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建设二路**万源。负责人:谭景堂,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晓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湛堂,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原审被告:何志细,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审被告:林为光,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湛堂、原审被告何志细、林为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2)江蓬法交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31日,林为光驾驶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篁庄大道往建设三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建设三路与篁庄大道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实施左转弯行驶时,与沿建设三路往建设二路方向行驶由谭湛堂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谭湛堂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大队(下称蓬江大队)作出第2011B007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为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谭湛堂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发生后,谭湛堂因伤在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天。谭湛堂出院后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所于2012年7月4日作出了广天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7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谭湛堂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谭湛堂在事故发生时27岁,是农村居民。谭湛堂父亲谭相达,事故发生时55周岁,其与妻子刘丽娟共生育有三兄妹,分别是谭湛堂、谭美玲、谭美琴,以上各人均为农村居民。由林为光驾驶的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何志细,该车已向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林为光是何志细的雇员,事故发生时,林为光是履行公司职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蓬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为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谭湛堂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是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是处理该事故的证据,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林为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谭湛堂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1、对医疗费10317.8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谭湛堂提供了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10张,证实其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谭湛堂的该项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对护理费1000元(20天×50元/天)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谭湛堂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医嘱谭湛堂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谭湛堂从2011年8月31日至2011年9月19日共住院20天,其护理费应按20天×50元/天计算为1000元。谭湛堂的该项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3、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天)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谭湛堂因事故住院治疗共2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天×50元/天计算为1000元。谭湛堂的该项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4、对误工费32148.56元(108.61元/天×296天)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收入计算。”经查明,谭湛堂从2011年8月31日起住院治疗20天,出院后休息90天。谭湛堂分别于2011年的10月12日、19日、24日;2012年2月17日、5月21日到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及术后骨愈合术。2012年5月21日的诊断证明书证实谭湛堂需要休息15天,即休息到2012年6月5日。对谭湛堂误工天数的问题。谭湛堂出院后定期进行门诊治疗至愈合,鉴于其在事故中伤及部位是三根手指以及其职业为餐厅厨师,在门诊治疗期间和伤势愈合前,按常理是不适宜工作。因此,原审法院确认谭湛堂的误工时间从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6月5日止,共276天。对谭湛堂主张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2年6月21日,共误工296天的请求,不予确认。谭湛堂是农村居民,但其提供了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及工资证明、工作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谭湛堂的工资收入为每月3258.30元。因此,谭湛堂的误工费可按3258.30元/月的标准计算为29976.36元(3258.30元/月÷30天×276天)。对谭湛堂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确认。5、对陪护人租床费190元的赔偿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该项费用不是谭湛堂的直接经济损失,是属于护理费的范畴。如前所述,原审法院已经支持了谭湛堂的护理费。因此,对谭湛堂请求护理人租床费190元,属于重复计算,且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也提出异议。谭湛堂的该项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6、对司法鉴定费170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谭湛堂提供有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可以证明谭湛堂请求的该项费用与本次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7、对残疾赔偿金107589.92元(26897.48元/年×20年×20%)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谭湛堂是农村居民,但其提供了工资及工作证明、工作单位登记资料、户口本复印件等,可以证实其在城镇工作超过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且谭湛堂居住地是城乡结合部,其生活、消费支出等水平与城镇居民没有较大的区别。而且,没有证据证实谭湛堂是从事农业生产工作。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其伤残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另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谭湛堂的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其在事故发生时27岁,应按20年赔偿。因此,谭湛堂的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07589.92元(26897.48元/年×20年×20%)。谭湛堂的该项请求,没有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8、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27002.43元(20251.82元/年×20年×20%÷3)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谭湛堂的父亲谭相达为农村居民,其生育有一个儿子和两个女儿。事故发生时,已超58周岁。谭湛堂出具相关村委会的证明,××、没有其他经济来源。经查,谭相达的实际年龄离退休年龄较近,且证实其没有其他生活来源。谭湛堂按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父亲的抚养费为27002.43元(20251.82元/年×20年×20%÷3),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9、对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本次事故,谭湛堂伤残等级被评为九级,确实给谭湛堂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谭湛堂请求的数额过高,且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也提出异议,原审法院酌情调整为5000元。对谭湛堂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确认。谭湛堂主张由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优先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10、对营养费800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谭湛堂未能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其需要补充或加强营养的情况,且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也提出异议。因此,对谭湛堂的该项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11、对交通费100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谭湛堂未能提供相关的车票予以证实,也未能客观反映谭湛堂因受伤需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或门诊治疗而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且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也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根据谭湛堂的门诊治疗的次数以及需要进行伤残评定等实际情况,酌情调整为200元。对谭湛堂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12、对美容手术费600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谭湛堂提供有一份诊断证明,医嘱“术后待骨折愈合后,必要时进行美容手术。”但没有证实需要手术的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谭湛堂需不需要进行美容手术是一个未知因素,且没有医疗机构证实其费用数额,且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也提出异议。因此,谭湛堂的该项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确认。综上,谭湛堂的损失为:医疗费10317.8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29976.36元、司法鉴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107589.92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27002.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83786.51元。关于对本案谭湛堂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林为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谭湛堂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由林为光驾驶的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何志细,该车已向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是我国的法定强制保险,交强险的立法意图系以人为本,救死扶伤,国家通过交强险制度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交强险,目的在于让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救济和医疗救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目前对交通事故受害者进行救济的相关配套措施未落实的情况下,对人身损害赔偿部分保险公司应按照交强险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为宜。谭湛堂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183786.51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由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120000的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对谭湛堂余下的经济损失63786.51元(183786.51元-12000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林为光是何志细的雇员,事故发生时,其是履行公司职务。根据以上相关法律规定,对谭湛堂余下的损失,应由何志细按责任承担。因此,何志细对谭湛堂余下的经济损失应承担31893.26元(63786.51元×50%)的赔偿责任。对林为光、何志细、保险公司提出的其他免责抗辩,如前所述理据均不充分,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谭湛堂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二、何志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谭湛堂赔偿经济损失31893.26元;三、驳回谭湛堂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39元,由谭湛堂承担1719.50元;林为光承担1719.50元。
上诉人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对于谭湛堂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谭湛堂的父亲年龄为58岁,尚未达到退休年龄,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点的规定:“被扶养人的年龄男性在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在十八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的,赔偿权利人应提供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证明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谭湛堂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故谭湛堂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欠缺依据,应予驳回谭湛堂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7002.43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错误判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予以改判。上诉请求:1、撤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2)江蓬法交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改判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赔偿谭湛堂经济损失12万元,何志细向谭湛堂赔偿18392.04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谭湛堂承担。
被上诉人谭湛堂辩称: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提到的不应当赔偿谭湛堂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不正确的。谭湛堂的父亲已接近被被扶养的年龄,而且该居委会也已经出具《证明》证明其是没有生活收入来源和没有劳动能力,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何志细、林为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二审调查,无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对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的部分不予审查。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经查明,谭湛堂的父亲谭相达于1954年12月19日出生,涉案事故发生时,其已经接近法定退休年龄,并且谭湛堂提供的江门市江海区礼乐街道东仁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谭相达体弱多病,没有经济来源。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考虑谭相达身体状况、收入情况以及在涉案事故发生时已近法定退休年龄等因素,认定谭相达确实需要扶养人扶养,确认谭湛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002.43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宇俊代理审判员:肖文文代理审判员:区素莹
书记员:赵苑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