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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周炎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江中法交终字第1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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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负责人:黄文仁,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荣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炎光,男,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陈健成,江门市蓬江区司法局棠下法律服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新会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炎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2)江蓬法交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29日11时20分许,周炎光驾驶粤J×××**号摩托车在江门市××下镇自河山路段向虎岭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虎岭路段时,因不按规定超车与由周镇海驾驶的粤J×××**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周炎光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炎光被江门市××下镇卫生院转送到新会中医院,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胫骨平强骨折,住院治疗至2011年5月17日出院,住院共139天,共产生医疗费70404.27元,其中棠下镇卫生院医疗费为295.50元,新会中医院医疗费为70108.77元,医院出具的住院证明书建议:休息半年,必要时回院行右踝矫形手术,约需费用10000元,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等。2011年12月27日,周炎光第二次住院进行内固定拆除术,至2012年1月9日出院,住院13天,产生医疗费7149.76元,医院出具的住院证明书建议:休息3个月,门诊随诊,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等。××、无法愈合,周炎光再次于2012年5月25日入院治疗至同月31日出院,住院6天,产生医疗费1291.08元。事故发生当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蓬江大队)对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炎光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粤J×××**号车辆登记车主为江门市新安民爆物品有限公司新会分公司,该车在人民财保新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民财保新会支公司已赔偿周炎光84008.77元。周炎光属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其为31周岁,周炎光主张事故发生前从事渔业工作,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周炎光与周树荣是父子关系,周树荣于1948年1月20日出生,属农村居民,共生育两个子女,事故发生时其为62周岁;周健成是周炎光的儿子,于2012年3月2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周健成尚未出生。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在已生效的(2011)江蓬法交初字第1013号判决中,认定周炎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由人民财保新会支公司对周炎光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据此,①对医疗费数额的确认,根据周炎光提供的病历、医疗费收据,能够证实其本案中请求的医疗费8440.84元,是因本次事故造成,与本次事故有关联,因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②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的确认。《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一般地区伙食补助费50元/天的标准,本案中周炎光住院19天,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19天),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③对护理费数额的确认。《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周炎光住院治疗共19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50元计算,其请求的护理费950元(50元×19天),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④对误工费数额的确认。《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周炎光属农村居民,主张事故发生前从事渔业工作,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应参照《标准》国有同行业农、林、牧、渔业15933元/年的标准计算,周炎光请求按《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农、林、牧、渔业14581元/年的标准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周炎光第一次住院139天、第二次住院13天、第三次住院6天,医生建议休息半年、3个月,误工共428天,因此,其请求的误工费应为17097.72元(14581元/年÷365天/年×428天),超出部分,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确认。⑤对残疾赔偿金数额的确认。《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周炎光属农村居民,经评残属十级伤残,应按赔偿标准总额10%计算,事故发生时周炎光31周岁,应按20年计算;因此,应参照《标准》农村居民一般地区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周炎光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一般地区人均纯收入9371.70元/年计算为18743.40元(9371.70元/年×20年×10%),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的确认。《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周炎光属农村居民,发生事故时周荣树为62周岁,抚养费应按18年计算,周荣树生育2个儿子,因此,周荣树的生活费应为6053元(《标准》6725.55元/年×18年×10%÷2人),周炎光仅请求5380.48元,是周炎光对其权利的自由行使,因此,原审法院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380.48元。对鉴定费数额的确认。因本次事故造成周炎光伤害,周炎光依法申请伤残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周炎光因申请鉴定支出鉴定费1700元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周炎光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44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950元、误工费17097.72元、残疾赔偿金18743.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80.48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53262.44元。关于对本案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粤J×××**号车辆在人民财保新会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车辆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是我国的法定强制保险,交强险的立法意图以人为本,救死扶伤,国家通过交强险制度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交强险,目的在于让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救济和医疗救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目前对交通事故受害者进行救济的相关配套措施未落实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万元范围内进行赔偿为宜。人民财保新会支公司已赔偿周炎光84008.77元,本案中周炎光的损失共53262.44元,周炎光请求赔偿的损失为37991.23元,其请求的损失数额没有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因此,应由人民财保新会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周炎光赔偿37991.23元;超出限额部分,周炎光表示放弃,是周炎光对其权利的自由行使,故原审法院不作调整。人民财保新会支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不到庭并不影响原审法院依法审理,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周炎光赔偿37991.23元。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人民财保新会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人民财保新会支公司在有责任限额内赔偿周炎光37991.23元没有法律依据。我国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适用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细化及补充,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具体事实的细化规定,它们之间属于上下位法的关系,并且下位法是上位法的规定具体细化补充,是在上位法规定的范围内细化补充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赔偿”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由第2011002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见,人民财保新会支公司承保由周镇海驾驶的粤J×××**号车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人民财保新会支公司只应按无责任限额12100元内赔偿,超出部分与人民财保新会支公司无关。然而人民财保新会支公司已在(2011)江蓬法交初字第1013号判决书中赔偿84008.77元,该赔偿数额已远超人民财保新会支公司的法律规定应承担范围,但一审法院判决人民财保新会支公司在强制保险有责限额内赔偿给周炎光,明显于法于理不合,请求二审法院予改判。上诉请求:1、撤销(2012)江蓬法交初字第909号第一项判决,改判为人民财保新会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炎光承担。被上诉人周炎光辩称:本案在第一次起诉时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不分责任全赔,后续费用也应当支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审理期间,周炎光明确表示: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抚养人周健成生活费的请求,本案请求人民财保新会支公司赔偿37991.23元,超出部分予以放弃。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对人民财保新会支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的部分不予审查。周炎光的损失金额,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人民财保新会支公司提出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分责分项限额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强制设定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有直接赔偿及垫付医疗费用的义务,即受害人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人民财保新会支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法定赔偿责任。虽然交强险合同的条款对保险责任限额作分责分项进行了约定,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在交强险合同的条款中所约定的各项赔偿限额事项,只对合同缔约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用以对抗本案受害人。根据交强险的立法意图,交强险应当更多的倾向于受害人权利的保障。国家通过交强险制度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险,以提高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投保面,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为鼓励致害人积极垫付抢救费用抢救伤者,促使受害者能够得到及时、充分的救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损害赔偿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付为宜。扣除中人民财保新会支公司在(2011)江蓬法交初字第1013号案件中已赔偿的84008.77元,本案中人民财保新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损害赔偿限额余额37991.23元范围内赔偿周炎光的损失。本案中周炎光的损失合共53262.44元,周炎光请求赔偿损失为37991.23元,原审法院在周炎光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判令人民财保新会支公司赔偿周炎光损失37991.23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民财保新会支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宇俊代理审判员:肖文文代理审判员:区素莹

书记员:赵苑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