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罗卓华与苟中平、莫辉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43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罗卓华,男,195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苟中平,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被告莫辉林,男,199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现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江门市堤港口二路**泰成大厦**,负责人:邓小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凤霞,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简福就,男,系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卓华诉被告苟中平、莫辉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卓华的委托代理人简福就、被告苟中平、被告莫辉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凤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卓华诉称:2012年11月26日,被告苟中平驾驶粤J×××**号轿车,沿迎宾大道西往建设二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迎宾大道西富尔文华酒店前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罗卓华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卓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大队作出第2012B006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苟中平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罗卓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二﹑被告苟中平、被告莫辉林在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按责赔偿9009.66元给原告,即[(医疗费26919.32元+1100元)-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50%=9009.66元;三、被告苟中平、被告莫辉林在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部分按责赔偿43262.18元给原告,其中[(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11660元+评残费2000元+多级伤残费166764.37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50%=43262.18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期间,将医疗费损失变更为28019.32元。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房产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3、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明细;4、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5、单位证明、营业执照、社保历史;6、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事故的经过和原告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不予处理,因为从原告提供的粤J×××**号轿车行驶证与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上的车主信息不相符,保单约定的车主为康凤林,而行驶证上粤J×××**号轿车的车主为莫辉林,请法院依法核实。2、我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请法院在核定原告损失时将该费用扣除。3、误工费,对误工标准及误工天数有异议,原告提供了工资单,社保记录、误工证明等,既然其工作单位已经购买了社保,但工资单却没有显示扣减购买社保的费用,由此可以看出工资单是后来补充的,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如果原告的工资收入属实,请法院补充银行工资转帐明细表,我司才确认。对误工天数的问题,原告提供了江门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其最后休息的日期为2013年2月18日,证明原告共误工82天。4、关于原告因视力问题而进行伤残鉴定,但从其提供的鉴定报告上可以看出,鉴定所对原告的右眼视力没有进行相关的检查,就直接鉴定为8级伤残,是不符合相关鉴定程序,通常对眼部作伤残鉴定时应作四方面检查:(1)眼底检查;(2)裸眼视力、矫正视力检查;(3)视野检查;(4)视觉诱发电位检查。而鉴定所并没有对以上四方面进行检查,不符合鉴定程序。因此,我司申请进行伤残鉴定的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对鉴定结论作详细的说明,或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重新鉴定。5、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于原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后果。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一张快钱付款凭证,证明我司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万元,及该款项是直接划到医院的。被告苟中平辩称:与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苟中平无证据提供。被告莫辉林辩称:与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莫辉林提供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保险单。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被告苟中平驾驶粤J×××**号轿车,沿迎宾大道西往建设二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迎宾大道西富尔文华酒店前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罗卓华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卓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大队(下称蓬江大队)作出第2012B006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苟中平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罗卓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伤到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从2012年11月26日至2012年11月29日,共住院治疗3天,当天转院至江门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18日,共住院治疗22天。住院治疗期间,均需要护理人员一名,医嘱休息至2013年2月18日。原告出院后进行残疾等级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粤南江[2013]临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原告于2009年11月11日购买了位于江门市××××室的房屋,并在其生活、居住。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在江门市××区环市德安消防五金商行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原告从2000年至今一直参加江门市社会保险。原告在庭审期间将医疗费26919.32元变更为28019.32元。由被告苟中平驾驶粤J×××**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莫辉林,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同时,该车辆也购买了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江门市中心医院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蓬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苟中平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罗卓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1、对医疗费28019.32元的赔偿问题。经审查,原告提供有病历、7张医疗收费收据、疾病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医疗费26919.32元,但应当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实际损失为16919.32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住院治疗22天,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中一般地区50元/每人每日的规定。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50元/天×22天)。3、对护理费110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同上,原告共住院治疗22天,住院治疗期间均需陪护人员一名。因此,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1100元(50元/天×22天)。4、对误工费11660元(3300元/月÷30天×106)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收入计算。”经查明,原告从2012年11月26日起住院治疗22天,出院后医嘱休息至2013年2月18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即2013年3月12日止,共误工106天。原告提出误工106天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江门市××区德安消防五金商行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签收单、营业执照,证实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可按3300元/月的标准计算为11660元(3300元/月÷30天×106天)。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对司法鉴定费2000元的赔偿问题。原告提供有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该项支出与本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对残疾赔偿金166764.37元的赔偿问题。《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其从2000年开始,一直参加江门市社会保险,且从2000年3月开始,一直有固定的工作单位。另外,其一直居住在江门市××601房屋,该房屋为原告购买。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55周岁。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标准》中2012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计算,鉴于原告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故应按赔偿总额的31%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66764.37元(26897.48元/年×20年×31%)。7、对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且各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酌情调整为5000元,并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1691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1166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66764.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04543.69元。关于对本案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苟中平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罗卓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由被告苟中平驾驶的粤J×××**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莫辉林,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691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合共18019.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该项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苟中平承担9009.66元(18019.32元×50%)的赔偿责任。但粤J×××**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罗卓华赔偿经济损失9009.66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1166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66764.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共186524.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余下的经济损失76524.37元(186524.37元-110000元)的赔偿问题。同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罗卓华赔偿经济损失38262.19元(76524.37元×5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罗卓华的数额为157271.85元(9009.66元+110000元+38262.1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卓华赔偿经济损失157271.85元;二、驳回原告罗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向原告方支付上述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3545元,由原告罗卓华承担1772.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承担177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许军华审判员:罗虹毅审判员:陈强英

书记员:刘绮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