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健筠,女,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沈健,系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芳琼,系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港口二路****之一,法定代表人:林宏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清,女,系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健筠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健筠的委托代理人沈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健筠诉称:2011年12月6日,梁华钦驾驶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迎宾大道西往胜利北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迎宾大道西里村路口路段实施掉头时,与迎宾大道西往建设路方向行驶由原告林健筠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健筠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蓬江大队作出的第2011B009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华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健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5861.0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单位证明;4、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单据;5、行驶证、车物损失鉴定报告、鉴定表、修车费、鉴定费单据;6、户口簿。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事故的经过和原告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粤J×××**号小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中的赔偿额部分计算有误,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具体如下:1、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有误,应为90天。误工计算标准有误,原告为江门卜蜂莲花超市的员工,而该单位员工的工资均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只有在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平均收入的情况下,才可以参照行业标准计算。而本案原告应该提供其工资转帐记录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因此我司对原告以零售行业平均工资27139元/年为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2、残疾赔偿金,由于我司对原告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且依法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重新鉴定申请书》请求法院根据重新鉴定结果来计算该项费用。3、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并且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为十级伤残,且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结合当地的生活及收入水平,建议以2000元以下为宜。4、鉴定费及诉讼费均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且我公司也不是侵权人,依法应由责任方承担而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梁华钦驾驶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迎宾大道西往胜利北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迎宾大道西里村路口路段实施掉头时,与迎宾大道西往建设路方向行驶由原告林健筠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健筠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蓬江大队(下称蓬江大队)作出的第2011B009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华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健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伤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从2011年12月6日至2011年12月26日,共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于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5月31日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进行第二次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出院后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2年7月17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南江[2012]临鉴字第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是城镇居民。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原告林健筠。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梁华钦,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梁华钦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蓬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华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健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1、对医疗费5599.90元的赔偿问题。经审查,原告提供有病历、5张医疗收费收据、疾病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医疗费15599.90元,但由于原告已于庭审时确认车主梁华钦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实际损失为5599.90元。现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5599.90元,没有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30天,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中一般地区50元/每人每日的规定。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3、对护理费150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同上,原告共住院治疗30天,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因此,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4、对误工费6766.16元(27139元/年÷365天×91天)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收入计算。”经查明,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及休息时间为91天,原告提出误工91天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与实际住院治疗和休息时间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工作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可以证实原告有固定工作及工资的事实。原告是城镇居民,其在商场从事销售工作,原告请求按2012年度广东省零售业2713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6766.16元(27139元/年÷365天×91天)。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对司法鉴定费1700元的赔偿问题。原告提供有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该项支出与本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对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的赔偿问题。《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为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满24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标准》中2012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的标准计算,鉴于原告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十级,应按赔偿总额的10%计付残疾赔偿金。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10%)。7、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且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但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且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酌情调整为2000元,并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8、对车辆损失费2845元(包括维修费2575元、车损鉴定费27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经审查,该费用是原告因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坏需维修及其他实际支付的费用,原告提供有车损价格鉴定报告及鉴定表和实际支出的费用正式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有: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医疗费559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6766.16元、司法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2845元,合计75706.02元。关于对本案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梁华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健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梁华钦,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559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合共7099.90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7099.9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6766.16元、司法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共65761.12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5761.12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车辆损失费28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林健筠的数额为74861.02元(7099.90元+65761.12元+2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健筠赔偿经济损失74861.02元;二、驳回原告林健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向原告方支付上述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许军华审判员:罗虹毅审判员:陈强英
书记员:刘绮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