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结灵,女,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何敬雄,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欧阳丰茂,男,系广东金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淑玲,女,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现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江门市港口二路****之一。负责人林宏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华清,女,系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结灵诉被告陈淑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结灵的委托代理人何敬雄、欧阳丰茂,被告陈淑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结灵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陈淑玲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自胜利路向西环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白沙大道西西区邮局岗时,因操作不当与行人原告陈结灵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陈结灵受伤。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No.20120060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淑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结灵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淑玲赔偿原告损失172980.57元;2、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3、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发票、医生证明;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5、证明、营业执照、人员参保历史查询;6、户口本、证明;7、户口本、出生证明。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事故的经过和原告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
被告陈淑玲辩称:一、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751.09元,我方无意见。补充说明,原告陈洁灵提供的住院收费收据中JG76844252中有13146元由我方垫付。二、关于误工费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20条的规定,按照原告陈洁灵提供的《人员参考历史查询》显示,其所属单位“江门市蓬江区沙仔尾明威精品店”在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仍有为其购买社保。因此我方认为原告陈洁灵不属于持续误工,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所以,误工时间应为132天。计算公式: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3月24日(住院67天)+出院后全休一月(30天)+医生建议休息5周×7天(35天)=132天。其次,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以及《人员参考历史查询》中显示的社保缴纳工资存在矛盾,在原告未能提供银行存折清单等更确切证明其在单位的工资收入依据的情况下,我方认为应当按照其社保缴纳工资来计算误工费。根据《人员参考历史查询》显示其社保缴纳工资为1984元,按平均每月30天计算,即原告陈洁灵的日薪应为66.13元/天。所以,误工费应为:8729.16元。计算公式:66.13元/天×132天=8729.16元。三、关于护理费问题。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费用收据,参照江门市医院护工人员护理费50元/天的标准,护理费应为:3350元。计算公式:50元/天×67天=3350元。四、关于伙食补助问题。根据广东省公安厅文件《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1年)》,从2011年5月30日零时至2012年5月29日24时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均适用该标准(下同)。按照文件规定,伙食补助费标准为50元/天,因此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应为3350元。计算公式:50元/天×67天=3350元。五、关于抚养费问题。首先,根据《解释》第28条及《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1年)》中“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857.51元/年”的标准,本案的抚养费计算应为:1、陈灼辉:16857.51元/年×17年×0.1÷2=14328.88元。2、陈女桂:168**.51元/年×20年×0.1÷2=16857.51元。3、陈幸俞:16857.51元/年×9年×0.1÷2=7585.88元。其次,由于原告陈洁灵提供的《户口本》上没有陈家良的资料,并且其提供的《香港生死登记处文件》上也没有身份证号码等确切信息能证明陈家良的母亲“陈洁灵”与原告陈洁灵是同为一人。因此,我方不承认原告陈洁灵就陈家良提出的抚养费用。所以,抚养费为38772.27元。计算公式:14328.88元+16857.51元+7585.88元=38772.27元。六、关于残疾补助金的问题。根据《解释》第25条及《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1年)》中“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897.8元/年”的规定,本案原告陈洁灵的残疾补助金应为:47795.60元。计算公式:23897.8元/年×20年×0.1=47795.60元。七、关于精神损失费问题。根据《解释》第8条的规定,我方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亲自前往医院赔礼道歉,原告住院后更一直关注其身体恢复情况,主动承担原告住院期间合计13146元的医疗费,并积极约请原告协商解决事故损失,已经尽到责任。因此,原告要求我方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元是无理的。八、关于司法鉴定费的问题。对于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2000元,我方无意见。九、关于交强险的问题。由于我方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因此,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的上述赔偿款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单号:24400016603563101005,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29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28日二十四时止。)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残疾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我对本次事故并没有逃避责任的意思,只要按照合法合理、公平公正的原则,我均愿意就我的过失承担应有的责任。从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可知,原告参照的是广东省交通事故2012年的赔偿标准(即起诉时的上一年度标准),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及相关法理可知,每个特定的法律关系或每一个法律行为所带来的后果都应当是相对固定的。因此我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是在事故发生时就固定下来的,同一个错误所带来的责任也应当是一致的。但由于起诉时间是能因为原告的主观原因或其他客观因素而发生变化的。因而采用当前诉讼时间的上一年度有关标准对于被告是明显有失公平。所以我认为本案应当按照广东省公安厅发布的《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1年)》(从2011年5月30日零时至2012年5月29日24时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均适用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残疾补助金更为合适。十一、需要重申,由于我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因此,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即12万元)的上述赔偿款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被告陈淑玲提供一份收据,证明我方垫付原告医疗费13146元,这是我方刷卡转账到医院去的。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粤J×××**号二轮摩托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中的赔偿额部分计算有误,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具体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病历记载,2012年2月12日原告所进行的治疗非因事故导致,而是上环,对该费用应由其自身承担我司不予承担。同时2012年4月6日门诊收费收据105.90元,因无相关病历予以证实该医疗费的发生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因此对该门诊费用我司不予认可。2、误工费,由于原告所提供的工资证明为单方所制作又无工资银行转帐记录来佐证,并且其收入水平明显过高与我司在事故发生之初向原告本人所作的查勘记录完全不一致,因此对其主张平均收入100.83元/天不予认可,建议以2012年度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同时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有误,根据其病历、诊断证明原告无达到持续误工的标准,因此其误工时间应为13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应按50元/天为标准计算。4、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原告的父母均为退休职工,在退休后享受退休金待遇,不存在无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收入确需被抚养的情况,因此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不应支持。根据原告的证据,陈幸俞的需抚养时间为8年,陈家良的抚养时间应为15年,原告的计算有误。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并且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为十级伤残,结合本地的生活及收入水平,建议以3000元以下为宜。