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梁富华与翁美多、伍德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41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梁富华,男,汉族,1993年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代理人梁伟能,男,汉族,1974年11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翁美多,女,汉族,1971年9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伍德胜,男,汉族,1994年9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伍凯旋,男,汉族,1959年1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堤东路****(斯派特大厦)**501。负责人余华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友齐,该公司员工。

原告梁富华诉被告翁美多、伍德胜、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富华的委托代理人梁伟能、被告伍德胜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凯旋、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友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美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富华诉称:2013年2月17日,原告乘坐在被告梁伟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江门市蓬江区建设路东城街路口时,被告翁美多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将被告伍德胜的摩托车撞倒,造成被告伍德胜与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后原告被送至江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013年2月20日,江门市蓬江区交警大队作出№20130020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翁美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伍德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未能与被告翁美多、伍德胜、鼎和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因此诉至法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翁美多和被告伍德胜应当在保险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外按其在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2890.74元、误工费1611.3元〔(2058元+2065元)÷21.75天×17天〕、交通费658元、营养费850元(50元/天×17天)、护理费850元(50元/天×17天);2、判令被告翁美多、被告伍德胜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梁富华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病历一份,检查报告三份,收费收据五份;4、工资单二份;5、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6、交通费用发票十份。

被告翁美多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伍德胜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答辩意见。被告伍德胜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故属社保范围自费类药品我司不承担赔偿。三、误工费不合理,原告并没有提供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社保缴纳情况、纳税证明等资料,我司无法核实该单位是否存在,故误工费应按原告户口所属性质计算。四、营养费没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没有法律依据。五、交通费不合理,并没有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六、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责任免除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除外责任,另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事故不是因我司过错而造成的,故诉讼费用不承担责任。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对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22时40分,被告翁美多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自江门市蓬江区东成村往喷水池方向行驶至上述地段时,因借道行驶,与被告伍德胜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的№20130020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翁美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伍德胜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就诊时间为2013年2月17日、2月18日、2月27日。根据江门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2月27日开具《诊断证明》对原告诊断意见:全身多处擦挫伤;处理意见为:1、伤者于2013年2月17日外伤在我院就诊,休息至今;2、续休一周。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合计为2259.74元。另查明,粤J×××**号二轮摩托车和粤J×××**号二轮摩托车均向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在开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工作,该所提供原告2012年12月、2013年1月工资分别为2065元、2058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翁美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伍德胜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以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该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的质证,核实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由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收费收据,上述证据证实原告因本案事故共产生医疗费2259.74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为2259.74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认定。2、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受伤后,只是进行门诊治疗,没有住院,且没有医嘱需陪护,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850元,本院不予确认。3、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江门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2月27日开具《诊断证明》中处理意见为:1、伤者于2013年2月17日外伤在我院就诊,休息至今;2、续休一周。计算出原告共误工17天。关于原告的收入问题,开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提供原告2012年12月、2013年1月工资分别为2065元、2058元。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168.18元〔(2065元+2058元)÷60天×17天〕。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主张的交通费658元,其提供8张是加油费发票共640元,另两张是高速公路收费票据共18元。原告所提供的票据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结合原告居开平市镇,从其居住所往返至江门市人民医院就诊,三次就诊的情况(首次就诊从蓬江区送至江门市人民医院),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200元。5、营养费,《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850元,既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也无提供购买营养品的单据,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2259.74元、误工费1168.18元、交通费200元。由粤J××××**号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车辆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是我国的法定强制保险,交强险的立法意图以人为本,救死扶伤,国家通过交强险制度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交强险,目的在于让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救济和医疗救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部分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应按照交强险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为宜。原告医疗费2259.74元,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内赔偿,赔偿的数额为2259.74元。原告的误工费1168.1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68.18元,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内赔偿,赔偿的数额为1368.18元。综上,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应向原告理赔的金额共为3627.92元。被告翁美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应原告梁富华赔付损失人民币3627.92元。二、驳回原告原告梁富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梁富华负担24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罗虹毅

书记员:陈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