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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2

胡其界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江中法交终字第7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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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东华一路**金华。负责人:李仁忠,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玉梅。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负责人:周坚,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淑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其界,男,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委托代理人:林德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江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其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2)江海法交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7日,雷广盛驾驶粤J×××**号男装二机搭载一人,从外海街道水利所方向沿横海南工业区大路往江睦路方向由东往西行驶。17时30分许,行经“天丰灯饰厂”路口西边约8米处时,与从二机行向左侧往右侧行走横过路段的胡其界发生碰撞,致使胡其界向前又碰撞由何超英驾驶停放在路面右侧边处等候的粤J×××**号男装二机,造成胡其界受重伤、雷广盛受轻伤及其二机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雷广盛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道路时,对横过的行人动态注意不足而避让不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胡其界行走横过道路,没有做到“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没有证据证明何超英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据此,该队作出第2011-9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广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其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何超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胡其界被送往江门市江海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右后踝粉碎性骨折。根据该院2012年1月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胡其界的住院日期从2011年10月7日至2012年1月7日,共住院92天,住院期间陪人一名,全休一个月,不适随诊,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回院手术取内固定(估计治疗费用约7000元)。为此,胡其界支出住院医疗费30592.50元。胡其界于2012年1月9日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道路交通事故伤病关系及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2年2月2日作出广天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胡其界的上述损伤与2011年10月7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胡其界的伤残等级属X级伤残。为此,胡其界支出司法鉴定费1700元。另查明,雷广盛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在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人身损害赔偿总额限额为12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何超英驾驶的粤J×××**号摩托车在华安保险江门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其中人身损害赔偿总额限额为12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胡其界为农业家庭户口。根据原告提供的《广东省居住证》的登记,胡其界现居住地址为江门市蓬江区和兴里10号,有效期限从2010年6月6日至2012年6月6日。根据胡其界提供的江门市江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江海人社工认(2012)7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胡其界在事故发生后向该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和用人单位江海区同丰灯饰加工厂反映的情况,并派人前去用人单位调查了解核实得知,胡其界是江海区同丰灯饰加工厂的员工。并对胡其界2011年10月7日17时30分因交通事故受伤,不予认定工伤,也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另根据胡其界提供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江海区同丰灯饰加工厂所属行业为照明灯具制造。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各方当事人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律关系的纠纷。各方当事人对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胡其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一、医疗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胡其界提供的《门(急)诊病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江门市江海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人费用明细清单》,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医疗费为30592.50元。二、后续治疗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胡其界提供的《江门市江海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写明拆内固定约需7000元,该费用是将来必定要发生的,且有医嘱证明,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且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诉请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胡其界共住院92天,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所以胡其界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92天=4600元。四、护理费:胡其界住院92天,住院期间遵医嘱留陪人1人。胡其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未对护理人员的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作出规定,因此对于胡其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参照江门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50元/天为宜。所以,胡其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0元/天×92天=4600元。五、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胡其界共住院92天,出院后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胡其界于2012年1月9日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道路交通事故伤病关系及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2年2月2日作出广天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胡其界的上述损伤与2011年10月7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胡其界的伤残等级属X级伤残。胡其界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应从2011年10月7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2年2月1日止共118天。胡其界主张误工时间为122天,超出部分,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认为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抗辩主张,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胡其界提供《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江海人社工认(2012)7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可以证实胡其界是江海区同丰灯饰加工厂的员工。胡其界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以证实其工资收入状况,但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记录中,摘要内容仅显示为“网银转账”,无法证实是其工资收入,而胡其界也没有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或工资签收表等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状况,故胡其界的误工费可以按其工作单位所属行业的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胡其界工作单位的行业性质为制造业,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制造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305元,胡其界的误工费为45305元÷365天×118天=14646.55元。胡其界主张的误工费为15142.64元,对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认为胡其界没有提供工资存折、工资签收单、劳动合同等证据,对误工费不予确认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六、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胡其界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X级伤残。胡其界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交的《广东省居住证》、《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江海人社工认(2012)7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时,胡其界已在江门市区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工作收入。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因此在计算胡其界的残疾赔偿金时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897.80元/年,胡其界的残疾赔偿金为23897.80元/年×20年×10%=47795.60元。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七、司法鉴定费:胡其界提交的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开具的《发票联》,可以证实胡其界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到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道路交通事故伤病关系、伤残等级鉴定,支出司法鉴定费1700元。该费用是胡其界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认为司法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以上七项经济损失共计110934.65元(医疗费30592.5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护理费4600元、误工费14646.55元、残疾赔偿金47795.60元、司法鉴定费1700元)。本次事故由雷广盛承担主要责任,胡其界承担次要责任,何超英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胡其界受伤被评定为X级伤残,致使胡其界遭受精神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胡其界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胡其界的请求,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雷广盛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4000元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0月16日(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赔偿权利人有权进行选择。赔偿权利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现胡其界主张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所以雷广盛应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也应由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是我国的法定强制保险,交强险的立法意图以人为本,救死扶伤,国家通过交强险制度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交强险,目的在于让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救济和医疗救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目前对交通事故受害者进行救济的相关配套措施未落实的情况下,对人身损害赔偿部分保险公司应按照交强险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总额限额120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为宜。本次事故是由于雷广盛驾驶粤J×××**号男装二机与胡其界发生碰撞,致使胡其界向前又碰撞由何超英驾驶停放在路面右侧边处等候的粤J×××**号男装二机,造成胡其界受重伤。虽然何超英无责任,但是由于保险公司的责任并不以被保险人的责任大小为依据,因此,胡其界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0934.65元,应由粤J×××**号男装二机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即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以及粤J×××**号男装二机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即华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在各自承保的交强险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总额限额120000元的范围内平均承担,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55467.33元(110934.65元×50%),华安财保江门支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为55467.32元(110934.65元×50%)。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还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胡其界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故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为59467.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经济损失55467.33元)。

