才来到深圳,工作单位为龙××鞋厂的临工,护理人员温某也系鞋厂的临工。调查表有温某、罗秀明(代)的签名。原告对调查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调查时原告头部受伤,神智不清醒,可能是调查时口述错误。原告提交了廉江市公安局河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的父亲罗某1941年11月9日出生,母亲庞某1941年10月8日出生,需要扶养;原告有两姐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饶四华承担全部责任,因此,饶四华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诺斯曼公司作为饶四华的工作单位,对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后果应承担替代责任。此次事故原告可得赔偿项目及金额:一、残疾赔偿金25469.0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为农村居民,尽管提交了居住证明和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用以证明其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市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但上述证据与人寿保险公司所作的调查相矛盾。原审认为,情况调查表系事故发生后的较早时间形成,有原告及另一受害人的签名,所反映内容的真实性相对较高,而居住证明、工资证明的形成时间晚于调查表的形成时间,且居住证明没有证明力较强的辖区派出所证实,工资情况也缺乏证明力较强的工资发放记录,劳动合同与原告自己陈述在龙××鞋厂作临工的情况不一致,又缺乏社保记录等证明力强的证据佐证。因此,对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不予采信,原告诉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原告可得的残疾赔偿金为18743.46元(9371.7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罗某事故发生时70周岁,农村从业人员,需要扶养10年,有两个扶养人。被扶养人庞某事故发生时70周岁,需扶养10年,有两个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725.55元(6725.55元/年×10年×10%×1/2×2人)。二、护理费8000元。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据,故护理人员收入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为160天,护理费应为8000元(1500元/30天×160天)。三、司法鉴定费38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原告住院39天,参照深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39天。五、营养费酌定6000元。六、交通费酌定1500元。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八、医疗费852.8元。九、误工费18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为360天,出院医嘱载明全休半年,六个月内患肢禁止负重,三个月内绝对卧床,故误工期360天比较合理,予以采信。因原告有关工资收入的证据未予采信,原告缺乏工资收入的证据,其收入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故原告可得误工费18000元(1500元/月÷30天×360天)。十、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万元。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承担上述赔偿项目第一至六项、九至十一项共计75719.01元的赔偿责任。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金额1万元已用完,故第七、八项赔偿项目共计8852.8元应由诺斯曼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诺斯曼公司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生活费1万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8852.8元已在支付的生活费中扣减。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罗秀明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总额为75719.0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秀明赔偿75719.01元;三、驳回原告罗秀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81.14元,由原告负担1265.1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816元。
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罗秀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调查表只是温某的单方陈述,上诉人对调查表的内容毫不知情,一审开庭时才得知上述内容。上诉人2008年10月29日就来深圳务工,并办理了居住证。因此,上诉人请求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被上诉人诺斯曼公司、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罗秀明二审时提交了一份深圳市公安局翻身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上诉人于2008年10月29日在该所办理了居住证。上诉人并提交了居住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饶四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残疾赔偿金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上诉人罗秀明为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提交了龙岗街道平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从1999年5月起即在该社区居住;深圳市公安局翻身派出所亦出具《证明》,证实上诉人于2008年10月29日在该所办理了居住证;上诉人并提交了居住证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关于工作情况,上诉人提交了龙岗区××鞋厂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厂出具的工资证明。以上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经常居住并有固定收入。至于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伤者基本情况调查表,虽然记载上诉人仅于事故发生当月来深,但上诉人本人并未在该调查表上签名确认(另一伤者温某代签),不能排除由于种种原因出现错误陈述或误解的可能。而且,公安机关和居委会出具证明及居住证件的证明力亦明显大于保险公司自行调查所得材料的证明力。因此,上诉人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数额为36505.04元×20年×10%=73010元。综上,上诉人罗秀明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得各项赔偿项目总额为138838.35元。其中,医疗费为8852.8元。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112000元,余款26838.35元应由被上诉人诺斯曼公司承担。诺斯曼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抵扣后诺斯曼公司还应赔偿16838.35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亦基本正确,但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地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地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上诉人罗秀明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数额为128838.35元;三、变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地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罗秀明支付112000元;四、被上诉人深圳市诺斯曼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罗秀明支付赔偿款16838.35元;五、驳回上诉人罗秀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照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81.14元,由上诉人负担500元,人寿保险公司负担1500元,诺斯曼公司负担81.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17元,由人寿保险公司负担3000元,诺斯曼公司负担4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辉辉代理审判员:李卫峰代理审判员:侯巍林
书记员:胡旬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