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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2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5)

(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8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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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地址:邯郸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诚信路**。法定代表人王晓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地址:邯郸市西环路中段。法定代理人王守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彬。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肥乡县人民法院(2011)肥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7月30日3时50分许,牛书民驾驶着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D×××**/冀D×××**重型半挂车沿济聊馆高速公路下行线自东向西行驶至715KM+400M处时,与前方张文彬驾驶的冀D×××**/冀D×××**半挂车相撞,导致人员伤亡、车辆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济聊馆高速公路大队认定:牛书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文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冀D×××**/冀D×××**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张文彬,肥乡县富顺有限公司是该车辆的被挂靠单位,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诉讼中,原告申请对DB8111/冀D×××**车进行车损鉴定,并增加诉讼请求7200元。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6月16日出具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对原告冀D×××**/冀D×××**半挂车进行了鉴定:车辆的损失价值144027元。车物损失鉴定费7200元、施救费19900元、公路路产损坏赔偿费3500元,本案原告的损失总计174627元。该事故发生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做出(2010)聊东民一初字第22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赔偿给死者牛书民的亲属20万元。原告车辆上的乘车人李贵军当时也受伤,现也提起了诉讼,均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原告在本案立案时,将肥乡县富顺有限责任公司列为被告,诉讼中现又申请撤回了对肥乡县富顺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法院裁定准许。原审认为,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在与被告张文彬的车辆追尾相撞而受损的事实,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冀冀D×××**冀冀D×××**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主张的车辆的停车费6850元,因其提交的不是正规发票,被告又不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74627元。在本次事故中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0)聊东民一初字第2268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赔偿给死者牛书民亲属20万元,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又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赔偿给伤者李贵军7619.23元,该事故车辆所投的两份交强险的总限额为24.4万元。因此,本案该交强险的余额为36380.77元(244000元-200000元-7619.23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138246.23元(174627元-36380.77元)应当按各方的责任来划分赔偿比例。该事故中,被告张文彬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当按30%承担民事责任,计款41473.87元(138246.23元×30%)。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虽称原告车辆的鉴定损失费和施救费数额过高,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此辩称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36380.77元。二、被告张文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41473.87元。三、驳回原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2.5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张文彬承担41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承担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赔偿被上诉人车辆鉴定费72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为:《交强险条例》明确规定了交强险分项的规定,而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规定,上诉人不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故上诉人只承担交强险财产限额内的费用,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不应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有效的基本赔偿,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公益性的特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保险公司只有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合理赔偿,才能够最大限度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这既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为了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本意,也符合该条例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上诉人要求按财产限额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缺乏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也属于直接损失,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一并承担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世忠审判员:王志平审判员:贾梅录

书记员:王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