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婉儿,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朱维武。委托代理人:崔世杏、孙苗。委托代理人:周莹,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婉儿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世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婉儿诉称:2012年8月15日08时45分,案外人刘建勇驾驶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滨江大道文江门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滨江大道篁边加油站路段往右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谢婉儿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谢婉儿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B004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婉儿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19日出院,医生建议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骨折愈合后回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需7000元,原告后于2012年10月26日前往江门市残联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26日出院,于2013年4月25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1、门诊医疗费1756.5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4、护理费1750元;5、辅助器具费350元;6、残疾赔偿金15633.33元;7、交通费300元;8、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9、司法鉴定费2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6201.46元;共计103586.25元。事故发生后,除了刘建勇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21621元外,原告未收到来自刘建勇和刘建勇驾驶的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实蒙城县运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其他被告任何费用。原告认为,刘建勇驾驶的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造成原告终生残疾,对原告的身体、精神造成较大的影响,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的规定,选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直接赔偿。据此,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度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3586.25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8586.2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谢婉儿的《身份证》;2、第2012B004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3、病历一本、医疗费收费收据4张;4、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江门市残联康复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2张;5、购买场效应治疗仪的发票;6、伟航集运(深圳)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工资表、人员参保历史查询;7、《司法鉴定意见书》;8、司法鉴定费发票;9、《户口簿》、《残疾人证》、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周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1756.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医疗费中剔除非医保部分费用243.22元,余下金额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赔偿。2、护理费,按照广东省护理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请求合理。3、器具辅助费350元。原告应当提交医疗机构的医嘱证明及购买器具医疗发票,核实该笔费用发生的合理性,原告未有相关证据资料,不予确认。3、误工费15633.33元。伤者2次住院共计96天,依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计算,原告每月平均实际收入为303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损失为9696元。其单位未出具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原告应当出具其住院期间工资卡的交易情况,以便核实其请求误工损失是否真实,原告还应提交劳动合同、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否则不予确认其工作的真实性,误工费不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提交了收入证明,但没有提交其所单位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用工真实性没有无确认,原告为农业户口,没有提交居住于城镇的证明,不能按照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固定收入的情形对待,因此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即18743.4元(9371.7×20×0.1)。6、伤残鉴定费2000元,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我司不予确认。7、被扶养人生活费16201.46元。被扶养人为原告的养父,根据村委会的证明,一直系居住于农村,生活标准按照农村的标准对待。原告父亲1939年出生,今年74周岁,扶养年限为6年,抚养费为6725.55元/年×6年×0.1=4035.33元。8、交通费300元,没有相关交通费票据,不予确认。9、精神损失费,原告十级伤残,根据江门司法实践,酌情认定3000元。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保险抄件。
本院查明:2012年8月15日08时45分,刘建勇驾驶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滨江大道文江门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滨江大道篁边加油站路段往右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由谢婉儿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谢婉儿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B004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婉儿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到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19日,共住院35日,出院时,医院出具住院证明,证明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需7000元。后于2012年10月26日因“外伤致右肩关节疼痛活动受限2月余”再到江门市残联康复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至2012年12月26日出院,住院61日。被告刘建勇、运蒙运输公司为原告支付了第一、二次的住院医疗费,原告支付了门诊医疗费1756.5元。2013年4月25日,原告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司法鉴定费2000元。原告是农村户口,在事故发生前在伟航集运(深圳)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谢国器(1939年8月25日出生)为原告的养父。刘建勇驾驶的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为运蒙运输公司所有,已向保险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金额为3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婉儿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是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该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刘建勇应承担此事故的100%责任。刘建勇在事故发生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运蒙运输公司承担。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计算:1、对本案医疗费的认定问题。原告住院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刘建勇、运蒙运输公司支付,本案不作处理,对原告在出院后因治疗而支出的门诊医疗费1756.5元,原告提供的医院的收费收据、以及病历资料等证据,确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后续治疗需要费用7000元,有相关医疗机构证明,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在医疗费中剔除非医保部分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问题。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96天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为4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对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认定问题。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35天,住院期间留一名陪护,其请求护理费按照50元/天计算为1750元,本院予以支持。4、对辅助器具费的认定问题。原告因治疗支出辅助器具350元,并提供了相关的单据,本院予以支持。5、对误工费的认定问题。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其提交收入情况、工资单和参保记录等证据证明,原告请求其误工时间从发生事故之日(2012年8月15日)计至第二次出院时(2012年12月26日)为134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为15633.33元(3500元/月÷30天×134天)。6、对残疾赔偿金的认定问题。原告经有资质的鉴定部门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以鉴定时机过早,结果不合理,要求重新鉴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有固定收入,其请求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的标准计算为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10%)。谢国器(1939年8月25日出生)为原告的养父,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广东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251.8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6201.46元(20251.82元/年×8年×10%)。故其残疾赔偿金合计为69996.42元。7、对鉴定费、交通费的认定问题。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交通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8、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结合事故责任比例、本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方在本案中的损失有医疗费87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护理费1750元、辅助器具350元、误工费15633.33元、残疾赔偿金69996.42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刘建勇驾驶的车辆在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附加不计免陪率特约险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对事故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其中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不计免陪的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据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3556.5元(包含医疗费87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已经超出了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3556.5元。原告本次事故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2729.75元(包含护理费1750元、辅助器具350元、误工费15633.33元、残疾赔偿金69996.42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没有超出了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对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3556.5元,由于肇事车辆在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不计免陪率特约险的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婉儿赔偿106286.25元;二、驳回原告谢婉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9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董永文
书记员:刘洁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