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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2

贾梦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赵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8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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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负责人穆惠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转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梦倩。委托代理人吴密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增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武安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月9日23时10分许,被告赵杰驾驶冀D×××**号轿车沿3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武安市午汲路口时,与原告贾梦倩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贾梦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杰驾驶机动车逃离现场。2012年1月30日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2)第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杰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安全驾驶,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贾梦倩无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贾梦倩被送往武安市医院,于2012年1月10日至2月5日在武安市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14720.50元。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王海霞(农民)护理。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原告贾梦倩的伤情为:1、脑震荡;2、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3、左内踝骨折。半年后住院取内固定物费用约为5000元。原告贾梦倩驾驶的欧派电动车,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620元,原告贾梦倩支付鉴定费150元。原告贾梦倩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300元。另查明,被告赵增祥与赵杰是父子关系,被告赵增祥是冀D×××**号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财保武安支公司投保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被告赵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贾梦倩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赵杰事故发生后驾驶机动车逃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赵杰对因过错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发生事故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武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人财保武安支公司对原告贾梦倩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贾梦倩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原审法院确认:医疗费为14720.50元,二次手术费用为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财政部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为1300元(50元/天×26天)。原告贾梦倩未提供本人误工及护理人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原告贾梦倩及护理人王海霞为农民,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参照上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913.64元(35.14元/天×26天)。护理费913.64元(35.14元/天×26天)。电动车车损费162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原告贾梦倩主张的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合计为24767.78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人财保武安支公司应当予以全额赔偿。被告人财保武安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不一致,也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原则,故对此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杰、赵增祥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贾梦倩进行赔偿后,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贾梦倩主张的车损鉴定费150元,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杰作为机动车的使用人对原告贾梦倩主张鉴定费150元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贾梦倩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及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梦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费共计24767.78元;二、被告赵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梦倩鉴定费150元;三、驳回原告贾梦倩对被告赵增祥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贾梦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赵杰承担420元,原告贾梦倩承担280元。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5月29日民一他字第17号回复中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我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内进行赔偿,原判我公司在交强险内不分项赔偿贾梦倩24767.78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超出此限额部分的诉讼请求11020.5元。

被上诉人贾梦倩、被上诉人赵杰、被上诉人赵增祥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贾梦倩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给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5月29日民一他字第17号回复的规定,原审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内不分项赔偿贾梦倩24767.78元错误的理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相抵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上位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下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位阶高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贾梦倩的损失予以赔偿,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虹审判员:张仑代理审判员:马静

书记员:范聪聪

引用法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