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社享,男,194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巢松杰,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石岐支公司,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岐关西路**。负责人陈立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阳州,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冯利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谭社享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石岐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社享的委托代理人巢松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阳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社享诉称:2012年9月5日,李群英驾驶粤T×××**号轿车自西环路向龙湾高速方向行驶至江门市高速路口时,与由原告谭社享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岑金英)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谭社享、岑金英受伤。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No.2012010708《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群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社享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岑金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3、单据、发票;4、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表及报告;5、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事故的经过和原告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司确认粤T×××**号小型轿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对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我司根据交强险的规定予以赔偿,具体为:拖车费、维修费我司予以赔偿,但对清场费、保管费、检测费、鉴定费是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偿。3、维修费,原告应提供车辆损失照片和正规的维修费发票,用以确定维修费的具体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李群英驾驶粤T×××**号轿车自西环路向龙湾高速方向行驶至江门市高速路口时,与由原告谭社享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岑金英)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谭社享、岑金英受伤。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下称交管局)作出No.2012010708《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群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社享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岑金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粤J×××**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原告谭社享。由李群英驾驶的粤T×××**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吕育才,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管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群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谭社享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岑金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李群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对拖车费70元、清场费50元、保管费15元、检测费150元、鉴定费200元、修理费1110元,共1595元的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经审查,原告以上经济损失是原告因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坏需维修及其他实际支付的费用,原告提供有车损价格鉴定报告及实际支出的费用正式票据。原告该项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为:拖车费70元、清场费50元、保管费15元、检测费150元、鉴定费200元、修理费1110元,财产损失合计1595元。关于对本案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李群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李群英驾驶的粤T×××**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吕育才,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的拖车费70元、清场费50元、保管费15元、检测费150元、鉴定费200元、修理费1110元,合共159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石岐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社享赔偿经济损失1595元。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向原告方支付上述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石岐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许军华
书记员:刘绮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