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二审 · 2013

韩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甘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江中法交终字第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任克,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法定代理人:如凤洁,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健,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圣,男,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德志,男,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莫少钧、张烈勤,均系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佛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某、甘健、李德圣、何德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2)江鹤法交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23日11时55分许,何德志驾驶乘载何琴笑、何凤洁、叶翠菊、韩某、何湘渟的粤J×××**号轿车沿X561线由大泽往共和方向行驶至共和铁钢工业区路口时,与沿共和行政大道由共和工商所往共和镇铁岗工业区方向行驶由甘健驾驶的粤X×××**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何德志、何琴笑、何凤洁、叶翠菊、韩某、何湘渟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第2012B00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德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甘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何琴笑、何凤洁、叶翠菊、韩某、何湘渟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韩某被送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从2012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合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9196.50元。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五个月,门诊随诊治疗五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拆除,需费用12000元。甘健驾驶的粤X×××**号重型罐式货车的车主是李德圣,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佛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赔偿总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有责)为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甘健是李德圣雇请的司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甘健正在履行职务。事故发生后,李德圣已赔偿医药费15000元给韩某。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交强险的人身损害赔偿总限额为120000元,交强险的财产损害赔偿限额(有责)为2000元。甘健驾驶的粤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中华联合保险佛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鉴于交强险是我国的法定强制保险,交强险的立法意图以人为本,救死扶伤,国家通过交强险制度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购买交强险,目的在于让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救济和医疗救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目前对交通事故受害者进行救济的相关配套措施未落实的情况下,对人身损害赔偿部分,中华联合保险佛山支公司应按照交强险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为宜。

根据韩某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法定赔偿标准,原审法院认定韩某在本次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部分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9196.50元。根据韩某提供的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用药清单、病历等证据,经核对,韩某共花费医疗费19196.5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韩某合共住院16天。按一般地区伙食补助费每人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00元(50元/天×16天=800元)。3、护理费800元。韩某合共住院16天,住院期间需陪人一人。参照本地区相近行业现行雇佣护工标准每人5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为800元(50元/天×16天=800元),对韩某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确认韩某在本次事故中人身损害的损失为20796.50元(19196.50元+800元+800元),韩某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总限额120000元,扣减李德圣已赔偿的医药费15000元,中华联合保险佛山支公司应赔偿5796.50元(20796.50-15000元=5796.50元)给韩某;鉴于甘健是李德圣雇请的司机,韩某的损失应由李德圣负责赔偿,而在本次事故中,韩某的损失已由中华联合保险佛山支公司负责赔付,故李德圣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韩某的诉讼请求,除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外,其余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796.50元给韩某。二、驳回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韩某已预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的受理费于支付赔偿款时迳付给韩某,原审法院不再收退)。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佛山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即违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应当实行分项限额赔偿的具体规定。1、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机动车道路交通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其中交强险条款明确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道路交通强制责任保险条例》已实行多年,关于交强险分限额赔偿的规定是明确的,该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一脉相承,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某些内容的细化,是负责具体施行的法规,相对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是特别法,所以法院判决的过程中必须优先适用特别法。但是一审法院在计算赔偿款时将属于医疗费用1万元限额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直接在交强险12.2万范围计算,未进行分项,不按限额计算显然违反以上相关规定,也损害了中华联合保险佛山支公司利益,应予改判。2、近期,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广东省高院均以答复的形式明确交强险的分项赔偿。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的《复函》,其中明确指出,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复函》主要针对部分法院错误理解交强险的立法本意,肆意扩大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不合理性作出答复,《复函》肯定了《交强险条例》分项限额的正确性。该份《复函》是2012年5月29日作出的。茂名市中级法院也就同样的交强险分项分限额赔偿问题请示了广东省高院,广东省高院的答复为应按保监会的责任限额规定来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该份答复的时间是2012年8月20日。以上两份复函的答复时间虽然不同,但它并不属于最高院及广东省高级法院新的裁判意见,而是对原先的规定予以明确,所以,本案的受理时间为2012年8月30日,应按高院的意见予以改判。综上,一审关于韩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错误,违背交强险分项限额规定,应予改判。上诉请求:1、撤销(2012)江鹤法交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韩某、甘健、李德圣、何德志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

被上诉人韩某辩称:1、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根据道交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道交法由人大常委会发布的,与交强险条例相比较是属于上位法,根据上位法优先适用原则,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3、复函的法律效力不及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根据交强险的立法意图,该法是保障受害人在事故后能够及时有效的获得救济,所以原审判决是符合该法的立法精神,因此恳请法院驳回中华联合保险佛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何德志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甘健驾驶的粤X×××**号货车已在中华联合保险佛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韩某的损失首先应当依法由中华联合保险佛山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甘健是李德圣聘请的运输司机,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甘健是为李德圣做驾驶油罐车的工作。因此,李德圣应当对甘健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李德圣无答辩意见。被上诉人甘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二审调查,无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对中华联合保险佛山支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的部分不予审查。关于中华联合保险佛山支公司提出本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责分项限额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强制设定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有直接赔偿及垫付医疗费用的义务,即受害人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中华联合保险佛山支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法定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的立法意图,交强险应当更多的倾向于受害人权利的保障。国家通过交强险制度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险,以提高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投保面,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为鼓励致害人积极垫付抢救费用抢救伤者,促使受害者能够得到及时、充分的救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赔付为宜。韩某在涉案事故中人身损害的损失为20796.50元,并未超过交强险人身损害总限额,原审法院扣减李德圣已赔偿的医疗费15000元,判令中华联合保险佛山支公司赔偿韩某5796.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佛山支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宇俊代理审判员:肖文文代理审判员:区素莹

书记员:赵苑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