综上,胡其界请求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华安财保江门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其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但请求的数额有误,原审法院以依法认定和计算的数额为准,予以支持。诉讼费用的负担由法院决定,胡其界诉请判令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华安财保江门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已超出其诉权范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55467.33元,合共人民币59467.33元给胡其界。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55467.32元给胡其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4.31元,由胡其界负担17.31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671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626元。此款胡其界已预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迳付671元、626元给胡其界。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令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支付胡其界59467.33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粤J×××**车辆的驾驶员为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精神抚慰金全部要求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粤J×××**车辆的驾驶员为无证驾驶,而一审法院判令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承担全部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违社会道德,助长了这种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违反社会道德的行为,与法相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不合理部分依法改判,依法作出合法、合理、公平的判决。请求:1、撤销(2010)江海法交初字第143号判决第一项,不应支付59467.33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胡其界、华安财保江门支公司承担。上诉人华安财保江门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华安财保江门支公司赔偿55467.32元给胡其界,属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一、根据交警认定书,华安财保江门支公司承保的车辆粤J×××**停放在路边等候时被胡其界碰撞,是受害人之一,经交警认定为无责。造成胡其界受伤的近因为粤J×××**对行人注意不足而避让不及,因巨大的冲力把胡其界撞向停在路边的粤J×××**车辆,造成该车损坏。即使没有粤J×××**车辆,本次事故同样发生。因此,华安财保江门支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即使华安财保江门支公司需赔偿,也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2100元内负责赔偿。首先,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地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次,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人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2)江海法交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不同意支付55467.32元;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由胡其界承担。

被上诉人胡其界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的部分不予审查。关于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认为,粤J×××**车辆驾驶员无证驾驶,作为该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应不承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把该条理解为保险公司仅应承担垫付责任,无需承担人身伤亡赔偿责任,则意味着在机动车方存在严重过错的情况下,受害人反而得不到交强险的赔偿,这显然悖离了交强险制度保护受害人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因此,本案中,虽然粤J×××**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亦需承担赔付责任。关于华安财保江门支公司提出本案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应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强制设定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有直接赔偿及垫付医疗费用的义务,即受害人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华安财保江门支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法定赔偿责任。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华安财保江门支公司分别与其被保险人订立了交强险保险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交强险保险条款中分责分项限额赔偿的约定只对合同缔约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其次,根据交强险的立法意图,交强险应当更多的倾向于受害人权利的保障。国家通过交强险制度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险,以提高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投保面,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因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在各自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赔付为宜。第三,粤J×××**号汽车在事故发生过程中,与受害人胡其界也发生碰撞,亦是造成胡其界受伤的原因之一。综上,原审法院判令涉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0934.65元,应由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华安财保江门支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限额120000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由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回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本案中粤J×××**号摩托车方,驾驶员雷广盛无证驾驶且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道路时未尽到注意义务,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造成了胡其界十及其伤残的严重后果,给胡其界造成了精神损害;粤J×××**号摩托车方,无证据证明其在涉案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载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判令粤J×××**号摩托车方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法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审法院判令粤J×××**号摩托车方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及经济损失55467.33元(110934.65元×50%),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华安财保江门支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8.62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314.31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314.3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宇俊审判员:许世清代理审判员:肖文文

书记员:赵苑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