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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甘泽民与钟礼昌、童小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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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甘泽民,男,195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赵汝欢,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钟礼昌,男,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童小威,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现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东门路二巷**101。负责人郭长利,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谢胜其,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被告张永佩,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二路**万源大厦****。负责人谭景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晓明,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甘泽民诉被告钟礼昌、童小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谢胜其、张永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永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泽民的委托代理人赵汝欢、被告钟礼昌、被告童小威、被告谢胜其、被告张永佩、被告永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梁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泽民诉称:2012年09月02日,原告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由江门往鹤山方向行驶,途经肇珠线95KM+200M路段时,与江门往鹤山方向行驶,由被告钟礼昌驾驶的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和从右侧路口进入肇珠线由被告谢胜其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甘泽民、吕妹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钟礼昌驾驶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逃离现场到鹤山××路段被交通警察截停。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大队作出第2012B000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礼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胜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甘泽民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吕妹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的医疗费、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850元;2、被告永安保险在交强险的医疗费、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850元;3、被告钟礼昌、童小威连带赔偿原告损失81937.10元;4、被告谢胜其、张永佩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5115.90元;5、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6、保留追究日后医疗费用及评残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2、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病历、住院清单。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事故的经过和原告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

被告钟礼昌辩称:对原告请求的数额没有异议。被告钟礼昌无证据提供。被告童小威辩称:没有异议。被告童小威无证据提供。被告太平洋保险书面答辩称:一、针对原告在本案中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我司对该案中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蓬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的规定,在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三、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我司意见如下:1、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我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没有提供医疗发票,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实际的医疗费用。2、我司认为原告的营养费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量。经法院核定后护理费、营养费应由我司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平均分摊。四、我司不是该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无证据提供。被告谢胜其辩称:没有异议。被告谢胜其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证明被告张永佩支付原告5000元现金;2、住院押金2张,证明被告张永佩支付了原告34000元医疗押金。被告张永佩辩称:没有异议。被告张永佩无证据提供。被告永安保险辩称:1、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这三个费用是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我司只在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我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永安保险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2年09月02日,原告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由江门往鹤山方向行驶,途经肇珠线95KM+200M路段时,与江门往鹤山方向行驶,由被告钟礼昌驾驶的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和从右侧路口进入肇珠线由被告谢胜其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甘泽民、吕妹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钟礼昌驾驶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逃离现场到鹤山××路段被交通警察截停。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大队(下称蓬江大队)作出第2012B000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礼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胜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甘泽民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吕妹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伤到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从2012年9月2日至2012年10月29日,共住院治疗57天,休息30天。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一名。事故发生后,被告谢胜其支付原告5000元现金;被告张永佩支付原告34000元医疗费押金;被告童小威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被告钟礼昌是被告童小威的雇员,在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被告谢胜其与被告张永佩是朋友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谢胜其向被告张永佩借用其车辆。由被告钟礼昌驾驶的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童小威,该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由被告谢胜其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张永佩,该车已向被告永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蓬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礼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胜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甘泽民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吕妹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被告钟礼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胜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1、对医疗费135553元的赔偿问题。经审查,原告提供有病历、一张医疗收费收据及疾病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135553元。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应当扣除被告张永佩垫付的34000元医疗费押金,原告的医疗费实际损失应为101553元(135553元-34000元)。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于2012年9月2日至同年10月29日在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7天,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中一般地区50元/每人每日的规定。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50元(50元/天×57天)。3、对护理费285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同上,原告共住院治疗57天,需陪护人员一名。因此,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2850元(50元/天×57天)。4、对营养费1500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了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其需要补充或加强营养的情况,根据原告的病情、住院时间等实际情况,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实际损失有:医疗费101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护理费285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108753元。关于对本案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钟礼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胜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钟礼昌驾驶的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童小威,该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且被告钟礼昌是被告童小威的雇员,事故发生时,是执行工作任务;由被告谢胜其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张永佩,该车已向被告永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谢胜其与被告张永佩是朋友关系借用车辆,没有证据证实张永佩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01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合共104403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太平洋保险各自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余下的医疗费损失84403元(104403元-20000元)的赔偿问题,由被告童小威承担59082.10元(84403元×70%)的赔偿责任,但应扣除其已经支付原告20000元,被告童小威实际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082.10元;由被告谢胜其承担25320.90元(84403元×30%)的赔偿责任。但应扣除其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被告谢胜其实际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320.9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2850元、营养费1500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两个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总限额的22万元,则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995元(2850元×70%);由被告永安保险在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55元(2850元×30%)。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应赔偿原告甘泽民经济损失11995元(10000元+1995元);被告永安保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855元(10000元+855元);被告童小威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9082.10元;被告谢胜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320.9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其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泽民赔偿经济损失11995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泽民赔偿经济损失10855元;三、被告童小威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泽民赔偿经济损失39082.10元;四、被告谢胜其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泽民赔偿经济损失20320.90元;五、驳回原告甘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向原告方支付上述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32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承担2243.5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承担961.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许军华代理审判员:王雅斯代理审判员:徐晨峰

书记员:刘绮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