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药都南大道71号。负责人陈小英,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苏宏,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大平,男,汉族,1971年4月10日生,住重庆市酉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诗忠,男,汉族,1968年3月12日生,住重庆市酉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樟树市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成镇义中路67号。法定代表人杜平生,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波,男,汉族,1982年4月7日生,原住湖南省新田县,现下落不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新兵,男,汉族,1970年11月15日生,住湖南省临武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下称人财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陆丰市人民法院(2011)汕陆法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苏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大平、冉诗忠、江西省樟树市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陈波、曹新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9时30分,被告陈波驾驶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国道G324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G324线649KM+180M处时,车辆越过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由李育鑫驾驶的粤V×××××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赣C×××××号车乘车人黄大平、冉诗忠、粤V×××××号车乘车人陈楚民、张泽波和驾驶人李育鑫共五人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陈波肇事后弃车逃逸。李育鑫和陈楚民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下午死亡。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陈波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不能证明对方当事人有过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无证据证明李育鑫、陈楚民、张泽波、黄大平、冉诗忠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被告陈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育鑫、陈楚民、张泽波、黄大平、冉诗忠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昌隆公司是一家经营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货车销售及售后服务的公司。被告曹新兵于2008年7月10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被告昌隆公司购买了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并签订了分期付款保留车辆所有权合同。原告黄大平、冉诗忠当日被送往陆丰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黄大平住院诊断:1、双侧胫腓骨骨折;2、右肩脾骨粉碎性骨折;3、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右额头皮血肿,于2011年7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1、双下肢石膏托继续外固定4周;2、继续进行功能锻炼;3、半年后复查,行左骨内固定取出术。原告冉诗忠住院诊断:1、右下肢多次皮肤挫裂伤;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于2011年6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保持伤口干洁,Ⅱ周后可折线;3、不适随诊。原告黄大平在陆丰市人民医院住院31天,用去医疗费33248.96元,原告冉诗忠在陆丰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5000.24元(其中结欠陆丰市人民医院3000.24元)。被告陈波驾驶的赣C×××××号车以被告昌隆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期限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2011年6月25日止,赔偿限额为50000元/座*2座,未投附加保险。原审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被告陈波驾驶机动车辆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对此,交警部门作出的由被告陈波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波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对二原告造成的损失负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曹新兵是赣C×××××号车的实际车主,依法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昌隆公司提供的曹新兵与陈波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据此,被告曹新兵在答辩中提出赣C×××××号车已转让给被告陈波,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的辩解,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失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有关规定,被告陈波、曹新兵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提出赣C×××××号车没有投保附加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应扣除20%的免赔率的辩解,理据充分,应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汽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昌隆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没有实际控制汽车,依法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但由于被告昌隆公司是赣C×××××号车的投保人,因此其依法应对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承担的连带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本事故被告陈波虽有弃车逃逸行为,其行为没有造成事故损失的扩大,也没有影响保险公司到现场的勘察。因此,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提出司机陈波弃车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抗辩,不予采信。本案中,对原告黄大平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3248.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3、护理费1550元(50元/天×31天);4、误工费(包括出院后继续外固定4周的误工费)2357元(14581元/年÷365天×59天),上述1—4项费用合计38706元。原告请求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建议,本院不予支持。请求住宿费,因原告在医院住院不存在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未达到残级,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二期手术费,因该费用既未实际发生,也未向有关鉴定部门估价,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由原告黄大平另行主张。原告冉诗忠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5000.24元;2、误工费240元(14581元/年÷365天×6天);3、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4、护理费300元(50元/天×6天),上述1—4项费用合计5840.24元。原告冉诗忠请求的其他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黄大平应得赔偿数额为38706元,原告冉诗忠应得赔偿数额为5840.24元,上述款项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依法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波经本院公告和被告曹新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波、曹新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大平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8706元;向原告冉诗忠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840.2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应对被告陈波、曹新兵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樟树市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黄大平、冉诗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事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在审理时从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副页背面记录中查明该车已年检至2011年6月30日。
上诉人人财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陈波驾驶的赣C×××××号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弃车逃逸行为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的规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事故发生时赣C×××××号车年检有效期期至2009年6月。其未依规定进行正常年检的行为符合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此事故属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根据责任免除第七条(三)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负责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及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樟树市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赣C×××××号车年检有效期期至2011年6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大平、冉诗忠、陈波、曹新兵均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人财保险公司是否对被上诉人陈波、曹新兵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问题。被上诉人陈波驾驶机动车辆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陈波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对被上诉人黄大平、冉诗忠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曹新兵是肇事车辆赣C×××××号车的实际车主,依法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人财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失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陈波、曹新兵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首先由上诉人人财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陈波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的行为,是否构成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的理由,本院认为,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第(六)项规定的免责事由为:“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被上诉人陈波虽弃车逃逸,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已报案且未移动车辆,其行为没有造成事故损失的扩大,也没有影响交通事故现场的勘察。因此,被上诉人陈波弃车逃逸的行为不属于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第(六)项中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陈波弃车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事故车辆赣C×××××车未进行正常年检问题,从提供的行驶证副页背面显示已年检至2011年6月30日。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人财保险公司应对被上诉人陈波、曹新兵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部分诉讼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人民币91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广文审判员:莫秀春代理审判员:林纯
书记员:陈朝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