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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2

王江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郭炜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7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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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住所地:武安市中兴路**。负责人穆惠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转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江科,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炜杰,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海明,农民。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2)涉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0月7日18时许,被告郭炜杰驾驶冀D×××**长安牌轿车,沿阳索线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韩海明驾驶的冀D×××**二轮摩托车(后带韩军梅、韩杰、王江科)相撞,造成原告王江科、被告韩海明和乘车人韩军梅、韩杰受伤住院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22日该事故经邯郸市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1)第1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写明“被告郭炜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海明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涉县医院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双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伴头皮肿胀,上唇黏膜挫伤,左上肩皮皮肤软组织挫伤。2011年10月7日至2011年11月4日在涉县医院住院28天,住院费27738.57元,病情好转出院。医师建议2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1年11月12日涉县医院证明:患者女性,2011年10月7日20时因交通事故到医院,不知患者姓名,门诊写“二女”,事后患者拿本人身份证证明姓名为“王江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兵护理。2011年11月16日邯郸市峰峰鑫安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李兵,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是我单位派到云驾岭矿劳务工。2011年7-9月近三个月完税后的平均工资5779元”。原告在涉县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门诊费1256.5元。2011年12月3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对原告诊断为“感音神经性耳聋(左,极重度)”。2012年2月16日涉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伤者王江科原发性脑干损伤、双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伴头皮肿胀、左耳重度听觉障碍,属九级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住院治疗、检查交通费339元。原告王江科住院期间被告郭炜杰垫付医疗费9500元,被告韩海明垫付医疗费2800元。另查明,被告郭炜杰驾驶冀D×××**长安牌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14日二十四时止,承保限额为122000元。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写明“被告郭炜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海明负次要责任”,原、被告未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原审法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进行计算,原告王江科医疗费为28995.07元(按票据计算),住院28天的伙食补助费按财政部规定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为1400元、住院期间28天为1人护理、护理误工费为5363.64元(192.63元/天×28天)。原告误工42天按农林牧渔业34.06元/天计算为1430.52元,交通费339元(因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经鉴定属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958元计算4年为23832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各项共计62160.23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酌情赔付精神抚慰金8000元。由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尚在保险期内,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江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70160.23元(被告郭炜杰垫付9500元,被告韩海明垫付2800元);二、驳回原告王江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被告郭炜杰负担1000元,被告韩海明负担550元。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5月29日民一他字第17号回复中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内不分死亡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被上诉人王江科70160.23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伤残鉴定费800元属于该事故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超出此限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江科、被上诉人郭炜杰、被上诉人韩海明均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江科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给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5月29日民一他字第17号回复的规定,原审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内不分项赔偿王江科70160.23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相抵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上位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下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位阶高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王江科的损失予以赔偿,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称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责任的理由,因鉴定费系王江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一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承担鉴定费正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虹审判员:张仑代理审判员:马静

书记员:范聪聪

引用法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