6、鉴定费及诉讼费均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且我司也不是侵权人,依法应由责任方承担而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一份查勘信息确认表,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及家庭情况,是由原告本人签名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被告陈淑玲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自胜利路向西环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白沙大道西西区邮局岗时,因操作不当与行人原告陈结灵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陈结灵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江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下称交管局)作出No.20120060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淑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结灵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伤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从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3月24日,共住院治疗67天,出院后休息至2012年6月22日。原告出院后进行残疾等级鉴定,2012年12月17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南江[2012]临鉴字第5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是城镇居民,原告陈结灵的父亲是陈灼辉,母亲是陈女桂,在事故发生时分别满63周岁和60周岁。其父母共生育两个女儿,分别为陈卫红与原告陈结灵。原告与丈夫陈国威生育女儿陈幸俞,事故发生时满9周岁。粤J×××**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陈淑玲,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管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淑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结灵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被告陈淑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1、对医疗费6751.09元的赔偿问题。经审查,原告提供有病历、8张医疗收费收据、用药清单及疾病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医疗费19897.90元,但应当扣除被告陈淑玲垫付的医疗费13146元,原告实际损失为6751.9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69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于2012年1月17日至同年3月24日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67天,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中一般地区50元/每人每日的规定。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50元(50元/天×67天)。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各被告均提出异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3、对护理费469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同上,原告共住院治疗67天,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因此,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3350元(50元/天×67天)。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各被告均提出异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4、对误工费33273.90元(100.83元/天×330天)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收入计算。”经查明,原告从2012年1月17日起住院治疗67天,出院后医嘱休息至2012年6月22日止,共155天。原告将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2年12月16日,其提出误工330天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据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且各被告均提出异议,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为330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是城镇居民,原告提供其收入及工作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社保参保证明,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工资3266.66元/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可按3266.66元/月的标准计算为16877.74元(3266.66元/月÷30天×155天)。对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5、对司法鉴定费2000元的赔偿问题。原告提供有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该项支出与本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对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62780.62元的赔偿问题。《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是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满33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标准》中2012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计算,鉴于原告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十级,故应按赔偿总额的10%计付残疾赔偿金。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10%)。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其中原告的父亲陈灼辉在事故发生时满63岁,即可按广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251.8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7214.04元(20251.82元/年×17年×10%÷2);母亲陈女桂60岁,同上可计算为20251.82元/年×20年×10%÷2=20251.82元;女儿陈幸俞9岁,即20251.82元/年×9年×10%÷2=9113.31元;对原告请求赔偿陈家良的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16201.45元的赔偿问题。原告虽然提供“陈家良”在香港出生的医院证明,但该证据是单一证据,而且形成于香港特区,其并未依法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予以支持。7、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且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且各被告均有异议,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元,并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8、对的赔偿问题。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6751.09元、误工费16877.74元、护理费3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46579.17元、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35702.96元。关于对本案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淑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粤J×××**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陈淑玲,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675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合共10101.0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16877.74元、护理费335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46579.17元、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共125601.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陈结灵的数额为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对原告余下的经济损失15702.96元(135702.96元-120000元)的赔偿问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陈淑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陈淑玲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结灵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陈淑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结灵赔偿经济损失15702.96元;三、驳回原告陈结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向原告方支付上述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3760元,由被告陈淑玲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许军华审判员:罗虹毅审判员:陈强英
书记员:刘绮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