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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岑金英与李群英、吕育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2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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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岑金英,女,196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巢松杰,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李群英,女,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现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吕育才,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现住中山市**,被告吕育才,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现住中山市**,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石岐支公司,地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岐关西路**。负责人陈立中,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岑金英诉被告李群英、吕育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石岐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金英的委托代理人巢松杰、被告李群英的委托代理人即本案被告吕育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岑金英诉称:2012年9月5日,被告李群英驾驶粤T×××**号轿车自西环路向龙湾高速方向行驶至江门市高速路口时,与由谭社享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岑金英)发生碰撞,事故致谭社享、原告岑金英受伤。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No.2012010708《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群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谭社享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岑金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6950.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3、病历;4、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5、单据、发票;6、司法鉴定意见书;7、户口本;8、居委会证明;9、派出所证明;10、身份证;11、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事故的经过和原告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

被告李群英、吕育才共同辩称:由于我方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李群英、吕育才提供的证据:1、商业险保单,证明我方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商业险,其中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2、交强险保单,证明我方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一、被保险人吕育才为车辆粤T×××**号轿车在我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保险金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止。二、我司认为相关的赔偿标准应当适用广东省公安机关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以及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决。三、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应提交相关的证据原件予以支持。1、误工费,原告诉求按其他服务业35406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证据支持。原告称受雇于别人从事家政工作,但没有提交雇佣合同或协议,证实原告受雇于他人,亦没有提交工资签收表等,证实原告出事前的收入水平,我司认为应按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予以计算较为合理;误工时间最多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102天,原告诉求超出评残后的误工时间不应得到支持。2、护理费,同意按50元/天计算住院22天,金额为1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50元/天计算住院22天,金额为1100元。4、拆除内固定手术费7000元,此项费用还没有实际产生,不能确定实际金额,我司认为7000元过高,应酌情计算5000为宜。5、伤残鉴定费,应提交正式鉴定费发票,另此项费用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评定而产生的,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6、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计算20年,伤残系数计算10%,金额为53794.9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陈莲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且一直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725.55元/年为标准计算,金额为1120.9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此项费用我司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被告李群英驾驶粤T×××**号轿车自西环路向龙湾高速方向行驶至江门市高速路口时,与由谭社享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岑金英)发生碰撞,事故致谭社享、原告岑金英受伤。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下称交管局)作出No.2012010708《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群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谭社享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岑金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伤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从2012年9月5日至2012年9月27日,共住院治疗22天,医嘱休息118天。原告出院后进行残疾等级鉴定,2012年12月18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天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4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是城镇居民,其在2007年8月开始在江门市××区××社区××街××室从事家庭护理工作,并居住、生活在此房屋内。被告李群英、吕育才垫付原告医疗费21271.30元及支付护理费1320元,合共22591.30元。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撤销护理费1100元。本院(2013)蓬法交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其在交强险财产责任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谭社享财产损失1595元。被告李群英驾驶的粤T×××**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吕育才,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同时,该车辆也购买了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管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群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谭社享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岑金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1、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于2012年9月5日至同年9月27日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中一般地区50元/每人每日的规定。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50元/天×22天)。2、对误工费13580.38元(35406元/年÷365天×140天)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收入计算。”经查明,原告从2012年9月5日起住院治疗22天,出院后医嘱休息118天,提出误工140天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是城镇居民,其提供了江门市××区南宁街社区出具的工作性质证明及居住证明,证实原告于2007年8月开始一直居住、生活在位于江门市××区南宁社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从事家庭护理服务行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可按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其他服务业35406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3580.38元(35406元/年÷365天×140天)。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对司法鉴定费2000元的赔偿问题。原告提供有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该项支出与本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对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的赔偿问题。《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是城镇居民,且居住在江门市××区,事故发生时,已年满48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标准》中2012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计算,鉴于原告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十级,故应按赔偿总额的10%计算残疾赔偿金。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10%)。5、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且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对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请求过高,且被告方均有异议,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元,并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6、对被抚养人原告的母亲陈莲生活补助费3375.3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的母亲陈莲,事故发生时满80周岁,其共生育子女3人。因此,原告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可以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251.8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375.30元(20251.82元/年×5年×10%÷3人)。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对后续治疗费700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提供有一份诊断证明,医嘱“术后手术拆除内固定,需总费用约7000元”。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有:误工费1358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337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3850.64元。关于对本案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群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由被告李群英驾驶的粤T×××**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吕育才,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共8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13580.38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337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共75750.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岑金英的数额为83850.64元(8100元+75750.64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其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石岐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岑金英赔偿经济损失83850.64元;二、驳回原告岑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向原告方支付上述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97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石岐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许军华审判员:罗虹毅审判员:陈强英

书记员:刘绮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